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履行分割協議?
問題摘要:
在處理四兄弟分割土地的問題時,如果發現部分共有人占有超過協議規定的面積,可以依照以下步驟來提出履行契約的訴訟:聯繫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的重新測量,以確認每位共有人實際占有的面積。基於測量結果,召集所有共有人進行協商,討論如何根據測量結果調整占用面積。若協商未果,部分共有人可以考慮向法院提起履行契約的訴訟。此訴訟的目的是要求其他共有人按照原始協議或經協商後的調整結果進行調整。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根據法律,協議分割契約的履行需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參與。若只有部分共有人提起訴訟,可能無法有效解決問題。因此,提起訴訟時應確保所有共有人都被列為原告或被告。在訴訟中,應請求法院根據協議或經調整後的結果,判決其他共有人將超過部分的土地重新分配或進行賠償。提供原始分割協議、地政事務所的測量報告以證實主張。對於協議分割契約的履行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進行。部分共有人起訴其他共有人時,應該確認所有共有人都被納入訴訟,以確保能夠有效消滅共有狀態並實現公平分配。因此,任何提起訴訟的行動都應考慮這一點,以避免訴訟無效或難以實現預期結果。
律師回答:
四兄弟當初分割協議按照特定原有使用範圍(面積)進行分割土地,並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惟據地政事務所的測量顯示,部分共有人持有超過當初協議的部分而多占土地,此時究竟如何提出履行契約的訴訟。
遺產分割係指遺產之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而具體而言,就個別不動產而論,亦係對於個別共有物之分割契約,因之,分割共有物,將共有物的不同持有人之間分割來做分配的過程。共有物可以是財產、土地、建築物或其他資產,由多個人共同所有,當共有人間有一人希望結束共有關係時,就需要進行分割。
協議分割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部分共有人排除者其協議無效。共同繼承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後,除非各繼承人皆同意重行分割,否則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協議分割為不要式的行為,亦屬債權行為,協議分割後,並不會取得分割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得請求依協議為遺產分割,若遺產含有不動產,得請求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並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有禁止分割之遺囑,各繼承人得隨時以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民法第824條第1項)。
訂定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契約係契約行為,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成立,即可完成如何分割而消滅共有關係之契約。他共有人之不履行協議內容,僅屬各共有人單獨行使分配請求權,不再發生如同分割判決之如何分割問題。
白話文就是說,兩個以上的人在法律上對於某個財產都有所有權時,可以一起用協議的方式分配這個財產,或向法院起訴請求分配這個財產,將大家共同擁有的東西,像是土地或不動產財產之類的,分成每個人獨自擁有的部分,稱為分割共有物。
本案發生的問題,涉及當事人履行分割協議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即有人未完全依照原協議書去履行,此部分自得再訴請履行協議書,但僅有部分共有人有逾越當初協議,是否要將全體共有人均為提告?
釐清及協商調整
可以共同請地政來重新測量,以確定每個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測量結果可以作為重新分割或調整占用面積的依據。所有共有人召開會議,討論土地實際使用情況與原先協議的差異。尋求透過協商來調整占用面積,以符合原始分割協議的條款。
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不完全給付與損害賠償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換言之,如有缺少之情形,除得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請求再為給付,並得主張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而得請求依法賠償,此時可請求未按協議之共有人再將超過部分分割給不足的共有人。
履行分割協議之訴訟
向法院提起履行契約的訴訟。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無論是作為原告還是被告,確保訴訟的當事人適格性。訴訟請求:在訴訟中,請求法院判令各共有人按照協議重新分割土地,並要求未按協議履行的共有人將多占的部分返還給應得的共有人。
向法院提起履行契約的訴訟。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無論是作為原告還是被告,確保訴訟的當事人適格性。在訴訟中,請求法院判令各共有人按照協議重新分割土地,並要求未按協議履行的共有人將多占的部分返還給應得的共有人。
按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雖係債權契約,惟係以消滅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訂立始能有效成立。且成立後,所發生之債權,於全體共有人相互間有對價關係,非僅部分共有人間各別有對價關係,故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時履行始能消滅共有關係。因之,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及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協同依協議分割契約辦理分割登記。倘僅請求命其他共有人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辦理分割登記,或僅請求命其他共有人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及其他共有人各自分得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均因未併請求命原告自己依協議分割契約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致不足以消滅共有狀態,核與協議分割契約以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有違,應認無請求判決之正當利益,其訴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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