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契約違約金過高,應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違約金的金額應根據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相關法定標準來酌定。法院會考慮債權人實際所受的積極和消極損害,以及違約金是否過高。在某些情況下,違約金可能會被認為過高,此時法院可能會進行核減。如果法院認為違約金過高,則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該返還超額部分給違約方。違約金的酌減數額應根據一般不當得利的規定計算,並且應按照法定利率加付利息。總的來說,法院在審理違約金爭議時,會綜合考慮各種因素來判斷違約金的合理性,並可能對違約金進行核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如果買賣一方違約了,要賠多少違約金?
在台灣法律中,違約金的設定通常與契約總價的一定百分比相關,例如最高15%。這種違約金的設定旨在使違約的損失能夠被某種程度上彌補。然而,違約金並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固定不變的。
一般契約條款及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中所記載的買賣契約總價最高15%違約金,但是否一定就沒有酌減的空間,法院的見解認為違約金的酌減應該以契約解除時的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酌定標準,至於房屋日後的漲跌則不得作為酌減違約金之標準。因此,買賣房屋契約若有違約金過高的情形,均有可由法院再審酌當事人所受損害後重新酌定,並得就法院認定合理範圍外多扣的違約金請求返還。
在評估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時,必須考慮一系列客觀因素。這些因素包括:
一般客觀事實與社會經濟狀況:
法院在考慮是否調整違約金時,會將當時的經濟條件和普遍市場狀況納入考量。
當事人所受損害的情形:
法院會評估債權人實際遭受的損害,包括積極損害(直接因違約所遭受的損失)和消極損害(因未能如期履行契約而失去的利益)。
債務人已部分履行情形:
如果債務人已經部分履行了契約,法院也會考慮這一點來決定是否應該降低違約金。
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
在債務人完全依約履行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獲得的所有利益也是評估違約金是否過高的重要參考。
如僅依靠財政部訂頒的房屋興建投資業同業利率標準來決定違約金是否適當,這被認為是不夠全面的評估方法。法院在確定違約金時需要進行全面而詳細的評估,以確保違約金的金額既公平又合理,真正反映因違約而產生的實際損害。對於處理商業交易中違約金的爭議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指導,確保違約金的設定與實際損害保持一致,並防止不合理的懲罰性賠償。
此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968所示: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本件係屬預售屋之買賣,被上訴人已依約繳納部分價金,原審既認定本件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竟未參酌上列事項,衡量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用以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而僅以財政部所訂頒之房屋興建投資業同業利率標準表所載之純利率百分之十六為衡量標準,已難謂洽)。
超過部分的金額可以被視為不當得利
如果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可以請求法院酌情減少。法院在決定是否減少違約金時,會考慮違約情況下的實際損害及違約金額是否顯著高於損害額。此外,如果最終的違約金經過法院調整後仍然高於實際損害,超過部分的金額可以被視為不當得利,債權人必須返還這部分金額。
違約金的核減:
當法院認為違約金過高時,它可以進行適當的調減。這是基於公平原則,考慮到實際損害和合理利益的衡量。
不當得利的返還:
如果違約金被認定過高,已經支付的違約金超過了調減後的數額,那麼多出來的部分應當視為不當得利。根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多支付的款項應當返還給支付者,且從收受時起算應計付利息。
解除契約與返還義務:
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根據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可以要求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解除契約後的回復原狀義務具有不當得利規定的特性,但它的法律範圍與一般不當得利有所不同。即使在契約被解除後,過高的違約金所涉及的返還問題仍然是一個獨立的法律問題。
此部分亦可參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經法院核減後,就減少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個別存在。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乃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僅適用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其範圍與一般不當得利不同。是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之數額,應依一般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即應按所酌減之數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計付利息。原審認○○公司將○○公司已繳付之價款全數充為違約金予以沒收,實屬過高,應核減為一千六百九十四萬元,超額部分即六百三十四萬元,非違約金,性質上屬○○公司已繳之分期價款,○○公司請求返還有理,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加付受領時起算法定利息返還,與前揭意旨有違,難謂允洽。」
當事人在法院酌減違約金後,仍有權要求返還那部分被認為是超額的支付。這不僅是維護經濟交易的公平性,也是保障當事人不因過度的賠償而受到不合理的經濟損失。此外,該判決提供了法律框架,讓當事人在違約金過高時,可以通過法律途徑尋求適當的救濟。
至於房屋價格的漲跌不作為酌減違約金的標準,這是因為房價的變動是市場因素造成的,與個別契約當事人的行為無關,因此不應影響違約金的計算。
總的來說,違約金即便在契約中已有明確約定,也不是絕對不可變更的。在實際操作中,如果違約金額過高,法院有權根據上述因素進行調整,以達到公平合理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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