鄰居二手菸嚴重影響我,應如何處理?

26 Mar, 2018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簡單來說,處理方法請管委會介入無效後,再提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及預止對方再犯之判決,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31號所示:「…原告係在同棟5樓住處聞到被告洪宏祥、洪聖豐於承租之系爭房屋內抽菸,甚至於半夜凌晨時段發生,而其二手菸味飄散至原告住處後,始為搜證、報警、向社區保全及管理委員會反應、提案尋求解決,對於原告之生活安寧確實已造成嚴重影響甚明…院審酌被告洪宏祥、洪聖豐抽菸產生二手菸之頻率、時間及次數,互核原告屢次報警尋求協助解決,顯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再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習慣,同時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而「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住處抽菸之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若仍認後者之利益應優於前者利益之保護,顯然輕重失衡,顯然悖離法律實現公平正義之精神甚遠,且依兩造建物為上下樓緊密相連之建物狀況,以及人民對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之基本需求以觀,應認被告洪宏祥、洪聖豐所為,已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甚明,此與被告2人於住處抽菸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應否受行政罰實屬二事,被告抗辯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而原告屢次報警處理後,被告2人仍執意於住處抽菸,同時其二手菸持續飄散至原告住處,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確屬重大…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詢二手菸是否對身體造成傷害乙事…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菸害防制資訊網…資料顯示,短期暴露於二手菸環境,會出現咳嗽、頭痛、刺激眼睛、喉嚨痛、打噴嚏、流鼻水、噁心、呼吸問題和心律不整等症狀,只要暴露於二手菸30分鐘,足以使不吸菸者血管內產生氧化壓力造成漸進式傷害,導致血管內細胞損傷、心血管硬化,增加心血管疾病罹病率;而如長期暴露,則會造成更嚴重的胸腔問題和過敏症,例如氣喘、支氣管炎和肺氣腫,還會增加心臟病和肺癌的罹患率等語,顯見因被告洪宏祥、洪聖豐於系爭房屋內抽菸,且二手菸飄散至原告住處,依上開說明,確已長期對原告之健康造成損害甚明。本件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在住處抽菸致二手菸飄散至原告住處之人為被告洪宏祥、洪聖豐,渠等抽菸產生之二手菸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及居住安寧,已如前述,被告彭志雄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未抽菸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何況在被告洪宏祥等人向其反應後,確實介入與原告協調,同時為避免二手菸循浴室管道間出入口飄散至原告住處,特別裝設逆止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已盡力協助處理,被告彭志雄是否應事前篩選房客、事後調解時是否坦護房客云云,事涉房客個人生活習慣,是否房東均能全盤掌握,誠屬有疑,更與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彭志雄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另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法理,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重大者,均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此亦可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101年度店簡字第999號所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法理,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重大者,均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依卷附之次數計算表及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於陽台抽菸照片觀之,原告自101年7月9日至101年9月8日分別紀錄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抽菸之時間共計達21次,其間並有多次報警處理二手菸糾紛之紀錄,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則依原告所為相關紀錄及報案情形可知,顯然原告必係於家中已聞到被告系爭9樓房屋陽台飄進之二手菸,始為搜證及報警處理之動作,顯見被告於系爭9樓房屋陽台抽菸之二手菸味確實會飄進原告系爭8樓房屋。再細繹原告提出之101年9月11日社區管委會紀錄譯文所載內容:「被告林黃麗鳳稱:『他已經長期了,快七、八個月,動不動聞到煙味,他就叫警衛室打,人家家裡的人抽煙也是偶爾,半個小時抽一支,這樣子,你們就要告人家,把人家全家的人都告,還一天到晚就報警,警衛室一天到晚就打電話上來。』」及101年8月4日原告與保全許禮杰對話譯文所載內容:「原告稱:『看到煙了吧!我就跟你講,這二次我跟你們講絕對不會是假的,以前也是一樣絕對不會是假的,他這麼濃的煙味,其實你應該也聞得到,這麼濃的煙味』、保全稱:『有,我們不抽煙的人,對這煙味很過敏,在這邊就可以聞得到煙味。』」等情,並經證人許禮杰到庭證稱:有處理過被告9樓與原告8樓有關抽菸的糾紛,當初是原告由對講系統反應9樓有住戶抽菸,菸往上飄散,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是有這些對話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等人確實於101年9月8日前長期於系爭9樓房屋陽台抽菸,甚且於其等在家之際,有時半小時即抽一支菸,二手菸味並飄進原告系爭8樓房屋內。則以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於101年9月8日前於系爭9樓房屋陽台抽菸產生二手菸之頻率、時間及次數,顯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另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習慣,並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而「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抽菸之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若仍認後者之利益應優於前者利益之保護,顯然輕重失衡,而悖離法律實現公平正義之精神甚遠,且依兩造建物為上下樓緊密相連之建物形狀,以及人民對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之基本需求以觀,足見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所為,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甚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於101年9月8日前在系爭9樓房屋陽台抽菸產生之二手菸味,確有侵害原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以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抽菸之時間及頻率,對原告生活確實造成干擾,並考量二手菸對人體健康之危害,自堪認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可准許。本院爰審酌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於101年9月8日前製造二手菸之性質、時間,對原告生活品質、精神健康所造成之影響及本件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於1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可准許,至超過之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四)原告另雖主張請求禁止被告將二手菸侵入系爭8樓房屋內云云,被告則辯稱:這兩個月都在外面中庭抽菸,已經沒有在陽台抽煙了,而林斯宏已搬到湯泉社區,沒有住在原告附近了等語。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查民律草案第994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於自己之土地內設工場,其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發散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然其侵入實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此本條所由設也。」由上可知,如有上述情事,鄰地之所有人雖有禁止之權,但若其侵入實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又鄰地所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禁止他人土地所生之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應證明他人現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侵入行為或有此行為之虞,始足當之,否則,即無請求禁止之必要。查本件依原告前開所提出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於101年9月8日前有使二手菸侵入原告系爭8樓房屋內之事實,惟就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於101年9月8日後是否仍有於系爭9樓房屋陽台抽菸而致二手菸侵入原告系爭8樓房屋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減少抽菸行為,但不是完全沒有云云,縱被告仍有使二手菸侵入系爭8樓房屋之情節,惟原告復未能就其情節並非輕微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現仍有於系爭9樓房屋陽台抽菸而致二手菸侵入系爭8樓房屋之情事,或有此行為之虞,且情節並非輕微,則原告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將二手菸侵入系爭8樓房屋內,自無必要,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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