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地想要做利用及處分,不需要全體同意

26 May, 2025

問題摘要:

行法制已將共有不動產的處分與管理設計為適用多數決的決策原則:處分行為(如出賣)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管理行為(如出租)則依民法第820條規定,以多數決行之,不再需全體同意。此制度設計有助於打破共有僵局,提升土地資源使用效率,但實務運作仍應注意依法通知未同意共有人及保障其優購權,以免產生爭訟。此外,若共有人違法擅自處分或出租共有物,未經合法多數決議,則其他共有人得循民法所有權保護或損害救濟途徑請求返還、阻止或求償,避免自身權益受損。

律師回答:

共有土地的利用,在實務與法制上可區分為兩類,一為「處分」,例如出賣、設定地上權或不動產役權;二為「管理」,例如出租、使用或修繕等。傳統民法體系下,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關於共有物的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以及管理,原則上必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這是為保障每一共有人財產權益,避免權利於未經同意下遭剝奪。然而,實務上經常發生共有人之間意見不一致,導致土地或建築物長期閒置無法利用,不僅損及財產效益,也影響整體社會經濟發展。為解決此一問題,法律引入「多數決」制度。
 
不論是出賣或出租行為,在現行法制下皆無須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出賣等處分行為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多數決方式辦理;出租等管理行為則依民法第820條之同意門檻進行,僅須共有人數與應有部分皆過半即可。共有土地的利用,特別是涉及出賣或出租時,是否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需依據民法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的區分來判斷。
 
只要達到「多數決」條件,即可取代全體同意原則,進行特定不動產的處分與利用
傳統上,民法第819條第2項明定,共有物的處分、變更與設定負擔,原則上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這是出於對共有人財產權之保護。
 
然而,基於實務上經常出現共有人無法取得共識,導致土地長期閒置、無法有效利用,為促進土地開發與經濟發展,只要達到「多數決」條件,即可取代全體同意原則,進行特定不動產的處分與利用。該條第1項明定,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等行為,只需共有人人數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半數即可有效行使,如應有部分總合逾三分之二,則無須再計算人數。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的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謂「處分」,包括事實上的處分(例如:拆除房屋)、法律上的處分(例如:所有權讓與)。但如果部分共有人不同意,他共有人又不能訴請法院命其同意,則會影響土地或建築物的利用,所以為促進社會經濟及增進共有物的有效利用,土地法特增設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取代共有人全體同意的原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但應有部分合計超過2/3者,就不用計算人數。
 
一旦共有人間已就共有物成立分管契約,並各自占有特定部分,除非依法分割共有物或另行合意終止分管契約,否則應受其拘束。關於共有人之使用,雖民法第818條賦予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享有使用與收益權,惟共有人如欲就特定位置單獨占有使用,仍應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合意形成「分管契約」。若無此協議,任何一方不得片面占有或排除他人使用。
 
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要旨)
 
至於出租問題,因出租屬於共有物的「管理行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管理原則上也得以多數決為之,條件為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若達此要件,即可合法出租共有物。一人擅自出租,即構成未經合法決議的管理行為,此時雖該租賃契約在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具有私法契約效力,但對未同意出租的共有人則不生拘束力。可依據民法第767條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承租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可對擅自出租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
 
分管契約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
如經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分管契約即告消滅,共有物之管理與使用即回復至原始之法定狀態。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裁定要旨)
 
但實務上仍須注意,管理行為之多數決不得濫用,若有損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不同意者可聲請變更或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亦有裁量審查之權限。共有制度的核心在於平衡使用效率與個別權益,透過制度設計與司法救濟,達成合理利用土地與保障各共有人權益之目的。
 
此外,共有物的管理不僅要符合形式上的多數同意,亦須符合集體利益,若部分共有人以多數決掩飾私利行為,使其他共有人受損,則屬濫用管理權,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與第4項之規定,不同意的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決定,並請求損害賠償。

-房地-共有-共有物管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819條=民法第820條=土地法第34-1條)

瀏覽次數: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