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自住或或重新建築是什麼一回事?

30 Dec, 2017

律師回答:

關於此一問題,首應視租賃契約是否訂有期限,如屬於定期租賃契約情形,房東若不續租,最好在租約期滿前一個月通知(通常是以存證信函催告)房客,表明租約到期不再續租,並請房客屆期遷離租賃處,否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可能遭視為同意不定期繼續原契約。

 

而若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雖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表面上似當事人得依上開期限隨時終止契約。

 

惟依土地法第100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由於土地法第100條係為保障承租人權益所設的規定,除了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可以收回房屋外;其他條款都是以承租人有違法或違約的情形時,才構成收回房屋的條件。

 

在房客沒有未付租金或具備其他終止契約事由情況下,房東要收回房屋時,只能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收回自住的名義來主張。通常租約是月租為多,除了至少要在預定終止租約之日的前一個月,先以存證信函通知房客,表明終止租約之意,並請房客屆期遷出房屋外;尚須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的規定才行,另值得注意,該條適用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參照)

 

所謂「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例參照)。另所謂「收回自住」,則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61號、41年台上字第138號、43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例參照),亦包括經營商業在內,而經營商業又不以對商業有無經驗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參照),惟此種收回自住,既僅以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為限,則收回以供出租人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之使用,即與僅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者有間,自難謂為亦在得收回自住之列(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81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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