共同繼承房屋原本是由被繼承人居住、目前閒置,可以出租房屋賺取租金?

2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共同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閒置房屋是否得出租並收取租金,須視是否已依法形成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若有則屬合法之共有物管理行為。未參與出租之共有人,若對決議有異議,應循民法第820條第2項提起裁定變更,而非直接否定租賃契約之效力。倘若房屋已成功出租,其所得租金亦應依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否則,出租人如未經同意私自收租並占有全數收益,則其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返還其應得之份額。因此,在共同繼承房屋閒置且欲出租時,繼承人應先依民法規定達成多數決共識,或形成分管契約,方為穩妥合法之方式,以避免衍生後續的法律責任與共有紛爭。

律師回答:

被繼承人生前所居住的房屋,於繼承開始後成為繼承人間之共有財產(民法第1151條),若該房屋目前處於閒置狀態,是否得由繼承人將之出租以獲取租金收入,須回歸於民法第820條對於共有物管理行為的規範。
 
對於處於公同共有階段之繼承財產,民法第828條亦明定準用第820條之管理規定,故即使繼承登記尚未完成,房屋為繼承人全體所持公同共有,仍可依多數決原則處理其管理事項,包括出租、簡易修繕等。但在現實操作上,應就租賃條件、金額、承租人資格等重要內容協調共識,以免產生執行上的爭議。若無法協議,仍可依民法第820條程序辦理決議,並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確認其效力或變更。
 
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謂「共有物之管理」,除另有契約約定外,應以共有人「人數過半」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倘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則人數部分得不予計算。也就是說,共有物出租之決定屬於「管理行為」,可依多數決方式處理,不必所有共有人一致同意。
 
此點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中已明確指出,民法第820條係為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與增進社會經濟發展而設,共有人得依法行使多數決管理權,並對所有共有人具有拘束力。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若多數決結果顯失公平,少數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該管理決定,從而保障其正當權益。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管理,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占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要旨)。進一步言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的「管理」涵蓋多種形式,包括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特定位置的占有與收益,甚至可為出租等使用方式。因此,在繼承關係中,即使繼承人未就房屋是否出租達成一致協議,仍得由占人數與應有部分雙重多數者決議將之出租,並合法成立租賃契約以收取對價。
 
此外,民法第818條,共有人原則上對於共有物全部,均有使用及收益之權,惟實際的使用或出租,若涉及全部房屋或重大管理行為,仍須符合民法第820條的多數同意要件,避免單一繼承人擅自處分,引發紛爭。尤其在未成立分管契約,或未經協議劃分使用區域的情況下,若有共有人單方面將共有房屋出租與收租,應視為未經多數決之非法管理行為,其餘繼承人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干涉,或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應得之比例租金。
 
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81號判決要旨)

-房地-共有-共有物管理-出租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18條=民法第8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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