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數決處分如何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2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實務上對於通知程序的嚴謹性與完整性有相當高的要求,共有人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處分時,應詳實踐行通知或公告義務,並保留相關佐證資料以利日後辦理登記與應對異議或行政審查。此程序亦非僅具形式意義,而係兼具程序正當性與權利保護雙重價值,對於確保共有人間權益平衡與共有制度之有效運作,具有實質意義。是否涉及公告通知或繼承人補正等特殊情況,亦須視個案情況依規審慎處理。

律師回答: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物進行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時,須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如無法書面通知,則應以公告代之,並明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本條規定。
 
於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法須將出賣內容通知其他共有人,並保障他共有人有10日內優先購買之權利。
 
所謂「事先通知」的方式,以實務認定為妥當者為限,,應採用雙掛號或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若受通知人住址不明或已發通知但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代替,公告方式包括由村里長簽證並公告於所在地村里辦公處,或以報紙公告為之。公告或通知內容應具備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式與期限、通知人與受通知人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若受通知人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對象。
 
通知行為若由代理人代為執行,無須特別授權即可,且法律效力於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即發生,此係指通知已進入相對人支配範圍並可隨時取得者,即便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收亦屬通知已達到(參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及內政部函示)。
 
此外,優先購買權行使亦以通知達到後10日內為期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採「到達主義」,如未於期間內表示者即喪失優購權。關於登記實務,若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處分登記,則應在登記申請書與契約書內載明已通知或公告全體共有人,並檢附通知或公告相關證明文件,但登記機關僅審查通知形式是否踐行,對於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等實體內容則無須實質審認。
 
民法第95條第1項明定,非對話方式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自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所謂「達到」乃指通知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並處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中。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所為之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其生效時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採到達主義,亦即以該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達到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內政部92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3570號函)
 
該等他共有人對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所為之表示,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規定之「到達主義」,也就是表示之效力以其達到對方時始生效力。此原則適用於書面意思表示之傳達,例如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時,倘若收件人無正當理由而拒收,根據司法與行政機關見解,如通知已到達收件人支配範圍內,即構成「到達」,無論其實際是否閱覽或蓄意拒收,仍應視為通知已達而發生法律效力。該見解不僅確保通知義務人之法律保障,也防止通知對象藉由拖延或拒收行為妨害法律效果之發生。
 
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如該優先購買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收,其通知仍生效力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及75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內政部79年5月23日台內地字第794199號函)
 
表意人以書信作成通知並已由郵局寄達,若收件人惡意拒收或迴避,該通知即應視為已達到。此項見解不僅體現對誠信原則的貫徹,也使得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的共有人通知制度,於實務操作上具備可行性與法律保障。
 
尤其對於多數決處分共有物時之通知程序而言,「達到主義」之採納確保通知義務人在履行法定義務後得享有法律效果,也避免他共有人藉故拖延或主張未收悉而影響處分進程。因此,於通知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權人或共有人行使其程序性權利時,應以通知是否達到為判斷基準,並強調通知應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等形式為之,以利未來舉證。
 
整體而言,本條文確保共有人多數決行使下,他共有人程序保障權利得以實現,惟程序瑕疵常成爭點,實務應嚴謹確認通知或公告程序是否完備,以避免產生後續異議或登記爭議。是否涉及優先承購者尚須注意於通知內清楚敘明出售價格、條件及回覆期限,以確保共有人權益不因形式瑕疵而受侵害。

-房地-共有-共有物處分-多數決處分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34-1條=民法第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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