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訂立由對方舉證證明沒有物之瑕疵之約定?

08 Jan, 2019

律師回答:

關於物之瑕疵擔保,固然法律有明文規定,但法律上僅對於一般規定,就是通常人認為是物之瑕疵部分方有法律救濟方式,此部分當事人可以用契約定明自己很在意的品質或內容,並作為買賣條件,其次,為了避免舉證上的問題,當事人亦可以將舉證責任,如證明符合契約所定內容,由對方拿出證據,否則可以認作有瑕疵發生,此部分實務見解可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

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本件兩造所訂之爐渣砂石訂購合約第四條第五款約定:被上訴人出售之爐渣碎石/砂已經過二次破碎、磁選、水洗、篩選等加工程序,絕不含還原渣及及耐火磚…等物料,此爐渣碎石/砂添加用於上訴人所生產之高壓景觀水泥製品,上訴人製品若有膨脹、裂紋或剝落情形,被上訴人需負全部賠償責任。嗣兩造間於附則二第四條,除重申上開意旨外,復約明上訴人如有添加其他同業之爐石物料,經檢驗證明非被上訴人產品所導致,則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訂購合約及附則二足憑…依此約定,上訴人苟能證明其使用被上訴人出售交付爐渣碎石而生產之高壓景觀水泥製品,有膨脹、裂紋或剝落情形,被上訴人即需負賠償責任,至於對該爐渣碎石具有瑕疵或不符債務本旨,依上述舉證責任契約,上訴人並不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欲免責,則須由其證明上訴人有添加其他同業之爐石物料,而非因被上訴人產品所導致。而上訴人所製造之水泥製品有裂紋及剝落之情形,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原審未遑究明上訴人所指之該膨脹、裂紋之水泥製品,是否係使用被上訴人所出售交付之爐渣碎石而生產者?即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爐渣砂石有不符合約約定品質情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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