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買賣契約中可以約定由對方舉證證明沒有物之瑕疵,否則就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
問題摘要:
當事人在契約中可以約定舉證責任的分配,從而影響其在法律爭議中的地位。在合約中明確約定了標的物的品質標準以及因使用該產品所產生的問題的舉證責任。這樣的約定對於界定雙方的法律義務和責任至關重要。根據當事人的自由意願,可以約定舉證責任的分配方式,從而改變法院對於證據的評價。在合同中如規定某一方當事人明確承擔了特定情況下的舉證責任,這意味他方在這方面無需承擔舉證責任。契約自由的重要性,即當事人有權自由地約定他們的合同條款,包括舉證責任的分配。這種契約自由允許當事人根據他們的特定需求和利益來訂立合同。
律師回答:
契約自由與契約約定的重要性
關於物之瑕疵擔保,固然法律有明文規定,但法律上僅對於一般規定,就是通常人認為是物之瑕疵部分方有法律救濟方式,此部分當事人可以用契約定明自己很在意的品質或內容,並作為買賣條件,此類「證據契約」是有別於「舉證責任分配」一般法則的任意性舉證責任減輕,尤其是「舉證責任契約」是用以改變舉證責任一般法則所確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結果。
舉證責任分配的變更
實務上之所以會有「證據契約」的運用,主要是因一旦契約當事人間為契約履行而發生爭議,進入到法院去進行訴訟時,涉及「舉證證明」的問題。而無法舉證者將敗訴。如主張民法第354條等瑕疵擔保責任,依法條理解上(即規範說)原告應就其請求訴之標的即標的物存在瑕疵,且該假疵於交付前已經存在負舉證責任
因之,關於瑕疵存在的舉證責任的重要性對於契約當事人是非常重要的事情,而如何透過合約來改變或調整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動產買賣合約明確規定由賣方來證明其標的物(尤其是中古屋)沒有導致任何瑕疵或問題,從而轉移了通常由買方負責的證明負擔。
這種舉證責任分配契約被視為具有程序法和實體法的雙重效力,這意味著它不僅涉及到實際的法律義務,還影響到法庭處理證據的方式。這種做法的優點在於可以簡化法庭的處理過程,使合約雙方可以更直接地解決爭議。
具體到這個案例,買方僅需證明使用賣方出售的標的物出現了表面上問題(如膨脹、裂紋或剝落)。一旦證明了問題的存在,責任即轉至被賣方,賣方則必須證明問題不是由其產品引起的。
這種舉證責任的重新分配對合約的執行方非常重要,因為它提供了一種減少法律纠纷並加速解決過程的方法。此外,這也體現了契約自由原則,即當事人有權自行決定契約條款,包括如何分配舉證責任。這種的安排在商業交易中尤其有益,可以為了避免舉證上的問題,當事人亦可以將舉證責任,如證明符合契約所定內容,由對方拿出證據,否則可以認作有瑕疵發生,此部分實務見解可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
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本件兩造所訂之爐渣砂石訂購合約第四條第五款約定:被上訴人出售之爐渣碎石/砂已經過二次破碎、磁選、水洗、篩選等加工程序,絕不含還原渣及及耐火磚…等物料,此爐渣碎石/砂添加用於上訴人所生產之高壓景觀水泥製品,上訴人製品若有膨脹、裂紋或剝落情形,被上訴人需負全部賠償責任。嗣兩造間於附則二第四條,除重申上開意旨外,復約明上訴人如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有添加其他同業之爐石物料,經檢驗證明非被上訴人產品所導致,則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訂購合約及附則二足憑…依此約定,上訴人苟能證明其使用被上訴人出售交付爐渣碎石而生產之高壓景觀水泥製品,有膨脹、裂紋或剝落情形,被上訴人即需負賠償責任,至於對該爐渣碎石具有瑕疵或不符債務本旨,依上述舉證責任契約,上訴人並不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欲免責,則須由其證明上訴人有添加其他同業之爐石物料,而非因被上訴人產品所導致。而上訴人所製造之水泥製品有裂紋及剝落之情形,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原審未遑究明上訴人所指之該膨脹、裂紋之水泥製品,是否係使用被上訴人所出售交付之爐渣碎石而生產者?即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爐渣砂石有不符合約約定品質情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
總的來說,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舉證責任分配的自由,以及這種約定如何影響法院對案件的評價和判決。這也提醒了我們在簽訂合同時應該仔細考慮和討論各種可能的情況,並確保合同條款清晰明確,以免日後出現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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