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金意義為何?效力為何?
問題摘要:
斡旋金,或稱議價保證金,在不動產交易過程中,扮演著表明買方購買意願並促進價格協商的角色。它不僅是買方向賣方展示誠意的重要方式,也是一種使雙方更積極參與價格談判的機制。斡旋金的概念在許多法律體系中可能沒有直接的法律定義,但在實際的不動產交易中,它已成為一種長期而普遍的交易習慣。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不動產經紀業者在法律上可稱為居間,僅有買賣契約成立方能收取報酬,此觀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因此,仲介在為買方斡旋協商買賣條件前,擔心買方言而無信,可能幸苦達成買方要求後,買方仍然不買,因此要求買方可以拿出一筆錢作為擔保其將履行的出價,在實務上,斡旋金制度雖然有助於不動產交易的成交,卻也因無法可管,產生許多的交易糾紛。
畢竟買賣契約,從未不需要以特定金錢給付作為成立要件,此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斡旋金在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是指雙方對於買賣成交價額尚有差距,但還有繼續協調的可能時,由買方提出一部分價金,作為仲介公司協調的擔保,用以證明買家確實有購買不動產的意願。
斡旋金,又稱為議價保證金,是指買方在不動產交易中,向賣方提出的一定金額,用於表示買方的購買意願,並促使賣方與買方進行價格協商。斡旋金通常在買賣雙方達成價格共識後,轉為定金,視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
「斡旋」是指仲介協助買賣雙方協調價格及其他條件的過程,由於房地產交易金額龐大,為確保買賣雙方意願和保障雙方權益,當買方有意願提出價格時,仲介通常會建議買方支付一筆「斡旋金」。
斡旋金(斡旋金契約)(實務又稱要約保證金、議價保證金、協調金、出價金、意願金、附停止條件之定金等)
斡旋金制度並無法律明文規定,係習慣上當買方願買和賣方願賣之價格上有差距時,由買方與不動產經紀業者簽立斡旋金契約,並先行支付一筆款項(斡旋金),展現購買不動產之誠意,委託該經紀業者於所定議價期間(一般為3至7天)向賣方進行議價,逾期如未能議價成功,該斡旋金契約即失效。倘若賣方同意買方出價時,該價款即轉為定金,雙方即有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
這不僅強化斡旋效力,也展現買方的誠意,使仲介能在限定的斡旋時間內(通常為1至3天,視案件複雜度或金額而定),與賣方確認是否願意接受買方提出的價格。
目前,除了「斡旋金」的形式,還有「要約書」的選擇。
無論消費者透過哪種形式進行後續斡旋,兩者皆屬於「定型化契約」,明確表達買方的意向。因此,在簽署時,必須注意相關條文事項。
買房子,沒有不討價還價的,可是房子的交易金額龐大,買方難免猶豫,業者為確認買方購屋意願並保障買賣雙方權益,業者發展出斡旋金制度。「斡旋金」乃業者所自創,其為「代買方與賣方協商價錢之用」,為規避民法有關定金規定之適用,無明確定義,且無相關法令足資規範,以致爭議不斷。
斡旋金的支付方式通常為現金或支票,並由買方簽署斡旋書,約定斡旋金的金額、期限、違約責任等事項。
斡旋金制度在不動產交易扮演重要角色,是不動產交易市場長期運作形成的無名契約、非典型契約。
仲介為使買賣雙方達成共識,通常會先向買方收取一定金額或開具本票、支票或簽立要約書等方式,等賣方同意買方的出價金額時,斡旋即成立,未來買賣雙方簽訂契約時,這筆斡旋金即轉為定金。
司法實務也承認斡旋金有預約性質,為本約的前置行為,本約於雙方權利義務明確約定後才成立,因此本約完成後才有損害請求權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斡旋金的主要特點包括:
