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人因房客使用電器失火了,該怎麼辦?

30 Mar, 2024

問題摘要:

房東要求房客賠償因用電不慎導致房屋失火燒毀的損失,是否有理由主要取決於房客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大過失」。依據民法第432條和第434條的規定,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標準來保管租賃物,並且只有在承租人因重大過失導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才需對出租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房東買了第二棟房子,想說閒置也沒用所以就以一個月一萬元的代價租給房客使用。房客因用電不慎,結果房屋失火燒毀,房東氣的告上法院請求房客賠償損失,請問房東的請求有無理由。如果責任是因為用電可以被認為有民事責任嗎?

 

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34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一般房東將房子租出去,房客就有房屋的使用權,因此若發生火災,房東通常都會對房客提出損害的告訴,但房東同時也需提出證明(或由法院認定)房客有「重大過失責任」。所謂「重大過失」是指的是房客”欠缺普通人的注意。

 

民法第437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是否應予賠償,實與所謂「重大過失」通常指的是遠低於普通注意義務的行為,例如極度粗心或故意不當行為。如果房客的用電不慎行為可以被認定為重大過失,具體情況需要詳細審查房客的行為是否真的達到了重大過失的標準。如果租約中有特別條款調整雙方的責任,如將承租人的注意義務擴大到包括輕過失所導致的損害,這種特約也是有效的,前提是這樣的約定不違反公序良俗。在沒有特殊約定的情況下,房東需要證明房客有重大過失導致火災發生,這可能需要專業的鑑定或證據來支持。

 

例如房客將易燃物品放置於電源附近導致失火,此時房東可以請求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06號民事判決參照)。

 

「非重大過失」,例如房客長期不用某電器,導致老舊、積汙而導致起火燃燒(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參照)。

 

如電器或電源線已有損壞,但房客未通知房東修繕,依照民法第437條,如果房屋有修繕的必要,但房客卻沒有通知房東,導致房東不能及時補救,房東可以請求賠償因此所生的損害。

 

但如正常使用電器,卻因建築物老舊或其他鄰居等因素導致事故,除非房客有明知而放任行為,這時房客就不用負責。

 

按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以承租人在使用租賃物時自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為有關失火責任,因失火原因甚多,且較難以預防,法律為保護承租人。於失火情形承租人之責任較輕,限於重大過失始需負責。且若失火係因租賃物維護不善所致,出租人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房東之主張除房客有重大過失外導致失火之情形外,房客是不用負責的。

 

值得注意,民法第434條雖為保護房客之特別規定,但並非與公序良俗有關之強制規定,換言之可經在租約中特別排除,因此房東如有明確於租約中排除或加強房東責任之特約仍為有效,此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所示:「上訴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係減輕承租人賠償責任之例外規定,其排除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適用,旨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仍屬有效。」

 

最終,無論是房東還是房客,在面對這類租賃關係中的爭議時,最好的做法是透過溝通和協商來解決問題。如果確實需要法律途徑來解決,則由可諮詢律師以根據具體案情來判斷雙方的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432條=民法第434條=民法第4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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