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委會的帳目不清或管理不善,我可以拒付管理費嗎?

02 Oct, 2009

問題摘要:

管理費的性質與管理委員會的帳目清晰度確實有密切關係,但它們並非直接的「對待給付」關係。管理費是用於公共基金,用於整個社區的管理、維護等支出,而管理委員會則是負責管理這些資金和執行相關的任務。住戶確實有權要求查閱公共基金的相關資料,但這並不意味著他們可以拒絕繳交管理費。管理費的繳納與管理委員會的帳目清晰度有關,但它本身是一項對整個社區有益的支出。因此,住戶不能因為管理委員會的帳目不清晰就拒絕繳交管理費。當然,在管理委員會的帳目不清晰或管理不善的情況下,住戶可以請求查閱相關資料,並盡力確保公共基金的使用合法合理。但這並不影響他們應該按時繳納管理費的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取決於管理費性質。管理費的收取和運用,確實是公寓大廈中管理委員會的重要職責。根據台灣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委員會應透明地管理這些資金,並確保公共基金的適當使用。

 

管理費的性質

 

管理費用於日常維護和公共設施的管理,而公共基金則更多用於長期或重大的維修和升級。管理費應該按月支付,其用途和金額通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確定。管理費按月支付,主要用於覆蓋日常運作和維持基本設施的成本。這包括清潔、安全、公共設施的日常維護等。它是根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而定,體現了集體決策的結果。

 

透明和公平的管理是社區健康運作的基礎,並指出管理委員會在管理公寓大廈方面扮演著關鍵角色。這不僅確保了財務透明度和正當性,也保障了住戶的權益,使他們能夠在必要時進行監督和提出意見。

 

管理費的形成和決策過程:

管理費的設定通常是在建商交屋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進行,選出管理委員會來決定相關的管理及費用支付原則。這顯示了社區自治的精神,住戶們共同參與決策,以保障自己的居住品質和權益。

 

以公寓大廈內的財源主要有二: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關於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來源與運用,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有相關規定。很多公寓大廈都有設置管理委員會,然後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來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即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

 

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所示「然只要公寓大廈存在即有管理、維護之必要,故為因應此項管理之支出,一般均於建商交屋後由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並議決有關社區之管理與住戶關於費用之支付等原則,該項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一般通稱為『管理費』。因之管理費性質上應屬前述第二項所謂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管理費既由住戶按月給付,作為一般經常性支出之運用』,因此決定其繳納之金額時,通常僅慮及公寓大廈一般性之必要支出費用;至社區內重大公共設施之修繕,所需費用金額龐大,其金額亦無法預估,住戶對上開項目之支出並非經常性,此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謂之『…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法條文字另以此為概括規定,顯係為免掛一漏萬,而非將管理費排除於公共基金之外,否則即與立法意旨有違。」。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即: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只要公寓大廈存在,即有管理、維護之必要;為因應此項管理之支出,一般均於建商交屋後由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並議決有關社區之管理與住戶關於費用之支付等原則,該項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即所謂「管理費」。管理費性質上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屬公共基金之一部,自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須納入規約)。

 

管理費的必要性:

只要公寓大廈存在,就存在對於其管理和維護的必要性。這是基於公寓共同生活的特性,必須有一套系統來維持公寓的運作和環境品質。

 

大型維修和特殊支出:

對於大型修繕或不可預見的重大支出,如公寓大廈結構修繕等,這些費用通常不會從常規的管理費中支出,而是可能需要額外分擔或透過其他特定的財務安排來處理。這種費用的特殊性在於其不定性和高昂性,可能需要所有權人另行決議應對。

 

管委會的帳目不清或管理不善

 

管委會的帳目不清或管理不善,有些人會選擇拒絕繳交管理費。但這個主張應該也是沒有道理的。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在必要時可以向管委會要求閱覽或影印有關公共基金的收支憑證、帳簿、財務報表等資料,管委會不能拒絕,住戶當然是利害關係人,所以住戶有權利要求管委會讓他看帳冊,而管理不善亦確係管委會之過失,自可查閱資料後視其有無犯罪或其他侵害住戶情形而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

 

利害關係人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和特定住戶規約有權利要求查閱或影印相關會計憑證和管理文件的權利。這些規定強調了透明度和住戶參與管理的重要性,確保管理活動的透明與責任。

 

閱覽權的重要性:

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租戶)有權利查看社區的財務記錄。這包括公共基金的收支情況、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這種透明度有助於增加信任並減少管理上的糾紛。

 

規約的自主性:

公寓大廈可以通過自己的住戶規約來進一步細化或擴展這些權利。在規約與法律之間,通常規約不能與上位法相抵觸。然而,如果規約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提供更多的權利,則可以優先適用,這提供了更大的自主管理空間。

 

管理委員會的義務:

管理委員會有義務按照住戶的要求提供相關的財務文件,並在合理的範圍內指定查閱文件的時間和地點。

 

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莒光新城住戶規約第17條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記帳簿、財務報表、欠繳管理維護費及公共基金名冊與憑證,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請求申請閱覽或影印時,管理委員會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申請人閱覽獲影印之日期、時間與地點。查原告劉玉琦、戴龍寺均為莒光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及住戶規約,自有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會計憑證之權利,且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在不違反法規意旨之前提下,社區自得制訂規約規範社區事務,而上開世紀宮廷大廈住戶規約第17條之閱覽規定,並無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以「必要時」為要件,此項限制之放寬,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參與監督及了解社區事務乃具正面意義,故應以該住戶規約優先適用,是原告請求閱覽會計憑證無須證明其必要性,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住戶的責任與權利與財務透明度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強調了財務透明度和住戶參與的重要性。利害關係人有權要求查看公共基金的收支憑證和財務報表,確保資金被適當管理。

 

儘管住戶有權檢視帳目,但這不影響其應繳管理費的義務。住戶應按時支付管理費,以支持公寓大廈的正常運作。若對管理委員會的財務管理有疑慮,應通過正當的法律程序追求解決方案,而非拒付管理費。

 

如果發現管理委員會有不當管理或財務不透明的情況,住戶應該首先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供的機制來解決問題。如無法內部解決,可能需要法律介入。

 

這些規定旨在維持社區的和諧與功能性,同時保護住戶的權益。理解這些法律條文有助於住戶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權利,同時履行自己的責任。

 

這點是沒有錯的。然而問題在於,「住戶應該繳納管理費」這件事,和「管委會應該讓住戶看帳冊」這件事,畢竟管理費是對於整個社區的責任,而管委會祇是替社區住戶處理事務之組織,並沒有「對價關係」可言,就是兩者並非「對待給付」的關係,所以不能適用民法第264條的「同時履行抗辯」,就算管委會不給住戶看帳冊,住戶還是應該按時繳納管理費,住戶不能主張「在管委會給我看帳冊之前,我都不必繳交管理費」。

 

-房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管理委員會-管委會-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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