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界與越界訴訟關係為何?

07 Nov, 2025

問題摘要:

地政機關鑑界與再鑑界程序原旨在透過行政手段化解鄰地界址爭議,且實務上建議當事人應善用該機制先行釐清爭點,以減少訴訟發生,但該程序不具強制性,當事人仍得依法逕行提起訴訟。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亦會就土地現況與地籍圖差異加以實地勘查並作成事實認定與法律裁判,其裁判效力一經確定,即可作為地政登記或強制拆除之依據。地政機關依據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登記亦無疑義。是以,雖然對方未申請再鑑界即提起訴訟,並不影響判決本身之效力,其依民事判決聲請登記或執行,地政機關與法院均應依法受理。土地鑑界不僅是釐清土地權界的重要程序,更是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與法律權益的必要機制,民眾於土地使用、買賣或發生爭議時,應善用鑑界、再鑑界與訴訟機制,以維權利,防糾紛,如遇複雜情形,宜諮詢律師評估後進行法律行動,確保自身財產不受損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土地鑑界是協助釐清土地地界位置、解決雙方土地權益爭議的重要程序,也是土地買賣流程中,買賣雙方確認標的土地實際範圍、了解是否有越界或被他人占用情形的關鍵步驟。土地鑑界屬於地政機關辦理的「土地複丈」作業之一,係由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提出申請後,由地政事務所派員依據地籍圖進行實地測量,確認界址位置並釘設界標,最終繪製成果圖供作為後續登記、使用或爭議處理的依據。

 

實務上,土地可能因界標遺失、移動、界址不明等情形而導致範圍難以辨識,或在鄰地興建建築物時產生是否越界之爭議,皆可藉由鑑界予以釐清。當土地買賣時,為避免日後爭議,買賣雙方亦常於交易前共同申請鑑界確認土地四至界址是否明確完整。申請人於申請鑑界時,應備齊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身分證件等文件,並得自備界標材料如鋼釘或塑膠製界標及鐵鎚以供現場使用。

 

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相關作業之方法與程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制定實施規則,實務上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申請人需親自到場辦理,方得進行鑑界作業,倘若缺席則視為放棄申請並不得退費。而地政機關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規定,主動通知申請人與「關係人」到場會同。所稱關係人,包括鄰地所有權人、基地為公寓大廈者則為其管理委員會,若爭議涉及時效取得或地役權者則包括所有權人。

 

雖然關係人不到場並不影響測量進行,但為維護其土地權益,實務上建議亦應出席,以免未及主張自身意見。完成鑑界後,複丈人員會在現場依地籍圖定位、埋設界標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上記載界址點號及相對位置,並由現場出席之申請人及關係人簽名或蓋章確認。若有一方拒絕簽章,複丈人員亦會註明事由以示記錄。鑑界不同於指界,前者具有測量精度、繪製成果圖及界標釘設等法律效力,後者僅為指出概略位置,未具法律效力,不會製作成果圖,當涉及法律責任或土地權利主張時,應以鑑界為憑。

 

若對第一次鑑界結果不服,申請人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敘明異議理由並繳納費用申請「再鑑界」,此程序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並通知相關人員出席。再鑑界後若仍有異議者,則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再申請第三次鑑界,應轉向司法訴訟或其他替代紛爭解決機制。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當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應先申請第二次鑑界,如仍不服,始得提起訴訟或以其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實務上地政機關的操作原則亦如此。但此一規定係地籍行政程序之設計,並非對法院訴訟構成「起訴前必要程序」之限制,也即法律並未規定對第一次鑑界結果不服必須先經第二次鑑界始得訴訟,實務上如地主未經第二次鑑界,逕以第一次鑑界結果提起確認界址所在或拆屋還地等訴訟,法院仍會依法受理且就起訴是否有理由作出判斷,是故訴訟程序本身合法有效,不會因當事人未經第二次鑑界即起訴而導致裁判無效。

 

法院審理此類界址或越界爭議案件時,常見做法是囑託地政機關會同雙方當事人實地複丈勘查,並就現況與地籍圖是否一致進行丈量與比對,法院通常會以該次囑託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裁判的主要依據,而非僅依據當事人片面提供之第一次鑑界資料,因此縱使當事人未申請第二次鑑界,法院仍得以本身之證據調查機能進行實地會勘與事實釐清。至於判決效力方面,民事判決經確定後即發生既判力與執行力,勝訴一方得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據以向地政機關聲請相關登記,例如確認界址所在之判決可作為登記變更界址之依據,而拆屋還地判決則可據以聲請法院強制拆除並返還土地。內政部於民國83年6月4日曾就此釋示,指出即使地籍界址尚未經地政機關確定,只要法院依據兩造提出之證據及地政機關丈量結果綜合判斷後作出之界址認定判決確定,地政機關即應依該判決辦理登記,故法院判決對地政機關具有拘束力。

 

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與221條規定,地政機關於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時,會先行通知關係人會同丈量,若關係人未到場,得逕行丈量,而申請人對丈量結果如有異議時,得再申請一次再鑑界,再次鑑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人員辦理,仍不服者始得提起訴訟,惟該等規範為行政程序性質,其目的在使地政機關以行政手段協助化解界址爭議,並非以之為民事訴訟程序之強制前置程序,因此未依程序先行再鑑界並不妨礙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又第221條並未明文規定未申請再鑑界而逕行訴訟之法律效果,故應認當事人仍得依法提起訴訟,法院亦應依法審判。從實務觀察,法院面對此類糾紛時,不僅不會因未申請第二次鑑界而駁回訴訟,反而會啟動囑託調查程序,委請地政機關會勘並測量雙方爭議界址,最終依據該次丈量成果作為事實認定基礎,此等囑託成果圖亦屬於裁判資料的一部分,法院最終判決仍具法律效力,一旦判決確定即對雙方當事人及地政機關產生拘束效力。

 

實務上,法院多接受確認界址存在與否的民事訴訟類型,包括確認界址所在、拆屋還地、排除妨害等,法院會依雙方提供之測量資料、地籍圖、歷次鑑界成果及現地勘查結果進行實質審認,有時亦囑託地政機關或專業測量人員重新實地丈量,並以最終囑託複丈結果作為裁判基礎。此外,鑑界與再鑑界結果係屬事實上技術判斷,並非行政處分,對當事人不生直接法律拘束力,因此不得聲請訴願或行政救濟,惟法院判決結果確定後,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登記或界址更正。若在地籍測量重測期間接獲地政機關通知指界,建議地主務必出席,否則依土地法第46-3條規定,在公告期間未表示異議者,將喪失後續複丈申請與異議機會,造成不利後果。因此,即使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申請再鑑界,對其後所提出的訴訟程序本身並無違法問題,法院判決只要依法審理且確定,即應具有效力,得作為地政登記或強制執行之依據。

-房地-土地行政-地籍-土地登記-地籍測量-鑑界


瀏覽次數:1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