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是承攬還是買賣?

18 Mar, 2025

問題摘要:

因此,對於施工廠商而言,無論是簽訂承攬契約還是工程合約,若工程涉及大量設備與材料供應,應充分考量契約性質與法律適用,避免因契約定性不明而影響權利主張。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所有權保留條款,不僅可以提高法律保障,也能確保工程款的回收。同時,對於業主而言,在簽訂合約前,也應詳細審閱契約條款,避免日後因設備所有權問題而發生爭議。最終,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基於契約內容進行法律適用的判斷,確保雙方權利義務的合理分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工程案件中,究竟是「承攬」還是「買賣」,對於工程款請求權的時效影響重大。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換言之,承攬契約的工程款請求權適用兩年的短期時效。然而,對於標的較大的工程而言,兩年的時間轉瞬即逝,稍不注意就可能超過時效,導致無法合法請求工程款。因此,如何區分「承攬」與「買賣」的法律性質,成為影響請求權時效的關鍵問題。
 
坊間的裝潢工程,多半是約定由裝潢公司準備材料並施工的包工包料承攬契約。通常先由客戶與裝潢公司人員討論,經裝潢公司推薦合適的材料供客戶挑選,雙方再簽訂合約。此外通常會附上估價單、施工圖說等文件作為合約的一部分,約定這次裝潢工程應採用的材料型號、數量、款式、運費以及施工報酬等資訊,並由裝潢公司依約採購材料、施工。
 
契約的定性至關重要-承攬與買賣的法律區別
在契約法的適用上,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可以自行決定契約的種類與內容,以確立其法律關係。然而,當契約的性質無法明確歸類於民法規定的有名契約(如承攬、買賣等),而屬於未明文規範的無名契約或混合契約時,法院就必須透過契約的定性來判斷其法律適用範圍。法院在判斷契約性質時,應檢視契約內容與待決法律關係,並與相關法律規範進行對比,以確認其契約屬性,進而適用適當的法律規範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
 
法院會依契約內容來判定其屬性,而非單純契約名稱決定適用法律。如「承攬」與「買賣」雖然在日常交易中可能有所重疊,但在法律上則有明確區分。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是指「承攬人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給付報酬」,也就是說,承攬契約的核心在於「完成工作」,而非單純提供商品。例如,建築工程、裝修施工、機電安裝等,都是典型的承攬契約,因為工程包含施工、監工、技術服務等綜合內容。
 
另一方面,買賣契約則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標的物,另一方支付價金」(民法第345條)。簡單來說,買賣契約的重點是「標的物的交付」,而不涉及施工或技術服務。如果工程項目中,廠商僅是提供材料、設備,而沒有負責安裝或其他技術服務,那麼該交易可能被視為買賣,而非承攬。
 
承攬契約的重點在於勞務的給付與工作成果的完成。然而,若工作所需的材料也是由承攬人提供,則可能涉及財產權的移轉,從而產生買賣契約的性質。例如,案件中的系統擴充櫃、數位話機、自動總機、不斷電系統、數位錄影主機、遠端監控主機、攝影機、液晶螢幕、投影機、麥克風、喇叭等設備均由上訴人提供,且這些材料價值不菲,因此法院質疑此契約是否僅屬於單純的承攬契約,而完全不涉及財產權的移轉,進而探討是否可能成立含有動產買賣之無名契約,或是承攬與買賣的混合契約。
 
某些承攬契約中會訂有所有權保留條款,即若業主未支付工程款,施工廠商仍保有設備與材料的所有權,直到款項結清為止。此種條款不僅可視為買賣契約的抗辯工具,亦可作為施工廠商保障自身利益的雙重保險。此條款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且雙方當事人均有選擇締約與否的自由,因此不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稱「顯失公平」的情形,從而確認該條款的合法性。
 
時效的影響
在法律適用上,承攬契約的請求權時效為兩年,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然而,買賣契約的請求權時效則為15年,適用民法第125條,這對於施工廠商而言影響深遠。許多工程款爭議發生時,時效問題往往成為勝負關鍵。若能將某筆款項認定為買賣契約下的貨款,而非承攬契約下的工程款,則時效將從2年延長至15年,為廠商爭取更多請款機會。
 
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的界定
在實務上,許多工程合約既包含承攬成分,也包含買賣成分。例如:
 
