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到鬼屋可以解約嗎?

16 Oct, 2009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法律上並未對鬼屋並任何定義,除非構成兇宅,否則不得依請求,蓋凶宅不能與鬼屋畫上等號,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1029 號判決亦認為:「是否為凶宅,則有具體之事實可供判斷,與無從具體證明之鬼屋之事實並不相同…且關於『鬧鬼』乙事之存否,常因個人之心理、宗教信仰、教育成長背景而有不同之看法,亦即處於『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之狀態…仍無何科學方法可茲證明鬼神之存在,此則為週知之事實,而原告除上開證人外,確未能進一步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鬧鬼』云云,本院尚難信採。」故若買受鬼屋得否如同買受凶宅而主張法律上權利,應無可能。


關於兇宅在我國法律概念上一般屬於房屋買賣物之瑕疵,此觀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173號判例見解認為:「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凶宅雖未直接造成房屋本身的物理性質損害,惟依我國社會民情,一般大眾對於凶宅這類存在非自然身故事件之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故居住其內者,容易造成心理方面的負面影響,進而妨礙生活品質,並因而對房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40號判決見解認為:「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出賣人應負之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按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乃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若購買者知有上情,多因心生畏怖而無購買意願,並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甚鉅,應認係屬交易上之重大瑕疵。」故凶宅因素的存在,屬民法第354條所謂物之瑕疵。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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