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數決處分是否包含設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可否多數決?

2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之「處分」,不包括設定抵押權在內。設定抵押權並非為實現共有物利用或消滅共有狀態之手段,不應適用多數決方式辦理。共有土地或建物欲設定整體抵押權時,仍應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否則不得成立。而個別共有人如欲設定其應有部分之抵押權,雖無須他人同意,惟其法律效果及未來執行實益仍須依照民法與強制執行程序另行處理。此一見解,既維持多數決機制與共有人財產權保障間之平衡,亦為實務上多數地政機關與法院所採納之標準處理原則。

律師回答: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關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得依多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對於該條所稱之「處分」是否包括設定抵押權在內,實務與學理上多採否定見解。
 
首先,從立法目的觀察,該條之設立,係為解決共有物處理困難問題,尤其在多數共有人有出售或開發需求時,常因少數人不同意導致處分停滯,進而影響土地利用或開發,因此立法者設計多數決制度以促進共有物的實質利用與合理管理,並最終促進共有關係的消滅。
 
而設定抵押權僅屬於提供擔保之手段,其本身並未產生所有權之移轉,也無助於共有關係之終結或共有物的實質使用,因此在目的上即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設計初衷。
 
此外,若容許共有人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以多數決方式將共有物設定抵押權,將使未同意的少數共有人,其持分上被設定擔保物權,卻無從取得對價,亦無從主導或參與融資用途,無異於在其財產權上加設負擔卻無對應利益,對其權益顯然不公平,亦違反財產權保護原則與民法共有人之處分限制規範。
 
相對地,若係個別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為抵押設定,因係該共有人獨立持分之處分行為,自無須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此亦為民法第819條所明示:「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故個別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法並無不合。
 
然而,要注意的是,應有部分為抽象權利,並非具體劃分之範圍,因此債權人於將來行使抵押權時,須透過共有物之分割或法院裁定方式,始得對該部分加以拍賣與實現。而若共有人欲將全部共有物整體設定為擔保標的,則仍須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成立。

-房地-共有-共有物處分-多數決處分

(相關法條=民法第819條=土地法第34-1條)

瀏覽次數:3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