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增稅應由何方負擔?可以約定由買受人負擔?
問題摘要:
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通常由法律規定,但是在實際交易中,買賣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由哪一方來承擔土地增值稅的支付責任。這種約定是私人間的契約,稅捐機關不會干涉。只要有人憑單繳納,不論是出賣人還是買受人,都是可以接受的。因此,如果買受人同意承擔土地增值稅,並以出賣人的名義支付,這是符合法律規定和民事契約自由原則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台灣的土地增值稅制度設計,明確規定了有償和無償移轉土地的稅務責任差異,並且對於稅務責任的納稅義務人有清晰的法律指引。
納稅義務人的確定
對於有償移轉(如買賣、交換),稅務責任通常落在原土地所有權人(出賣人)。
對於無償移轉(如遺贈或贈與),稅務責任則轉移給取得所有權的人。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又依土地法第18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者征收之。」再依土地稅法第5條:「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謂無償移轉,指遺贈或贈與等方式之移轉。」據此,依照上開法律規定,稅捐機關於開發增值稅單時,其納稅義務人依法均為出賣人。且如有逾期不納稅者,稅捐機關亦向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催繳。
土地增值稅的特定情況處理
土地增值稅的核心是基於土地交易所產生的價值增加。
法院判例強調,即使稅法規定誰應負擔增值稅,交易雙方仍可透過契約約定由買方負擔,並由買方以賣方名義向政府繳納。
買賣雙方可以在契約中約定增值稅的負擔方式,這種約定屬於私人間的協議。實務上,稅捐機關通常不介入這類私人間的負擔約定,只要稅款得到繳納,無論是由出賣人還是買受人支付,稅務機關通常不會進一步追究。
因此,當涉及土地增值稅的問題時,關鍵在於確保稅款被適當繳納,而交易雙方如何在契約中安排稅款責任,則是由他們自行決定的範疇。這反映了民事交易中的自由與彈性,允許雙方根據各自的情況和談判力進行合理安排。
但,另外關於買賣雙方當事人就土地增值稅由哪方負擔的約定,實務上的見解認為此約定係屬於私人間的約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195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因此稅捐機關並不予以干涉,只要有人憑單繳納,不論係出賣人亦或買受人,則非所問。
此部分可參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要旨: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繳納之特約。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固均定有明文。惟此僅係規定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即義務人)而已,至實際上由何人支付,並非所問。苟由第三人以原義務人之名義繳付,自為法之所許。易言之,土地移轉時,如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增地值稅,並由其以出賣人之名義代為繳付,自不違背上開法條之規定,且符合民事契約自由之原則。
這種做法在法律上是允許的,反映了民事契約自由的原則,即允許當事人在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的前提下,自由訂立契約。根據交易雙方的需求和市場狀況,進行更為靈活的財務規劃和稅務安排。這也意味著在進行土地交易時,買賣雙方應充分考慮和討論稅負分擔的問題,並在契約中明確記錄,以避免未來可能出現的法律糾紛
這種制度的設計既保護了稅務的正確性,又給予交易雙方一定的自由度來協商誰負擔稅負。這不僅反映了稅法的靈活性,也符合實務操作中的需要,允許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做出最有利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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