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何?
問題摘要: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之返還請求係屬債權請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自契約終止時起算15年內行使完畢,逾期則將因時效完成而失權,實務上已多次判決確認此一原則,借名人倘於契約終止後未妥善主張其權利,將面臨財產喪失之法律風險,應予以高度警惕。借名人一旦發現出名人拒不返還財產或否認借名關係,應立即尋求法律專業協助,備妥舉證資料,並於時效內向法院提起請求權之訴訟,以確保自身財產權益不受損害,避免因一時大意而使多年累積之資產拱手讓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借名登記契約係指一方以自己資金購買財產並約定登記於他人名下,惟實質上仍由出資人享有財產利益之安排,為我國民法未明文規定之無名契約,實務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處理。
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對該財產所生並非物權,而係債權性質之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規範。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自得為之時起,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借名人於契約關係終止時即取得返還之請求權,若於15年內不行使者,即可能遭出名人主張時效抗辯而失權。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實務上,最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並非當然取得財產之所有權,而係取得債權性質之請求權,故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本於該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權,皆係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時效皆因罹於十五年而消滅,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所謂消滅時效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權因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債務人得行使抗辯權使債權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權利。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後,本於該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權,皆屬債權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並認為借名人未及時行使其請求權,法院得依法駁回其主張。此判決意旨已清楚界定,借名人雖於契約終止後尚有權主張返還登記財產,惟如遲遲未提起訴訟或其他方式行使權利,一經出名人主張時效抗辯,其請求即告失效。
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故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起算。
是以,若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15年內未向出名人主張其權利,出名人得行使抗辯權使借名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進一步明確指出時效起算點為雙方借名契約終止之時,並非自財產登記日或訴訟提起日計算,故一旦雙方間發生決裂,借名人即應自該時起15年內積極主張權利,否則恐淪於時效消滅風險。
此外,借名登記契約一旦終止,借名人若不即時主張返還,仍繼續容許出名人持續管理或使用財產,法院將可能認定其對權利處於不行使狀態,從而強化出名人主張時效抗辯之基礎。
值得注意者,借名人於主張請求返還時,仍須具體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終止事實,並說明其請求乃係基於該契約而來之債權請求,否則將可能因舉證不足或不明確而敗訴。於實務上,除委任契約終止產生之返還請求權外,亦可能視具體事實關係主張侵權、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等請求,惟不論請求基礎為何,最高法院已一貫見解認為此等請求均係債權性質,統一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不因請求方式而異。
再者,如借名人認為借名契約為無償贈與之掩護,出名人主張財產為贈與所得者,借名人需舉證證明非為贈與,而為出資而借名登記,否則將因無法排除出名人享有登記名義與實質權利之合理性而敗訴。
於此等訴訟中,借名人應蒐集與保留有利證據,如出資證明、匯款紀錄、房屋稅費繳納資料、保險契約、管理紀錄等,以證明其為實質出資者並持續管理財產。值得注意的是,若借名人於契約終止後仍以善意行使財產,並非絕對可延長時效起算點,法院仍將以雙方關係終止時為基準計算15年時效,因此借名人切勿存有訴訟寬限期或默認使用情形延宕請求行為,應及早聲請返還或提出訴訟,以免權利因時效消滅而遭拒。
-房地-房地借名-返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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