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間互相贈與,免稅範圍為何?
問題摘要:
配偶間贈與財產雖於贈與稅上享有法定免稅權益,然於其他附隨稅負如契稅、土地增值稅與所得稅等仍有其申報與課徵義務,特別是在不動產移轉情形下尤為複雜,舉凡契稅之6%稅率、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計算基礎與房地合一制下持有期間及成本之認定等,皆與納稅義務人權利義務密切相關。夫妻間互贈農地雖享有稅法上之雙重免稅規定,但應依實際用途與未來規劃選擇最合適之法律依據,避免因錯誤選擇導致補稅與處罰之風險,倘若對條文適用有所疑義,應先諮詢稅務專家或律師意見,以確保免稅合法與權益周延保障。未來稅捐機關對於農地使用之查核趨嚴,若納稅義務人未依第39-2條所定標準執行,極易被認定為不當適用,屆時無法再以夫妻關係補正,亦無法援引第28-2條補辦登記,是以一開始即應慎重選擇。對此,稅捐行政程序亦應提升申報指引明確性,避免納稅義務人因誤信稅務人員口頭意見而選錯條文導致損失,唯有法律明確與實務審慎相輔並行,方可保障人民稅賦權益,實現合理課稅之憲法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配偶之間相互贈與的財產可以免徵贈與稅,這項規定體現立法對於家庭制度穩定與財產整合之重視,藉由稅賦減免的方式,促進夫妻間財產合併與靈活運用,常見於節稅規劃與財產重整。夫妻間贈與免稅的範圍涵蓋甚廣,包括現金、房地產、股票、債券等有價資產,然而享有此項優惠須符合數項要件:
其一,贈與雙方須為法律上有效成立之夫妻關係;其二,贈與人應具備完全的財產處分權,並將財產之所有權完整移轉予受贈配偶;其三,該贈與行為應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否則可能涉及跨境稅務適用;其四,儘管免徵贈與稅,仍應進行必要申報程序,並依相關法令辦理契稅、土地增值稅等附隨稅負。
以房屋贈與為例,即使贈與行為免徵贈與稅,契稅條例第2條與第3條規定,房屋屬不動產,贈與人移轉予配偶即屬應稅移轉行為,受贈人仍須於契約成立30日內依課稅現值申報並繳納契稅6%,舉例而言,若房屋評定價值為新台幣1500萬元,契稅即為90萬元,故在實務操作上,契稅往往是夫妻間贈與房屋最大的稅負來源。
此外,若夫妻贈與標的為土地,則可依土地稅法第28-2條向地政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該條文明文規定「夫妻互贈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申請人須在贈與契約成立30日內完成申報,並於登記移轉時提交相關文件,方可享此優惠。不過需注意的是,該土地日後若轉售予第三人,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將回溯至原贈與人之取得時點,其原地價亦以贈與前的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計算,避免藉由夫妻贈與形式調整地價基礎以規避未來稅負,此項機制即為「繼承持有期間及地價」制度在夫妻贈與土地適用上的反映。
在契稅與土地增值稅之外,尚需關注房地合一新制(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所涉之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的房地合一新制,對不動產移轉所得課稅方式有重大變革,亦影響到配偶間贈與所取得不動產未來之處分課稅方式。依現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受贈配偶日後出售房地時,其財產持有期間與取得成本可溯及贈與配偶原始取得時點與價格。此舉設計之目的,在於配偶間財產轉移時不扭曲房地合一稅負結構,維持稅負連貫性與公平性。
簡言之,受贈人(配偶)持有期間並非自受贈日起計,而應承接贈與方之持有期間,所適用稅率亦依原始取得日與取得方式決定。例如,丈夫於104年購入某不動產,並於110年贈與予妻子,妻子於112年出售該不動產時,若選擇適用舊制,則可採公告現值與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增值並課稅;若選擇適用新制,則應依實際交易所得與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課稅金額,如此使夫妻間財產贈與可在法定稅賦架構內享有彈性選擇。
