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之出租可以如何處理?

2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共有土地之出租若符合民法第820條之管理多數決原則,即屬合法管理行為,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拘束力;反之,若未經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之同意,該出租行為即僅拘束出租人自己,其他共有人可依法主張返還土地與損害賠償。為確保權益與避免爭議,共有人間宜事先明確協議,妥善管理共有財產,並依法處理出租相關法律程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共有土地之出租在法律上屬於「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明文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此條文之設計目的在於平衡共有人間之權利與義務,使共有關係得以順利運作,而不致因少數人之反對而阻礙管理處分行為。所謂「管理」涵蓋如出租、修繕、使用安排等事項,並不包括所有權之移轉或重大變更,因此出租行為並非須全體共有人同意,惟仍需符合上述多數決原則。若出租行為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之同意,則其法律效果須作進一步分析。
 
實務上,若僅由部分共有人擅自將共有土地全部或大部分出租,該租賃契約於該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原則上仍具契約效力,惟其效力僅限於該出租人之應有部分。至於對未同意出租之其他共有人而言,因其並未參與租賃契約之締結,該租賃契約不得對其發生拘束力,亦即,該承租人並非基於所有共有人之同意而合法使用土地,對於其未經授權占有部分共有土地之行為,其他共有人得依法主張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土地。
 
此外,其他共有人尚可對擅自出租者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就出租行為所取得之收益。此類法律責任,係基於部分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界限,侵害其他共有人對該土地之共同行使權所生。
 
進一步而言,若該出租行為經提起訴訟處理,法院將審酌共有物管理之現況及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損益平衡需要,可能裁定變更管理方式,或命終止出租並返還土地,從而達成共有物之合理管理。
 
實務上,亦有部分共有人為避免類似糾紛,而事先以書面協議形式確立土地使用與收益分配方式,以保障各方權益並減少爭議發生。因此,當共有人有意出租共有土地時,宜預先取得多數同意,並於書面契約中明確列明各共有人之立場與應有部分,避免事後法律責任之爭執。
 
如未能取得共識,部分共有人亦不得片面將全部土地出租或轉租予他人,如強行出租導致其他共有人權益受損,不僅所收租金可能需返還,更可能構成民事侵權行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出租後,若承租人已實際進入土地使用,其他共有人雖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亦可視其占有為無權占有,並提起返還請求訴訟,法院判決將以共有人是否參與出租決定承租人之占有是否具正當性。

-房地-共有-共有物管理-出租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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