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目是什麼?如「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仍應受原地目限制」等文字,可否救濟?
問題摘要:
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地政機關於登記簿所載註記屬違法,且已對其土地所有權構成實質干擾,應循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地政機關排除該不法註記回復原狀,而非提起撤銷訴訟,惟在訴訟上應針對該註記所生具體不利益及干擾情形提出證明,以符侵害排除之訴訟要件。在地目等則已廢除後,類此延用過時管制規定於土地登記資料中註記之情形,地政機關自應主動清查,儘速移除,對於登記簿登載事項之法定明確性與正確性要求,並維護所有權人登記名簿資訊之完整與正當使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仍應受原地目限制」等文字,雖係基於土地使用現況管理與紀錄所為,惟此種註記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產生法律效果,不具法律上可資作為處分效力之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
是該訑記應非屬行政處分,雖然客觀上會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意願與交易價值產生實質影響,然因其不具拘束力或立即法律效果,僅為行政機關對於登記事實的陳述與紀錄,故屬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訴願或行政訴訟提起撤銷請求。然若地政機關拒絕土地所有權人所提刪除註記之申請時,該拒絕亦非對權利義務直接發生效果之行政處分,僅屬拒絕為事實行為,亦不得循行政處分爭訟之途徑救濟。惟考量此類註記可能已對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產生干擾,並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自由,致構成對私權之不法干擾,實務見解即認為所有權人得循民事一般給付訴訟途徑,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除去該註記之訴(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排除行政機關不法侵害其所有權狀態,並回復為未註記之前之原狀。此一訴訟本質上屬於公法上私權侵害之救濟機制,而不以該註記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為前提,開啟土地所有人得就不法行政紀錄提起實體爭執之可能。
另需注意者,地政事務所於「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登記本係為公示土地利用或使用限制情形,而不影響土地本體之物權內容與地籍資料基本標示,故該等記載實務上多視為備查事項,不具決定性或禁止性效果。尤其地目等則制度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起已由內政部明令全面廢止(1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號函),原先以日治時期土地現況為基礎設定之地目等則分類,已無法反映現代都市計畫與非都市土地之實際使用分類,現今土地管制業已全面改由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為依據,地目登記不再具土地利用之法定依據。
內政部為落實地目等則制度廢除,並明定自106年1月1日起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相關系統亦停止列載地目等則欄位,並要求各主管機關於106年底前全面修正涉及地目等則之法規及行政規則,防止舊制延伸所衍生之混淆或誤用。
實務上因行政機關對於已廢除制度之歷史註記仍延用為土地管理參考者,若未及時修正或註銷,即可能對土地使用或交易產生不當限制,地政事務所於登記簿所為之類似註記若持續存在,將與中央政策相牴觸,亦恐涉權限逾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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