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之管理與分管是什麼?為自己利益而管理,算是共有物管理行為嗎?
2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共有物之管理與分管在法律運作上雖屬實務常見事項,但其能否有效成立與發生效力,仍繫於是否符合民法第820條所要求的多數同意原則,並且須具備「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的主觀動機與客觀事實。若共有人單方為之,雖表面符合「使用」之行為,但若缺乏全體利益之基礎,即屬濫用權利,應負返還與賠償之責任。反之,如有共識達成分管協議,應善用之以維持實質公平,否則終將走上分割或訴訟之途,導致成本與關係進一步惡化。即共有人自行出借或出租共有物,僅圖個人利益,非管理行為,而其獲得利益須返還其他共有人,為保障共有體制下各方權益之平衡與維護。
律師回答:
共有物的管理與分管在法律上有明確區分與規範。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原則上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皆可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享有使用與收益之權利。此條規定的意旨,在於即使共有人持分比例不同,仍應能平等行使其權益,不因其無法實體劃分持分而喪失使用權。然而,當共有人彼此對於如何管理共有物產生意見分歧,或有共有人擅自將共有物出租、出借或自行使用,是否屬於正當之「管理行為」,則須進一步檢視是否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
在實務上最常見的情形如甲乙為土地共有人,各持分為1/2,若甲未經乙之同意,即將土地全部出租予丙並收取租金,甲雖可就其持分享有部分租金收益權,但對於乙持分所代表的租金利益部分,即構成無權收取。乙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返還相當其持分之租金;或若土地已交由丙實際占用,乙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丙返還共有物,並依第821條行使基於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如欲妥善解決實際使用問題,則可依第823條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或依第820條請求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式。
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除非另有契約約定,應以共有人人數過半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同意者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得不予計算,係為促進共有物有效管理之便宜規範。若依此規定所為之管理顯失公平,不同意者得聲請法院變更;若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共有人也可請求法院裁定改變管理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若某共有人在進行管理決定時,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他共有人受損,則須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對於共有物的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不須經過多數決或全體同意,體現實務上維護共有物基本狀態所需之彈性。
共有物之出租、出借與分管雖都涉及共有人對共有物的處分或使用,但在法律上性質並不相同,尤其關係到是否屬於正當的「管理行為」,更攸關其他共有人能否主張權利保護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原則上均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的權利;然此種使用或收益,必須在不妨礙其他共有人權利之情況下為之。若共有人擅自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並將其出借或出租給第三人,不僅剝奪其他共有人使用的機會,亦造成他人無償或有償使用整體共有物的事實上結果,此時即構成違法占有或非法收益。
若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共有物出借或出租予第三人,其行為既非基於全體共有人之意思,亦非出於管理共有物之目的,即不得認為是法律上允許的管理行為。法院進一步指出,管理共有物行為必須符合民法第820條的多數決規定,即須經共有人過半數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且行為人須以全體共有人利益為出發,而非單為自己利益使用,否則即喪失「管理」之正當性,構成對其他共有人權益的侵害。
房屋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
此外,法院對於出借與出租行為仍有區分。若共有人僅將共有物無償提供第三人使用,則其所得之利益雖非金錢,亦構成對共有物使用之排他性行為,實質上仍剝奪他共有人使用可能性,故即便無金錢交易,也不免構成侵害他人應有權利之事實。倘他共有人因此無法使用共有物,仍得主張其應得利益受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為請求。
共有人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至於「分管」之性質與出租不同,其為共有人間協議就共有物劃定使用範圍、方式及期間之協議行為,實為共有物管理之一環,應依第820條以多數共有人合意方式成立。若共有人間已就分管協議成立,彼此得按約定方式分區使用,避免紛爭。但若尚無協議成立,法院則不得逕為裁判分配使用區域,依最高法院66年民庭會議決議,共有物管理為契約事項,法院不得創設分管方案,僅能於既有方案顯失公平或難以繼續時,依法裁定變更之。
分管是指共有人間協議劃分共有物之實際使用區域,以便各自依協議使用共有物,屬於管理共有物之具體內容之一。若無協議成立,或共有人間無法達成一致,法院原則上不得逕為裁判分管方案,分管應屬契約事項,必須經共有人協議,不能由法院創設,與共有物之分割制度不同。
換言之,法院雖可在分管協議顯失公平或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介入裁定變更,但不得在未有協議存在前直接裁定分管。在法律上,共有人如果無法協議分管,又無法容忍現況者,唯一可行的選項是循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進而消滅共有狀態。
在判斷某共有人是否為「管理」共有物行為時,除形式上是否符合多數決規定外,還須有一個實質要件,即行為人是否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行之。若僅為圖利自己而擅自使用、出租或出借共有物予第三人,則無法被認定為正當的管理行為。
例如若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占有並出租共有物,該行為既無共同行使之意思,亦非基於管理之正當目的,因而應視為非法使用,違反民法第818條之共有使用原則,其他共有人可依民法第179條主張其構成不當得利,或依第767條與第821條主張所有權返還或請求排除妨害。
再者,民法第821條亦保障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仍得行使基於所有權的請求權,不因為係「部分共有人」而喪失其法律保護。惟須注意的是,若是為回復共有物之完整狀態,即如有第三人非法占有時,各共有人若欲對該第三人提出返還訴訟,則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行之,因為此類權利請求涉及整體共有物的法律地位,為共有體利益之表現,而非僅一人持分之保護範疇。
-房地-共有-共有物管理-共有物分管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18條=民法第820條=民法第8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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