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私設通路是否需要其他共有人同意?

2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共有私設通路雖非正式登記之公有通道,但在不妨害他共有人之前提下,屬共有人合法使用權限範圍。共有人若基於所有權行使合理通行使用,並無需他共有人同意。惟如通行行為影響共用方式、改變原有結構、涉及排他使用,或對共有土地進行管理性或變更性作為時,即須符合法律多數決或協議程序。為維持共有關係之平衡與和諧,對共有私設通路之使用應秉持互讓、協調與尊重原則,以共同行使所有權的精神,合理運用共有物,避免紛爭擴大。若實難協調者,則可依法聲請分割或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法律上之明確處理與救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共有私設通路在法律上屬於一種特殊型態的土地使用方式,其性質與共有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密切相關。依照現行法制,當若干人就一筆土地形成分別共有關係時,該筆土地未登記為公有道路,卻事實上供多戶通行使用者,即屬所謂「共有私設通路」。
 
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與收益之權,只要不妨礙他共有人行使其權利,任何共有人均可依其應有部分使用該共有土地,包括作為通行之用。換言之,在無特別約定的情形下,共有人欲於共有土地上通行,毋需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僅需注意不得造成實質妨害他共有人行使權利,例如不得獨占、封閉、阻塞通道,或設置排他性設施,方屬合法行使。
 
對於共有私設通路,除非有契約另作約定限制共有人使用權,則共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人地位,可以在不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前提下,自行為通行使用,無須事前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是在肯認共有人個別行使其對共有物之使用權利,同時也呼應民法保障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享有實質權利的立法目的。
 
因此,當土地上已形成事實通行路線,若共有人之一基於實際需要欲使用該通路,而其使用並未造成排他、妨礙他人使用或違反土地原定用途,即應視為合法行使權利,其他共有人不得任意加以阻撓或主張侵權。
 
共有私設通路,除有民法第818條規定所稱「契約另有約定」情形外,各共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人地位,於無害他共有人對於該共有土地行使權利前提下,而為通行使用,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07250號)
 
然而,如共有人間另有契約或習慣性使用安排,明確對通行權進行限制、分區或劃分通道權利時,即須依該約定或習慣處理,不得任意主張通行權。此時若有爭議,應依契約定義或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又若通行使用涉及改建、鋪設地磚、設立欄杆、設置照明設備或長期排除他人使用,則可能超出「使用」而屬於「管理行為」,依法則應符合民法第820條關於共有人多數決的規定,否則即屬違法。
 
此外,當部分共有人基於便捷交通需求,於該私設通路上進行維修鋪設或設置路燈等基礎設施,只要該等行為具有保存性質,則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即屬「保存行為」,可由單獨共有人為之,毋須全體共識。
 
另一方面,在共有關係日漸複雜或發生嚴重使用爭議的情況下,共有人亦可依民法第823條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若通行通路為共有土地一部分,法院在審酌分割方式時,會考慮通行必要性,可能保留部分通道維持共有狀態,其餘部分則以原物分配或變賣為之。
 
共有通路若係長期事實使用所形成,尚未正式劃設為公道者,使用人不得以他共有人未同意為由拒絕其合理通行,但其使用應屬合理範圍內,不得擴張用途或實施排他措施。至於不動產實務上經常出現的狀況,如一共有人因通行需要鋪設混凝土地面、裝設自動門等設施,應與其他共有人協議,若協議不成,應依民法第820條規定進行管理決議,否則如造成妨害,即構成侵權行為。

-房地-共有-共有物管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818條=民法第820條=民法第8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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