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數決處分如何提存予其他共有人?

26 May, 2025

問題摘要:

提存制度係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多數決制度中不可或缺之一環,無論於通知不能、繼承關係不明或涉及預告登記等情形,均需依相關法律程序及要點嚴格辦理,以確保處分登記之合法性與效力。

律師回答: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多數共有人得依法對共有土地或建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而為保障未參與或未同意共有人之權益,法律另設有提存制度作為代替對價交付的補償方式,實務上常見於無法通知或對價給付存在障礙時所使用。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及相關函釋,提存人應為依本法條第1項有權為處分行為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共同辦理,惟提存書上所列受取人若已死亡,例如神明會管理人為已故者,其提存不生效力,應重新釐定提存對象。若受取人之住址係日據時期番地者,則得以番地對照現在地址後向法院辦理提存,至於住址不詳者,應視具體情形而定對象及程序。(內政部79年5月24日台(79)內地字第804869號函)
 
若受取人之住址係日據時期番地者,則得以番地對照現在地址後向法院辦理提存,至於住址不詳者,應視具體情形而定對象及程序。
 
其一,如受取人尚生存,部分共有人得以其名義辦理提存,並聲請公示送達。
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其二,如受取人已死亡,則應以其繼承人為提存對象。
 
其三,如是否有繼承人尚不明,則應先由法院選定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作為提存對象。
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無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
 
其四,如對方僅為行蹤不明未受死亡宣告者,則得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提存對象。再者,若確定由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提存書內需記明條件,例如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遺產稅繳清、免稅或同意移轉等稅務文件及繼承證明文件,並須由法院核發提存書始生效。
 
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若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辦理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則須提出其已受領證明或提存文件,並附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否則提存無法成立,登記機關於完成登記後應主動通知預告登記人並依法塗銷預告登記。
 
此項規範確保權利義務雙方在共有人未出面或不同意時,仍得透過提存方式履行補償義務,避免程序卡關,同時維持權利人財產上權益之完整。
 
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提存書內記明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持憑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繼承文件)。
 
受預告登記人為提存對象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該共有人已受領及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為該共有人提存者,應提出已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領取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應逕予塗銷該預告登記,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房地-共有-共有物處分-多數決處分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34-1條=提存法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提存法第2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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