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之讓與方式為何?
問題摘要:
抵押權與主債權的關係密不可分,無論是在設立、移轉還是消滅時,都必須受到主債權的限制。當債權讓與時,抵押權應隨同移轉,而其登記程序須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的相關規定,以確保抵押權效力的延續性與法律關係的穩定性。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法律性質發生轉變,成為普通抵押權,不再擔保未來可能產生的不特定債權,而僅擔保已確定的特定債權。因此,若要辦理抵押權移轉,應依照普通抵押權的讓與方式進行登記,並遵守相關法規與程序,以確保權利義務關係的明確性與法律效力的穩定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抵押權乃典型之不動產擔保物權,其設定係為擔保債權之受清償,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因抵押權為從權利,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故抵押權須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此為發生上(成立上)之從屬性。債權移轉者,抵押權亦應隨同移轉,此謂移轉上(處分上)之從屬性;債權消滅者,抵押權由於無從擔保,無所依附,自然隨同消滅,此謂消滅上之從屬性。惟抵押權雖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其發生須以該債權存在為前提,然實務上則從寬認定,僅須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該被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抵押權之設定即為有效。
抵押權作為典型的不動產擔保物權,其主要功能在於擔保特定債權的清償,因此具有從屬性,無論在成立、移轉或消滅時,都必須依附於所擔保的主債權。抵押權不得脫離債權單獨存在或讓與,亦不得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這是因為抵押權作為從權利,必須依附於主債權而存在,且其存續條件與主債權的存續緊密相關。
首先,在發生(成立)階段的從屬性方面,抵押權的成立必須以特定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換言之,若無特定債權,則無法單獨設定抵押權。然而,實務上對此要求較為寬鬆,僅需確保在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該擔保債權確實存在,則抵押權設定即為有效。
其次,在移轉(處分)階段的從屬性方面,若債權人將主債權讓與他人,則依民法第295條規定,該債權所附帶的擔保權利,包括抵押權,也應隨同移轉至新債權人。例如,若銀行原為抵押權人,而債權因讓與轉移至其他金融機構,則該金融機構即成為新的抵押權人,並享有與原債權人相同的擔保權利。
至於在消滅階段的從屬性方面,當主債權清償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抵押權作為擔保債權的附屬權利,也將無條件地隨同消滅。這意味著,抵押權無法在主債權已不存在的情況下繼續存續,因為其擔保功能已無實質意義。
再按民法第312、295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是倘已幫清償銀行借款,自得本於前開代位權與銀行合意讓與債權,因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移轉,於讓與合意時,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確定與否,依前開說明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
若第三人為自身利益而代為清償債務,則有權依清償範圍內承受原債權人的權利,包括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因此,當第三人代償銀行借款時,該第三人可與銀行合意進行債權讓與,並隨之取得抵押權。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債權已確定,則在進行讓與時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
至於抵押權因債權讓與而為變更登記時,其同一土地原設定之數個抵押權所登記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第1項規定)
在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過程中,應特別注意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第1項的規定,即在同一土地上若已設定多筆抵押權,則其登記的權利先後順序不得變更。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各抵押權人之間的優先受償權不被擅自改變,避免因權利順位變動影響抵押權人行使擔保權利的正當性。
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為民法第881條之8所明定;其讓與之方式,依內政部79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763995號函示意旨,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尚未確定者,依前開規定,經抵押權人、受讓人、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會同辦理者,無法律上之限制,先予敘明。
次按,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者,其性質轉變為普通抵押權,得依普通抵押權之方式為之,無須抵押人或債務人會同辦理,惟抵押權人仍須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並提出已為通知債務人之文件辦理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再予敘明。(內政部93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0252號函、內政部96年1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219號函及民法297條參照)。
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法律性質發生變化,由原本的不特定擔保債權轉變為普通抵押權,且可依普通抵押權讓與方式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立,原本是為擔保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例如銀行授信額度內的循環借貸,但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不再具有流動性,而是轉為特定的債權,因此其法律效果也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確定,通常發生於擔保範圍內的所有債權已確定,或者抵押權人(例如銀行)與債務人約定不再產生新的擔保債權。在此情況下,抵押權的性質便會轉變,不再擔保未來可能發生的不特定債權,而僅擔保已經確定的特定債權,並且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的關係回歸到普通抵押權的特性,即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兩者不可分離。
由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擔保性質與普通抵押權無異,因此若要辦理抵押權的移轉登記,應依據普通抵押權的讓與方式辦理登記程序。例如,若金融機構欲將確定後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給其他機構或個人,則應依據普通抵押權移轉的方式辦理登記變更,並符合相關的法律規範與行政程序。
此外,從法律角度而言,普通抵押權與債權之間的關係是密不可分的,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該抵押權即完全回歸從屬於擔保債權的狀態。因此,若債權移轉,則抵押權亦應隨之移轉,反之亦然。這樣的規範有助於確保抵押權的擔保功能,維持不動產交易與融資市場的穩定性,並保障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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