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共有土地的裁判分割的方式有那些?可以維持原有使用關係嗎?

22 Aug, 2024

問題摘要:

根據民法第824條的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的方式包括以下幾種:法院可以:將共有的物件完整地分配給各共有人。若無法將原物完整分配給各共有人,可以部分分配原物並用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在特定情況下,決定保留共有物的部分,不進行分割,例如保留土地作為通行通路之用。將原物的一部分分配給各共有人,而將剩餘的部分變賣,再將變賣所得的價金分配給各共有人。將共有物完全變賣,將所得的價金分配給各共有人。這些方式的選擇由法院依據具體案件的情況和公平原則進行裁定,以確保合理地終止共有關係。

律師回答:

共有一筆土地,無法達成分割的協議,多個人共同所有,當共有人間有一人希望結束共有關係時,就需要進行分割,因此需要至法院去請求裁判分割,不知法院會用那些方式裁判分割?

 

分割共有物的目的在消滅物的共有狀態,以利共有物的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當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時,就會選擇走向法院的方式,請法官進行裁判分割,這就是「分割共有物訴訟」。

民法第823條第1項: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可知法院分割方式會受到法令及物使用目的等限制,本質裁判分割是由法官聽取原告被告的意見後,再行斟酌各項因素,包括當事人利害關係、共有物的性質、共有物的使用現況、分割後的經濟效用等,而以公平適當的方法來斟酌判決。

 

裁判分割的分配方式

 

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法院裁判分割的分配方式為:

法院分割共有物的主要方式包括:

原物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部分原物分配和部分變賣:「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全部變賣:當共有物無法合理分割或分割後無法保持其價值時,法院可能決定將全部共有物變賣,然後將所得金額按各共有人的持份比例分配。這種方式適用於共有物的整體價值高於分割後各部分的總和的情況。

部分分割,部分維持共有:又該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的分割方式有五種:(1)、原物全部分配;(2)、原物分配並金錢補償;(3)、原物部分分配及共有物部分仍維持共有;(4)、原物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5)、原物全部變賣,並以變賣所得價金分配。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

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當共有物無法通過協議方式達成分割時,共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的訴訟。法院在處理分割共有物的案件時會考慮多種因素,以確定最合適的分割方式。這些方式不僅要符合法律規定,還需考慮到實際的可行性和共有人的具體情況。

 

法院必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

 

法院考量因素

 

具體言之,法院裁量因素有:

 

當事人利益因素: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各共有人利益。

 

當事人意願因素: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意願、共有物使用情形、現有之使用狀況。

 

共有物使用的客觀因素: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共有物性質、共有物利用價值及效益、共有物利用方式、共有物經濟效用、土地完整性、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

 

共有物使用的法規因素:共有物是否有特殊的限制(例如具特別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況、共有道路、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

 

土地的實際狀況?維持共有之必要?

裁判分割應消滅共有關係,為何民法第824條第4項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

 

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

 

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

 

特定部分維持共有的情況:

有時,法院可能會判定共有物的特定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狀態,例如為了保留通行權或其他基於共有人利益的必要情形。這樣的決定通常是基於以下考慮:

 

實際需求:如某部分土地需要保留作為通行通路或公共設施使用。

經濟效益:分割後的部分可能無法獨立發揮最大的經濟效益,而維持共有可能更有利於共有人的總體利益。

共有人的情感或特殊利益:有時共有人對某部分共有物有特殊的情感連結或其他個人利益考慮。

 

民國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公布第824條時新修正,其理由為有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通路之用,自有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的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在決定分割方式時,法院會詳細聽取各方的意見,並根據共有物的性質、位置、使用狀況、市場價值及共有人的意願和利益進行綜合考量。法院的最終決定旨在實現公平、有效利用共有物,並儘可能消滅或減少共有關係帶來的複雜性和矛盾。這個過程可能涉及復雜的法律和實務問題,因此,涉及此類案件的共有人通常需要尋求專業法律建議,以確保其利益得到適當的保護和促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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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823條=民法第8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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