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非法擺攤構成竊佔罪嗎?

12 Nov, 2025

問題摘要:

若僅短暫性擺設、不妨礙通行,或有經主管機關臨時許可,尚可主張不構成竊佔;但若長期反覆占用特定地點經營營利活動,影響公眾使用,且在屢勸不改情況下仍持續為之,則其主觀上之不法意圖與客觀上之排他支配皆明顯存在,極有可能成立刑法竊佔罪。法律的核心目的在於平衡公共空間之共享與個人經濟活動之自由,攤販若欲合法經營,應依市場自治條例或攤販管理規則申請設攤許可,否則長期占用公共地,不僅損及他人通行權,更可能觸法受刑。從法律政策角度而言,主管機關亦應提供合理設攤空間與規範,以協助像這樣的基層商販合法生存,而非使之陷入灰色地帶。惟在現行法制下,若持續以公有道路作為營利據點,仍難逃刑法竊佔之評價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刑法上竊佔罪所謂竊佔不動產,必須行為人破壞原佔有支   配關係,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排他性,始足當之。

 

必須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司法實務見解及公用地使用性質加以分析。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所謂竊佔不動產,係指行為人破壞原有佔有支配關係,建立新之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以,要成立竊佔罪,除須有「不法之利益意圖」外,尚需在客觀上具有「排他性」與「繼續性」之實力支配,否則難以成立。

 

若行為人之占用行為僅屬暫時性,且並未排除他人使用,並不構成竊佔不動產之要件。法院在類似個案中曾明確指出:「被告雖佔用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擺攤營業,然所設攤位非固定式而為活動式,難認被告對該土地有繼續性之佔有支配關係,且每日僅於固定時段設攤,其餘時間均淨空無人佔用,未設障礙物,他人仍得自由使用,顯無排他性佔有之情形,難謂其對土地建立具有排他性之新佔有支配關係。」

 

如「被告所擺設攤位雖屬可移動式,惟其等皆以支付清潔費、水電費或使用水電之補貼對價等方式,長期於週一至週日之下午至晚間(除因個人事由休息外),在同一位置擺設攤位販賣食品營業,長期獨佔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使用,客觀上足以排除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人或公眾往來通行之使用權能,將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屬竊佔行為無誤。」

 

攤位並非固定設施,而是可移動的活動式攤架,每日中午即收拾乾淨離開現場,未在道路上設置任何遮蔽物或障礙物,並無永久占有之意圖,既無排他性亦無繼續性,主張不構成竊佔罪。

 

若行為人僅短暫、可移動且非排他性使用公共空間,即不構成刑事竊佔罪。之情形與此極為相似,每日於固定時段設攤營業,其餘時間並未長期占據或封鎖該處空間,客觀上似不具「繼續性」與「排他性」。

 

然而,竊佔罪之認定並非僅止於形式觀察「時間長短」與「是否設障礙物」,尚須考量其實際對空間控制程度與公眾使用權能之影響。若雖使用活動式攤位,但於營業期間長時間占用人行道之特定區域,使行人難以通行或須繞道而行,實質上已排除公眾對該空間之「輪替使用權」,則該行為仍有可能構成竊佔。

 

然而,公共場所空間使用重點在所謂輪替使用,亦即若該空間被占用後,卻禁止其他人使用,他人無法輪替使用時,就應該符合排他性的佔有關係。

 

公共場所之使用核心在於「輪替性」原則,即任何人皆得在合理範圍內公平使用該公共空間,若某人長期或反覆占據,使他人無法再行使用,即破壞公共空間之公平輪替性,構成排他性之事實支配。若依此理論觀之,雖然於中午後即收攤離去,但於每日六小時內長期占據相同區域,明顯妨礙行人通行並排除他人使用該部分人行道,已構成「時間上重複、空間上固定」之事實支配。此時雖無固定結構物,但其行為模式與持續佔有無異,仍可能被認為具有刑法上竊佔之繼續性與排他性。司法實務亦有肯認此觀點之判決,例如一件攤販占用市區道路營業之案件中指出:「被告所擺設攤位雖屬可移動式,惟其等長期於週一至週日每日特定時段占用相同土地面積經營,客觀上足以排除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眾往來通行之使用權能,將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應認屬竊佔行為。」

 

只要行為人以反覆、持續方式獨佔公用地區營業,即使攤位可移動,仍具有事實上之佔有支配關係,足以構成竊佔。就而言,其每日固定時間、固定地點設攤,該行為雖非全時佔用,卻具規律性與重複性,且長期維持,對其他攤販或民眾而言,該地區已被其事實上劃為私有使用區域,顯難再行輪替使用。換言之,雖無意長久霸占該地,但其營業模式已排除公眾自由通行權,足認具有「排他性佔有」之事實,若土地管理單位屢次勸導仍拒絕遷離,主觀上不法意圖益形明確,竊佔罪即可能成立。

 

進一步分析,刑事竊佔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若行為人能自由進出、排除他人使用,並將其作為營利場所,即具備「實力支配」特徵。每日占用公共人行道設攤販售,其實已在該空間建立特定時間段的控制力,行人若要求讓道,多半遭拒,此即喪失公共通行之平等使用性。此種排他支配行為,無論時間長短,皆可能符合竊佔構成要件。雖然法院判例中部分仍採取「繼續性」為主要判斷基準,但隨著都市空間緊縮與公共秩序維護需求上升,司法見解逐漸轉向「實質排除他人使用」即可構成。特別是當占用行為非一次性偶發,而為固定地點重複發生之長期現象,更易被認定有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至於主張「每日收攤即離開,無繼續性」,此抗辯恐難成立,因其每日重複佔用行為具持續性之性質,與長期占用無異。若依實務見解,重複性使用可視為「時間上的延續」,仍屬繼續性之一種。

 

此外,主觀上以營利為目的,明知該地屬公有土地仍長期占用,客觀上又排除他人使用,其「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可推認成立。若經土地管理單位及警方多次稽查、開單仍不遷離,顯示其違法意識明確,不可再主張不知情或一時方便。

 

綜合而言,在形式上主張攤位可移動、每日離開,並不足以否定其竊佔行為。若其行為確已造成公眾通行障礙、排除他人使用,且長期重複於固定地點營業,即屬實質上的排他支配關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定竊佔不動產之構成要件。反之,若其攤位設置並未影響行人通行或其他使用者可於同時間輪替使用該空間,則可視為一般公共場所暫時使用,不構成犯罪。因此,竊佔罪之成立與否,應依行為之實際支配程度與對公共利益之影響判斷。

-刑事-房地侵害-房地無權占有-竊盜罪-竊佔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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