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查封或假處分之共有土地能否分割?

07 Feb,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對於查封物所為的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可能有礙執行的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具有效力,並非絕對無效。此外,裁判分割土地的決定,法院基於公平原則進行,適當地分割共有物,並不會產生傷害債權人執行權的問題,因此債權人無法主張其不具有效力。當債務人的財產部分因裁判分割而集中於特定物件後,其原有的權利型態已發生變更,這種變更不會受到查封效力的影響,即使有假處分行為也無法影響債權人的執行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法律上如假處分或查封的作用在於保全財產的完整性與執行效果,而分割則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當各共有人對於分割的方法具有共識時,可以依照協議的方法辦理分割。這種土地分割形式最為便利,也較不易引起土地糾紛,在分割方式上也並無限制,僅需各土地所有人同意即可。

 

裁判分割是所有分割途徑裡最常使用的方式,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不影響法院依法進行的裁判分割程序。法院對共有物進行裁判分割,既是共有關係調整的合法方式,此時是否分割?

 

假處分或強制執行之查封處分

假處分或強制執行之查封處分的效力僅在於禁止債務人對特定財產進行自由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債權人的利益。然而,假處分並不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也不因此限制共有人向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的權利。假處分的核心作用是確保特定財產在訴訟期間不被債務人移轉或設定負擔,以免對債權人造成不利,但它並不對法院依法裁判共有物分割的職權構成妨礙。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的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進行的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可能妨礙執行效果的行為,僅對債權人不具效力,而非完全無效。這意味著,查封的效力僅在於保護執行程序的完整性,防止債務人利用財產處分行為影響執行效果,但並不限制法院依法裁判的權限。裁判分割作為法院依職權進行的法律行為,並不屬於妨礙執行的行為範疇,因此,即使在假處分生效期間,裁判分割仍可合法進行。

 

裁判分割的法律性質是針對共有關係的調整與終結,由法院基於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對共有物進行分配或價金分配。此過程不涉及權利的移轉或負擔的設定,而是對共有物狀態的法定變更。因此,裁判分割不僅未違背假處分的保全目的,反而符合法律對共有關係合理解決的基本精神。假處分僅限制債務人自由處分其財產,而裁判分割是基於共有人全體權益的調整,無論從程序上還是實體上,都不應受到假處分的限制。

 

假處分並非全面禁止債務人對財產的所有權行使,而僅針對妨礙保全目的的行為進行限制。例如,債務人若對財產進行明顯減損價值或妨礙執行的處分,確實應被禁止,但共有物分割則不在此列。裁判分割由法院主導進行,具有法律的強制力與公平性,且通常不涉及對財產價值的減損或負擔的增加,應認為不妨礙假處分的效力。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民事判例 :「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例:「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

 

假處分或強制執行之查封處分的作用在於保全財產的完整性與執行效果,並不影響法院依法進行的裁判分割程序。法院對共有物進行裁判分割,既是共有關係調整的合法方式,也是在假處分範圍內合理行使司法職權的體現。因此,即使在假處分生效期間,共有人仍可依法向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法院也有權依法裁定分割,不存在法律上的阻礙。這一見解充分保障了共有人在假處分期間的合法權利,同時維護了假處分的保全效果與司法程序的正當性。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當土地已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依法院裁定進行清算登記後,若尚未完成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應停止該土地權利相關的新登記。此規定旨在保護相關權利的保全效果,防止在保全措施生效期間因新增登記行為而影響財產權的穩定性或損害債權人利益。然而,規定中也明確列出若干例外情形,在特定條件下可進行登記,不受上述限制。

 

例外情形與本案相關者,如法院的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的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的債權人,則可進行相關登記。在此情形下,申請人需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的「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以確保新登記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及其他無礙禁止處分目的的登記,也可以進行,但需經審慎審查,確保該登記行為不影響保全措施的有效性。

 

共有物分割的性質在於將共有人對共有物全部的應有部分轉換為特定部分,在分割前後,權利的實質內容應維持不變。依據民法第824條,共有人包括執行債務人與非執行債務人,均可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使共有物的應有部分已被查封。然而,若協議分割的結果妨礙執行效果,對於債權人將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由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的分割方式,其結果不會妨礙執行效果,因此債權人不得主張其對裁判分割不生效力。當不動產的應有部分已被假扣押或查封登記,若未經塗銷,共有人憑法院的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准許。

 

在裁判分割的情況下,若假扣押的債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則其假扣押查封的效力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4條的規範,繼續存在於金錢補償等代替利益上。這種代替利益的保全效果應受到保障。若裁判分割共有物的判決確定後,負補償義務的共有人未支付應補償的金額,為保護應受補償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的規定,應受補償的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的不動產享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此抵押權應一併辦理登記,以確保補償金額的支付。

 

按共有物分割之性質係將共有人就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轉為特定部分,分割前後之權利應維持不變,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7月29日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等限制登記未經塗銷前,共有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予准許。…如裁判分割結果,假扣押債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時,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4條有關拍賣假扣押動產提存賣得價金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金錢補償等代替利益(本院釋字第50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如裁判分割共有物於判決確定後,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未提出應補償之金錢,為保護應受補償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應受補償共有人就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一併登記。(司法院秘書長106年8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60017419號函、內政部10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1060433229號函)

 

扣押登記

針對刑事訴訟法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的第133條第2項、第4項及第6項前段規定,其主要目的是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可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的財產,包括不動產、船舶與航空器,並透過通知主管機關進行扣押登記。該法規定所為的扣押具有禁止處分的效力,但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的查封或扣押。此條文的立法理由強調,該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同時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的保障。因此,針對禁止處分是否影響確定判決所產生的共有物分割效力,應綜合考量立法意旨、共有物分割的性質以及實際個案情形來作出判斷。

 

至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因上開第6項規定係為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禁止處分,是否影響確定判決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力,宜參酌上揭立法意旨、共有物分割之性質並斟酌實際個案情形判斷之。(司法院秘書長106年8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60017419號函、內政部10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1060433229號函)

 

-房地-共有-共有物分割-不能分割-分割限制-分割標的限制-

 

(相關法條=民法第824條=強制執行法第51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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