樓上漏水可以要精神賠償嗎?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可歸責於樓上住戶行為導致家中漏水,除了房屋修繕請求,已影響樓下住戶居住品質,造成生活上相當程度之不便利及干擾,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實屬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樓下住戶是否就其精神所受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其中第195條即是關於此類損害之請求依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規定,單純漏水僅是財產損害,雖有影響居住安寧,但通常不會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但具體個案中若有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
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213號判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著有規定。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此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18樓漏水造成損害,請求被告林家弘給付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於101 年7 月至10月間居住於系爭18樓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林家弘所不爭執,因被告林家弘就系爭19樓房屋之裝潢施工之疏失至系爭18樓天花板損壞、室內裝潢浸水毀壞,有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告從101年7 月12日發現漏水後開始與被告林家弘協調,惟因漏水遲無法解決,而於101 年11月4 日憤而搬出系爭18樓房屋乙節,為原告所自陳,堪認因系爭18樓房屋漏水情形,已影響原告之居住品質,造成其生活上相當程度之不便利及干擾,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足認被告林家弘前述過失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引條文請求被告林家弘就其精神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誠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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