建築工程:施工廠商除進行施工外,也提供鋼筋、水泥、門窗等材料。如果材料的供應為主要內容,而施工只是附帶性質,則可能構成買賣契約。
裝修工程:設計公司為客戶提供家具、燈具,並進行安裝。如果設計公司主要是販售家具,而安裝只是附帶服務,那麼與客戶之間的合約可能屬於買賣契約,而非承攬。
機電工程:廠商出售發電機組,並負責安裝調試。如果發電機的價格遠高於安裝服務,則該合約可能被認定為買賣,而非承攬。
 
在這些情況下,如果施工廠商或供應商希望爭取較長的請求權時效,則可以主張其與業主間的契約具有買賣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的15年時效,而非民法第127條的2年時效。
 
法院的判斷標準
若承攬契約涉及大量設備與材料的供應,可能形成混合契約,適用不同的法律規範。若施工廠商與業主訂有所有權保留條款,則即便工程完工,未支付工程款前,設備仍屬施工廠商所有,確保其法律權益。契約條款的詳細擬定與審查極為重要,尤其是在涉及高價值設備與施工內容時,應考慮加入所有權保留條款,以防範業主違約不付款的風險。
 
當工程款請求案件進入訴訟階段,法院通常會依以下標準判斷合約的性質:
 
合約條文:
若合約明確載明「承攬」,並記載工程內容、工期、施工技術要求等,則較可能被認定為承攬契約。
 
付款方式:如果款項依照施工進度分期支付,例如「動工30%」、「完成主體結構50%」、「完工驗收20%」,則顯示該契約以施工為主,較接近承攬契約;但如果一次性付款,則可能偏向買賣契約。
 
材料供應與安裝比例:如果合約中,材料費占總價款的80%以上,而施工僅占20%,則法院可能認定該交易為買賣,而非承攬。
 
發票與帳務處理:若廠商開立的是「買賣發票」而非「工程款發票」,法院亦可能傾向認定為買賣契約。
 
雙方履約行為:例如廠商是否僅負責供應材料,而未參與施工或監工,這也會影響法院的認定。
 
這類條款的實際效果,是確保施工廠商即便完工,若未收到工程款,仍可保有其所提供設備的所有權,甚至在必要時要求拆回,從而防止業主惡意拖欠款項。此外,若契約內容確實具有買賣契約的成分,施工廠商在請求工程款時,即可適用民法第125條的15年請求權時效,而非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的2年短期時效,這對於高額工程款的追討而言至關重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是:「…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又承攬關係固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惟就工作所需材料之提供是否亦無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其性質為何?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查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施作之內容,不乏有系統擴充櫃、數位話機、自動總機、不斷電系統、數位錄影主機、遠端監控主機、攝影機、液晶螢幕、投影機、麥克風、喇叭等設備,且該等材料具一定價值,證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錦桐亦證稱系爭工程關於音響主機、廣播主機、液晶螢幕、錄影主機、錄影鏡頭、廣播喇叭等器具,由上訴人裝設,則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需設備、材料,何部分係由上訴人提供?倘由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材料金額占工程款之比例遠較工資占工程款之比例為大,是否仍僅屬單純之承攬契約?而無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存在?有無可能成立含動產買賣存在之無名契約?或成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逕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屬被上訴人向他人承攬之水電工程中之弱電工程,認兩造間成立係單純之承攬契約,尚有可議。」。除此之外,有的承攬契約中是訂有「所有權保留約款」,亦即若業主未給付工程款,設備及材料的所有權仍然是廠商所有,此種條款似可作為買賣抗辯外的雙保險,逼迫廠商給付工程款,此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91 號民事判決即可知悉:「...系爭合約乃兩造所簽訂,上訴人既為醫療專業人員,對於醫療設備安裝之相關費用,應有相當之認知,而國內從事於醫療氣體設備工程者,非僅限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有選擇締約與否之自由,系爭合約既係兩造合意所訂定,且兩造資力相當,非處於地位不對等之情況,被上訴人為避免醫療器材安裝後無法取得約定之款項,遂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提出完工報告後配合甲方(指上訴人)與業主訂定之驗收日期執行驗收;乙方施作之工程未經雙方驗收付款前,產權仍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使用,乙方有權拆回,甲方不得異議』,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內容既由上訴人同意後所簽訂,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9 條保留設備所有權之約定,與工程合約之目的不符云云,委無足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房地-裝潢工程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7條=民法第247-1條=民法第345條=民法第4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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