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借給別人,收不回來怎麼辦?

24 Feb, 2025

問題摘要:

貸與人若能舉證借貸目的已經達成,或自己因不可預知的情事需要使用借用物,即可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取回借出之物。此原則在實務上有廣泛應用,特別是在房屋或土地借貸的案件中,貸與人若欲收回借出之物,應先確認符合上述法律條件,並依程序進行終止契約及請求返還,以確保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約定的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若契約未訂明期限,則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若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則貸與人亦得請求返還。當借貸目的已達成且使用完畢時,借貸契約不待終止即歸於消滅,不論是否明示終止契約,法律均認定借用人應負返還義務。此外,若借用的土地涉及通行使用,且未定期限,法院在判斷借用人是否仍有使用需求時,將會考量雙方訂約時的狀態、通行原因、經過的時間以及一切相關情形,以明確借用的使用目的並判斷借用人是否已完成使用。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明定。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借貸契約不待終止,即歸消滅。又借地通行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雙方訂約時狀態、通行原因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明其使用目的暨判斷借用人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

 

針對借貸契約的履行與終止,法律的立場是基於契約當事人的合理期待與誠信原則。當借用物的使用目的已經達成,借用人即應負返還義務,否則將構成違約行為。這不僅適用於一般動產或不動產的借貸關係,也適用於土地的借用情形,尤其是涉及通行權的土地使用時,更須審酌雙方訂約時的原始意圖及現實使用狀況。例如,在土地借用通行的情形下,若借用人已經無實際使用需求,或因時間經過過久,貸與人有合理理由認為借用目的已達成,則法院亦可能判定借用人應負返還義務。

 

此外,民法第470條的規定反映借貸關係的本質,即借貸契約係以暫時性使用為目的,並非長久佔有,當借用人不再使用或應被推定已完成使用時,貸與人得請求返還。這與租賃關係有所不同,租賃契約通常有明確的租期約定,承租人享有租賃期間內的使用權,除非違約或特別規定,否則出租人不得要求提前收回。然而,借貸契約因為通常無償,且基於信任而成立,其終止時點則更多取決於借貸目的是否完成,法院在具體案件中亦會依據公平原則進行判斷。

 

法院在適用本條文時,通常會綜合考量以下幾個因素:第一,借用人是否仍有使用需求。若借用人已經搬遷、不再經營相關業務,或明顯無需繼續使用借用物,則法院較可能支持貸與人請求返還。第二,借貸的目的是否已完成,例如借用土地供親屬臨時安置,但經過多年,親屬已經另覓住所,則法院可能認定借貸目的已達成,借用人應返還土地。第三,借貸期間是否過久,若借貸關係持續多年甚至超過一般社會習慣認可的範圍,法院可能推定借貸關係應告終止,並支持貸與人的返還請求。

 

在涉及土地借用通行的案件中,法院的裁判往往需審酌借用人是否仍有通行需求,以及土地貸與人是否確實有正當理由收回土地。例如,若借用人最初借用土地作為臨時通行之用,但經過多年後,周邊交通條件已經改善,不再需要該通行路線,則法院可能認定借貸目的已經達成,借用人應返還土地。同樣地,若貸與人基於自身使用需求,合理地要求收回土地,法院亦可能認可其請求。

 

對於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要使用借用物而終止契約的認定,做詳細的闡釋。根據該判決,民法第472條第1款明確規定,貸與人若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要使用借用物,即可終止契約。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係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所發生的情況,而非貸與人於訂約時已經可以預見的狀況。此外,貸與人若主張自己需用借用物,僅須提出其確實有此需求的事實,即已足夠,而無須進一步證明該需求是否具有正當性或收回是否合理,這主要是因為使用借貸契約本質上屬於無償性質,不應對貸與人附加過苛的條件或限制其取回借用物的權利。

 

就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借用物而終止契約之認定

「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又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祗需自己有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件之故。」

 

這種案例尤其常見於親人、好友反目的情形。依民法規定,只要證明「使用目的已完畢」(例如借給別人開店,店已經結束營業),或是「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例如要收回自住),即可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收回房屋。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

 

由於使用借貸契約的性質是基於貸與人對借用人的善意及信任,且為無償提供使用,故貸與人原則上具有較大的契約終止自由。相較於租賃契約,租賃關係因涉及對價,法律對於出租人終止契約的條件較為嚴格,但在使用借貸的情況下,法律基於公平性與合理性考量,給予貸與人更大的彈性,使其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能夠取回借出之物,而不必長期受制於借用人。

 

這類情形在現實生活中特別常見,尤其是在親屬或朋友之間的借貸關係,當雙方關係破裂或因各自需求發生衝突時,借貸契約的終止往往成為爭議焦點。依據法律規定,貸與人可藉由兩種方式主張終止借貸關係並收回借出之物:第一,證明借用人已完成借貸目的,例如房屋借給朋友開店,若該店已經結束營業,則可認定借貸目的已完畢,貸與人即可要求返還房屋;第二,證明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有使用該借用物的需求,例如貸與人原本無意自住,但因經濟狀況變化或其他生活因素,確實需要收回借出之房屋作為自住用途,則可據此主張終止借貸契約並要求借用人返還。

 

此外,法院在判斷貸與人是否符合終止契約的條件時,將會審酌具體事實,例如貸與人是否確實存在無法預見且正當的使用需求,以及借用人是否已無合理理由繼續占用該物。例如,若貸與人原本無意自住,但後來因經濟困難、家庭變故或健康問題,導致需要收回借出之房屋供自己或家人居住,則法院通常會認可貸與人終止契約的請求。同樣地,若借用人已達成原訂借貸目的,例如原本借用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但店面已結束營業,則法院亦可能認定貸與人有權終止契約並取回借出之物。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貸與人具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的權利,但仍應依法行使,並在合理範圍內給予借用人適當的遷離或返還期限,以免構成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此外,若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存在額外約定,例如雙方同意借貸期間不得提前終止,則貸與人亦須受該約定約束,否則可能衍生契約責任。

 

-房地-房地使用借貸-簽立借約-

 

(相關法條=民法第470條=民法第4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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