此規定亦提醒納稅義務人,房地合一稅制下的節稅策略,應基於合理持有期間與實際取得成本,並非單憑形式移轉即可規避稅負。另需提醒,若贈與係以買賣為名行贈與之實,例如偽造買賣契約將不動產贈與配偶,以避免贈與稅查核,此將可能構成虛偽買賣並遭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稽法第12-1條實質課稅原則加以糾正,甚至補徵贈與稅與加重罰鍰。倘若涉及教唆或幫助者,尚有稅稽法第43條所定刑責之追究。是以,配偶間財產贈與宜以誠實申報為原則,避免誤踩紅線引發行政處分或刑事責任。
農地贈與
依據土地稅法規定,夫妻之間互相贈與農地時,如同時符合土地稅法第28-2條(夫妻間贈與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第39-2條第1項(農地移轉予自然人且作農業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要件,納稅義務人可自由選擇擇一適用該條文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須注意此選擇一經作出,即不得變更。此一制度設計的精神在於保障納稅義務人對土地性質與移轉方式有更多彈性選擇,但也同時要求選擇後承擔相對義務與限制。若當事人選擇依第39-2條第1項以「農地移轉自然人」免稅方式辦理,但日後受贈人未實際從事農業使用,則稅捐機關得依法撤銷免稅處分並補徵土地增值稅及相關罰鍰,此時即便事後主張該行為原為夫妻間贈與,亦不得再主張轉換適用為第28-2條之夫妻贈與免稅規定。此規定反映實質課稅原則,即稅賦優惠應與其事實條件相一致,不得以名義變更逃避稅負。
土地稅法第28-2條係專門針對夫妻之間財產移轉所設之優惠規定,只要夫妻為合法婚姻關係,且贈與標的為土地,即可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問是否為農地或非農地,亦不需限制後續使用方式,因此為最為穩定、簡單的免稅途徑。相對之下,第39-2條第1項所規範之農地移轉,除受讓人需為自然人外,尚須持續做農業使用,其免稅要件較為嚴格,且存在後續補稅風險。若贈與標的屬於農地,在未來有可能轉作非農業使用、興建或出售計劃者,則可選擇第28-2條作為免稅依據。當夫妻間贈與之土地同時符合上述二條法條規定時,並無「優先適用」之規定存在,故應由當事人依其個別情形與稅負考量進行選擇,不得於事後因條件變更而反悔改變適用條文。舉例而言,甲男贈與其所有農地予乙女,雙方為合法夫妻且土地登記為農牧用地,甲乙二人可選擇依第28-2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不論乙日後是否實際耕作該地,皆不影響免稅資格;倘若二人選擇依第39-2條第1項辦理,日後查獲乙未進行農業使用,將導致土增稅之補徵與相關行政處分。
此外,納稅義務人如委請代書辦理贈與登記及稅務申報時,亦須確認其已明確選擇適用哪一條文,並於申報書或說明文件上註明,以避免將來因適用爭議衍生稅捐爭訟與責任歸屬問題。實務上部分稅捐稽徵機關會要求申報人於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檢附聲明書載明適用條文與放棄他條文選擇之事實,以作為後續查核依據。
由於第39-2條第1項適用需配合農業使用情形,稅捐機關有權於受理申報後定期進行實地查核,如發現實際與申報不符,即可撤銷原免稅處分,補稅並處罰。因此,當夫妻雙方無實質農業生產行為時,選擇第28-2條將較為穩妥。財政部亦強調此一規定有助防杜部分納稅義務人假藉夫妻間贈與包裝農地買賣之逃稅行為,藉由設限選擇權一次性,防止日後事後變更構成租稅漏洞。夫妻間贈與農地在無明顯優先順序時,須以自由選擇為原則,惟應於贈與當時作出且不得變更,目的係在提升稅法適用之確定性與信賴保護。
-房地-房地稅務-土地增值稅-契稅-遺贈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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