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可由管理委員會決定?

05 May, 2017

律師回答: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公共設施)修繕、管理、維護由管委會為之,而前揭管理費或其他費用之收取標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換言之,從現行規定來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非不得授權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訂定之,實務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原審…已決議以每月每坪四十元計收管理費,日後倘有變更,亦應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管理委員會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約定,各項費用之收費標準及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等,也不乏其例。

 

又管委會未善盡職責,住戶可利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修繕維護公設等事項作成決議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第59條也規定,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若無正當理由,怠未執行同條例第36條第一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影響住戶權益,住戶可列舉事實提出證據,促請主管機關處理(縣市政府)。管委會不執行決議事項,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將處以罰鍰,且應在限期內做好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限期內沒有改善或不履行,將連續處罰。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準此,規約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定有規定者,應從其約定,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之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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