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訴請拆除公同共有之地上物,當事人應如何如列方屬合法?
問題摘要:
本文主要涉及到未經保存登記的共同繼承房屋的處分問題。在民法下,未經保存登記的共同繼承房屋屬於全體繼承人共同所有,任何一位繼承人未經全體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包括拆除。即使某些繼承人事實上佔有該房屋,但其處分權仍需得到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方可進行。在訴請拆除共同繼承房屋時,應確定所有繼承人是否已對遺產進行分割,並確認所有繼承人的同意或是否有放棄繼承的情況,以決定是否具有處分權。最高法院指出,對於未經保存登記的共同繼承房屋,必須釐清所有繼承人的身份、分割狀況及處分權的歸屬,才能確定是否可以合法訴請拆除房屋。建議在法院訴訟中,針對這些問題進行充分的證據收集和法律論證,以確保訴訟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律師回答:
一物一權,由一人單獨所有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但由於社會生活需要,亦容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一物之所有權,故與一物一權主義並不違反。民法上針對共有關係之規範設計,分為「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二者共同享有所有權之型態不為相同。但相同的是,每個共有人都屬於所有權人,皆得按「其應有部分」或「共有物」而行使所有權之權能。
關於公同共有相關的法律問題時,常常會涉及到《民法》第828條第3項的規定。該條規定公同共有物的處分或其他權利的行使,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必須經過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這個規定在涉及公同共有物的具體操作時非常重要,例如拆除公同共有的房屋。
公同共有的特性
公同共有的性質:
公同共有的特性決定了共有物的處分或其他重要決定,必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致同意。這種制度的設立是為了確保每個共有人在共有物的管理和使用上都有發言權,避免部分共有人在未經其他人同意的情況下作出重大決定。
處分行為的適用:
拆除房屋等重大處置行為,屬於“事實上的處分行為”,不僅僅是法律上的處分,實際上也會導致共有物的永久性改變。因此,在公同共有的情況下,只有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才能進行此類處分行為。
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即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訴請拆除公同共有之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有本條項之適用,以判斷是否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被告。
訴訟中的當事人適格問題
在涉及公同共有的房屋或其他財產時,訴訟當事人適格性的問題尤其重要。如果有人起訴要求拆除公同共有的房屋,必須確保起訴的物件是全體公同共有人,而不僅僅是其中的某一個或幾個。這是因為共有物的管理和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作出決定,任何部分共有人都無權單獨處理共有物。
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是否已遺產分割?或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涉及訴請拆屋還地之當事人適格問題。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在繼承後處於公同共有的狀態。法院明確指出,在沒有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任何部分共有人無權單獨拆除房屋。
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
數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對第三人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否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利益,請求債務人對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為給付?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在討論,民國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後,詳如下列決議:「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若訴請拆除公同共有之地上物,當事人應如何如列方屬合法?
遺產在正式分割前,為所有繼承人共同擁有。這意味著,沒有全體繼承人的共同同意,任何一位繼承人都不能單獨進行影響所有權的處分行為,如拆除房屋。如果房屋尚未進行所有權首次登記(保存登記),其事實上的處分權屬於所有繼承人。因此,如果需要訴請拆除這樣的房屋,則必須將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因為僅將現在的占有人列為被告不符合法律要求。這樣做是為了確保不違背共有財產的處分規則,並保護所有繼承人的權益。
全體繼承人是否已就遺產為分割,由何人繼承系爭房屋?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有無依法拋棄繼承或同意由上訴人為拆除之處分行為?是否有繼承人死亡?繼承人為何人?方得釐清當事人是否適格。
需全體共有人同意:拆除公同共有房屋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否則訴訟請求將不被視為合法。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因其處分涉及到公同共有人整體的利益,所以必須確保所有共有人均參與並同意該處分行為。在涉及繼承的情況下,未分割的遺產仍為公同共有狀態,拆除遺產中的房屋同樣需要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
綜上所述,處理公同共有物的事務時,必須嚴格遵守全體共有人共同同意的原則,以確保每個共有人在共有物管理中的權益得到保護。尤其在涉及重大處置行為(如房屋拆除)時,法律對當事人的要求非常嚴格,以維護公同共有關係的穩定和公正。
「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
-房地-共有人權利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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