表達購買意願:斡旋金作為買方對於購買不動產意願的直接表達,有助於賣方判斷買方的認真程度。
促進協商:透過斡旋金,買賣雙方在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上的談判可以更加具體而有效。
轉化為定金:一旦買賣雙方在價格或其他關鍵條件上達成共識,斡旋金往往會轉化為定金,成為交易價款的一部分。
支付斡旋金通常伴隨著簽署斡旋書,其中約定了斡旋金的具體金額、支付期限、以及雙方的違約責任等關鍵條款,這不僅增加了交易的正式性,也為後續可能出現的任何爭議提供了處理依據。
斡旋金在民法中雖然沒有明確的規範,但在不動產交易實踐中卻是一種深入人心且廣泛實施的慣例。它的存在與應用,展示了市場習慣與法律規範之間的互動和補充。透過斡旋金這一制度,不僅仲介業者在買賣雙方之間的協調作用得到了加強,同時也提高了交易的透明度和效率。
然而,考慮到斡旋金的特殊性與其在法律上的非典型性,買方在進行支付前應詳細了解相關細節,並確保所有交易條件與責任明確約定於斡旋書中。同時,考慮到斡旋金可能涉及的法律風險與財務影響,買賣雙方應謹慎處理與之相關的所有事宜,以避免未來可能出現的爭議。
斡旋金非明定之法律名詞。斡旋金制度長久以來一直是不動產仲介業相沿成習之交易慣例。指的是在買方有意購買不動產,但不同意賣方之銷售價格或其他銷售條件,為表達其購買意願,由買方提出一定金額交由仲介人員代為買方向賣方洽談承購條件,如賣方同意買方之交易條件,則此筆斡旋金轉為訂金並交予賣方,如賣方不同意時,則退還予買方。斡旋金雖無法律依據,但由於合乎台灣的交易習慣,仍為業界普遍所使用。
斡旋金的功能
對買方而言
一方面有助探知賣方底價,另一方面也向賣方表示,自己的確有購買不動產的誠意。
對賣方而言
因為斡旋金是由買方提出的現金或有價證券,表示不僅是單純投石問路的試探,可以讓賣方更相信買方確實有承買的意願。
經紀業者(仲介)
斡旋金是仲介代替雙方溝通議價的有力工具。因為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相關法制繁複,透過支付斡旋金,可以有效明確掌握買、賣雙方意願,在仲介協調下,可以加速達成交易。
斡旋金是不動產交易中的預約,斡旋成立不等於買賣契約成立。仲介為了讓買賣雙方達成共識,先向買方收取一筆金額,或是請買方開本票、支票、簽立要約書,等賣方同意買方出價金額時,斡旋就成立,未來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這筆斡旋金就會轉成定金。
斡旋金在民法中沒有規定,是一種無名契約、非典型契約;其他法令中有規定不動產經紀業要保存斡旋金的交易紀錄。
斡旋金交付不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
買方支付斡旋金後,買賣雙方經溝通協調對總價達到共識,仲介通常要求買、賣雙方於一定時間內另外簽訂買賣契約;如果將斡旋成立等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則之後雙方再簽約豈不多餘?因此,買方支付斡旋金請仲介進一步協調磋商,此時尚未正式簽約,斡旋金解釋為「預約」較為妥當。
觀察實際市場,買方除了對不動產總價表示同意之外,還有很多契約非必要之點需要詳細約定,如產權清楚、儘速交屋、低利高額貸款、屋況正常、附贈設備等;而對賣方而言則期待可以依現況交屋、付款迅速、配合點交時機等;至於仲介則關心雙方順利成交,以獲取服務費報酬,買方、賣方及仲介三方利益及立場都不同。因此,如果將仲介居間斡旋成立解釋為買賣契約(本約)已成立,過於牽強。
在支付斡旋金之前,應仔細查看房屋的相關資料,並與賣方充分溝通,了解房屋的實際情況。
在支付斡旋金時,應簽署斡旋書,約定斡旋金的金額、期限、違約責任等事項。
如果買賣雙方未能達成價格共識,買方應要求賣方退還斡旋金。
如果買方違約,應向賣方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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