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家門前有輛車一直違停擋住我們進出,要如何處理?

12 Nov, 2025

問題摘要:

「自家門前有輛車」並不必然構成竊佔罪,需視具體情節判斷。若行為人只是短暫停車且車輛可隨時移動,欠缺不法意圖與排他佔有,通常不構成竊佔;但若明知為他人土地或車位仍多次長期停放,甚至設置障礙物排除他人使用,則可能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須負刑責。同時,地主可透過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等規定主張返還及損害賠償,並得以不當得利請求補償。從實務操作觀點,地主於土地明顯處張貼警告標示、保留照片證據,並於違停情節嚴重或屢犯時,檢具證據向警方報案或提告,以確立違法占用之事實。若僅屬偶發情形,則以和善勸導或張貼警告為宜。法律的目的在於維護社會秩序與財產權,而非助長報復或衝突,唯有在兼顧法律程序與社會理性的前提下,方能使「我家門前那輛車」的問題獲得真正解決,避免小小的停車糾紛演變為刑事訴訟或鄰里失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台灣都會地區,由於人口稠密、停車空間有限,違規停車幾乎成為日常現象之一,許多民眾清晨出門或返家時,常會發現自家門前、私人車道甚至私人土地上停著陌生車輛,無法出入或使用土地,極為惱人。然而,這樣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的竊佔罪?能否以刑事手段加以處理?又地主或使用人是否有其他法律途徑可以排除?這些問題在實務上爭議頗多,必須分別從刑事與民事層面加以解析。

 

首先,就刑事部分而言,刑法第320條第2項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竊佔罪之成立,必須同時具備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及客觀上「竊佔他人不動產」兩個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具有不法佔有他人土地的意思,並實際排除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支配,使其處於自己事實支配的狀態。實務上針對「將車輛停放於他人土地」是否構成竊佔罪,法院見解並不一致。

 

首先,在刑事責任上,從竊佔罪來說,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要判斷恣意停車在他人土地或車位之行為是否會成立竊佔罪乙事,停車行為確實有可能造成他人無法使用部分土地之排他性,是否成立竊佔罪應視行為人有無竊佔之主觀犯意而定。

 

例如若駕駛人明知某停車位屬他人所有仍逕自停放車輛,則該行為具有不法佔有意圖,可能成立竊佔罪。另如行為人若在他人土地上搭設固定停車棚或長期設置障礙物以便停放車輛,屬於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行為,且具有排他性與繼續性,亦應論以竊佔罪。惟若行為人僅臨時搭設可移動之帆布棚或攤車,並非永久固定設施,且可隨時撤離,難認具有「繼續性」與「排他性」支配之程度,因此不構成竊佔罪。

 

明知為他人的停車位而仍逕自停放車輛(桃園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或在他人土地上搭設停車棚或設置障礙物以便長期占用(台中地院88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更行為人若僅因一時方便暫時停車,並無排除他人使用或長期占有之意思,且車輛為可移動之物,未達以己力支配不動產之程度,應不構成竊佔罪。行為人若僅偶爾停放車輛於鄰近車位,且車輛可隨時開走,並未設置障礙物排除他人使用,且主觀上並非意圖據為己有,難認有竊佔之故意。

 

但台中地院99年度沙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在系爭國有土地上設置簡易鐵股帆布停車棚、擺設攤車、放置貨櫃,惟其僅均屬臨時性而可立即移動之設施,尚難認被告佔有支配關係有繼續性可言;退步言之,縱認有繼續性,亦無排他性可言」),但對於貪圖方便而將車輛停放在他人土地的駕駛人,雖有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之情形,然推其本意,僅在於貪圖一時便利,暫時使用他人之土地,尚無竊佔之犯意;且依彼等之客觀舉止,既無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況其使用之方法,亦未達「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之程度,自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更謂:「被告於本案車位僅偶有停放車輛,而車輛是非定著性之物體,可隨時經由駕駛而離開,故自難認被告停放車輛之行為已對於該停車格之占有支配關係有繼續性可言。且依卷內之現場照片,被告並未設置任何物體來排除他人使用之行為,被告之行為亦為具有排他性。再者,被告所有之車位確實緊鄰本案車位,其雖因不知道本案車位已另有所有人,而有偶停放車輛之行為,然該行為尚不足推任其主觀上將該地佔據歸於己用之意思」。

 

是否構成竊佔罪,核心仍在於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佔有意圖」及「排他性、繼續性支配」兩大要件。若駕駛人只是臨時停車,雖造成地主不便,但主觀上欠缺據為己有之意思,客觀上又無持續控制土地的行為,通常不會成立竊佔罪。若行為人明知該土地為私人所有仍反覆長期占用,或以設置障礙物等方式排除他人使用,則有可能構成竊佔罪,尤其在地主多次警告、張貼禁止停車告示後仍持續違停,法院可能據此推定其具有「明知故犯」的不法意圖。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民眾認為違停行為或可成立強制罪,但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要件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若行為人僅停車並無明確針對特定人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且難以證明其主觀上意圖妨害權利人行使權利,通常不構成強制罪。

 

換言之,除非行為人明知地主將於該時間出入,仍故意堵塞車道阻止其行動,否則難以論罪。其次,在民事層面上,駕駛人未經許可擅自停放車輛於他人土地或專用車位上,屬無權占有他人財產,侵害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權利。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962條亦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因此地主或合法使用人得要求違停者移車並恢復原狀。此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地主可主張其停車行為妨礙出入或使用而造成損失,請求相當賠償;另依第179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若駕駛人占用土地停車而未支付對價,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地主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過,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廢時,執行難度高,且租金金額有限,實務上常被視為「耗時費力、難以實際解決問題」的最後手段。

 

至於行政處理方面,台灣因為地狹人稠,出門時停車位更是一位難求,因此常常遇到貪圖方便就亂停車的駕駛人,若是違規停在公有道路的範圍內,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向警察機關逕為檢舉,然而當違停的車輛所在位置是私人土地或停車位時,並無法透過上述規定來排除或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能規範公有道路之違停,若車輛停於私人土地,警方通常無法介入開罰,只能協助聯絡車主移車,除非有涉及刑事妨害或損壞之情形。

 

為預防違停重複發生,地主可於明顯處張貼「私人土地,禁止停車」之告示,並拍照存證。若之後仍有人違停,可據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土地為私人使用仍故意占用,增加追訴竊佔罪之可能性。

 

實務上也有地主架設路樁、鎖鏈、柵欄或監視器等方式加以防範,但必須注意不得以違法或危險手段處理,例如放置釘子、洩氣裝置等,否則反而可能構成刑法毀損罪或公共危險罪。法律上,地主不得任意移走或損壞違停車輛,因該車屬他人所有,擅自移動可能被指干擾他人占有或構成毀損。若違停車輛長期不移動,且車主無法聯繫,可依廢棄車輛認定程序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刑事-房地侵害-房地無權占有-竊盜罪-竊佔罪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刑法第320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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