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為何?

22 Aug, 2025

問題摘要:

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雖無法律明文規範,惟最高法院歷年判決已發展出清晰要件標準,即「登記於他人名下」、「實質控制權未轉移」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三要素,若當事人主張財產所有權,須具備並舉證上述三要件,否則將無法成功主張返還或更正登記。當事人於進行財產借名登記安排時,應事先簽訂書面契約明確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並保留資金流向、稅費繳納與管理紀錄等憑證,以利日後舉證爭議發生時得以保護自身權益,避免因信任破裂而遭致財產損失,若有爭議發生,應及早諮詢律師處理,透過合法程序爭取返還與確認財產權之正當利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借名登記契約在我國民間實務中極為常見,其運作型態多見於房屋、土地、車輛等重要財產形式之登記處理,例如長輩為子女購置房產、夫妻一方出資但登記於配偶名下,或是基於稅務、身份、法令限制等原因而將財產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此類安排即屬借名登記範疇。借名登記契約為當事人間基於信任所為之安排,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雖形式上取得財產登記權利,惟實質所有權與支配權仍屬出資人即借名人所有(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由於我國民法對此類契約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多認其為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或認其即為委任契約之具體型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等判決,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可歸納為三項:第一,當事人雙方約定由借名人將其所有之財產登記於出名人名下;第二,該財產雖登記於出名人名下,實際仍由借名人負責管理、使用與處分,並未移轉實質支配權;第三,雙方就此借名登記行為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係基於真意達成契約共識。

 

換言之,借名登記契約之重點在於「形式登記與實質權利分離」及「當事人之合意」,登記僅為法律上外觀,並不影響財產實質歸屬,而借名人之主張亦需以實質權利行使與信賴關係為核心加以佐證。針對第一項要件,即財產之登記應由借名人基於與出名人之合意,而登記於後者名下,此為借名登記的基礎構成要素,若係無償讓與、共有、信託等其他法律行為,則不構成借名契約;而登記方式不以書面為限,口頭合意或事實行為亦可成立,惟舉證上較具困難。第二項要件,實質支配仍為借名人所行,包含管理財產、負擔稅費、收取收益或處分權限等,若登記後財產完全由出名人行使處分、管理權限,則將不易成立借名契約,法院實務對此舉證要求甚高,需能證明借名人仍保持實質控制地位。

 

第三項要件,雙方對借名性質應有明確合意,若登記後借名人即不再主張所有權,或出名人可證明係受贈、信託等他種法律關係所產生之登記,亦難以構成借名契約之成立。故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將綜合雙方約定內容、資金來源、稅費負擔、財產管理與使用狀況、親屬間關係、購買動機及整體事實認定之可能性進行判斷。

 

實務中亦強調「舉證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當事人即借名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責任,其須證明三要件均具備,否則即可能敗訴。例如法院可能要求提出貸款繳納紀錄、保險契約、地價稅繳納憑證、代書作業紀錄、現場管理證明、戶籍遷入時間、通訊紀錄等間接證據以佐證契約之成立與履行。

 

此外,最高法院亦多次強調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效力應肯定,前提在於其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例如為規避強制執行、掩飾非法資產等目的所為之借名登記,即屬無效;反之,若僅係為節稅、身份限制、家庭安排等合理目的所設計者,即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應受法律保護。既屬有效契約,則當事人雙方即應受契約約束,出名人不得逕行主張登記即為所有權,否則構成違反信賴與誠信原則,借名人可依法請求返還財產登記或主張確認所有權屬己。

 

同時,借名契約一經成立,其終止亦可依委任契約之方式進行,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二項請求出名人返還財產所有權。惟須特別注意者,返還請求權屬債權性質,依民法第125條應自契約終止時起算15年內行使,否則將面臨時效消滅風險。

-房地-房地借名-借名登記認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29條=民法第5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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