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的竊佔行為有那些?法律責任為何?
問題摘要:
無權占用他人或公有土地之竊佔行為,一經查獲將同時面臨刑事、民事及行政三重責任。刑事部分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可處徒刑、拘役或罰金;民事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需負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責任;行政部分依建築法及相關管理法規,得被處罰鍰、命限期拆除並追繳使用補償金。任何人若以非法手段占用不動產,不僅可能入監服刑,還須賠償龐大金額並面臨社會輿論譴責。法律的設計目的在於保障所有權與公共利益,對於竊佔行為採取嚴正態度,不容僥倖。行為人若能在事前即瞭解法律風險、遵守土地使用規範,依法申請租用或變更使用,方為合法正途。貪念一時或投機行為,最終只會換來刑罰與後悔,竊佔公有土地既是違法,更是可恥的惡行,法律與社會對此絕不寬貸。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進行無權占用的竊佔行為,是刑法上明確禁止的行為之一,無論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貪念、便利、投機或一時之僥倖心理,只要客觀上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目的,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監督與支配狀態,並據為己有或排除他人使用,即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規定的竊佔罪。此罪屬於刑事法領域中的財產犯罪,性質與竊盜罪相似,但保護的法益不同。
竊盜罪保護的是「動產的所有權」與「占有權」,而竊佔罪則保護「不動產的占有支配狀態」。也就是說,竊盜是「偷走」動產,而竊佔則是「佔據」不動產。行為人如果明知他人對某不動產具有占有或管理權,仍以自己之力排除他人支配,建立新的支配關係,即構成本罪。
典型例子包括:在他人土地上擅自搭建房舍、違法使用公有土地營業、在他人房屋內長期居住不搬離、或將他人不動產視為己有而出售他人土地等,皆屬竊佔行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依據第1項規定,竊佔罪的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司法實務上常因行為涉及公有土地或重大社會利益,從重處理。
竊佔不動產不僅涉及刑事責任,尚會引發民事與行政責任。民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行為人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竊佔土地或房屋顯然屬故意侵權行為。
此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竊佔土地者雖未支付租金,卻享有使用收益,即屬「不當得利」,權利人得向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的金錢。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常會命行為人補償土地所有人相當期間之租金利益,並負擔遲延利息。
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可直接向竊佔者提起「物上請求權」訴訟,要求返還土地或房屋的占有,並得請求排除妨害與防止將來妨害的發生。若土地為共有者,任何共有人皆可代表共有關係請求排除侵害,這種法律工具在公有土地被私占時尤為常見。行政層面上,竊佔行為若涉及公有土地或違法建築,亦將引發行政處分。
依建築法第25條及第76條規定,任何人在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必須先取得「建造執照」,完工後須經核發「使用執照」方可合法使用。若未經核准擅自搭建房舍、棚架、攤位或其他固定設施,即屬違章建築,主管機關得依法勒令拆除,並可依建築法第91條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按次處罰。
若竊佔行為發生於國有地,國產署得命限期拆除或回復原狀,屆期不履行者,得強制拆除並追繳不當使用期間的使用補償金。若占用行為涉及山坡地、水源地、海岸地或保安林地,另可能觸犯森林法、水土保持法、海岸管理法等專法規定,並承擔環境修復義務。
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定有處罰之明文,而此條項雖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擅自占用公、私有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墾殖者,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惟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然如有擴建,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擴建時另行起算。同理,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亦均具有竊佔性質,亦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相同解釋。申言之,雖然刑法竊佔行為係即成犯,倘行為人占用公有山坡地後,拆除舊建物並加以改建且擴大新建物規模,此已非僅侷限在原有竊佔行為之舊狀態或範圍中,則其超出原占用範圍之擴建部分自發生另一個新的占用行為,自應受上開水土保持法、森林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要旨)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在公有或私人土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其中墾殖、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非無繼續態樣,而有「繼續犯」之性質,並非可遽論為違法狀態之繼續,易言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占用」部分,雖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其犯罪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但竊佔公、私有地並非當然即有擅自墾殖、開發、經營及使用等行為,亦即行為人不因竊佔或占用行為而取得山坡地之權源可以擅自墾殖、開發、經營及使用,在竊佔或占用後繼續墾殖、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行為,仍應受前開法規之拘束。然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占用行為,並無其他墾殖或從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行為,應認屬「狀態犯」,是本案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各別觀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
舉例而言,若行為涉及國土保育區、山坡地或公共用地,造成環境破壞者,竊佔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使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仍得依職權偵辦。若行為人為興建民宿或農舍而竊佔保育區土地,除構成刑法竊佔罪外,主管機關可命其回復原狀並追討不當得利,竊佔公有地從事營業行為者,其不當得利計算應以實際營業所得為準,而非僅以租金計算。
從整體法律效果觀之,竊佔行為往往一案三罰:刑事上處徒刑或罰金,民事上須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行政上還可能被罰鍰或強制拆除,可謂得不償失。實務上常見的竊佔樣態包括:農地違法蓋民宿、都市邊緣公有地開闢停車場、民眾將道路或騎樓改為私人倉庫、建商占用鄰地施工或堆置材料、社區住戶占用共用空地設置棚架、攤販長期在公有道路擺攤營業等。這些行為的共通點,皆在於行為人無合法使用權卻長期占有,且具有排他性、繼續性支配的不法態樣。若行為人辯稱「只是暫時使用」、「他人沒反對」、「沒造成損害」等理由,法院通常仍會視其行為客觀狀態認定是否成立竊佔。只要行為客觀上排除他人使用可能,或使原權利人無法自由支配不動產,即屬建立新支配關係,無須實際設置固定建物或長期駐守。
竊佔罪的構成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以己力「實際支配」該不動產,而非是否永久占有。即使占用數日或短期,只要能證明具有排他性與繼續性支配的行為,即構成犯罪。由此觀之,竊佔罪並非單純的財產糾紛,而是對社會秩序的破壞行為。其危害不僅在於侵害個人權益,更在於侵蝕公有土地管理秩序與社會公平原則。例如有民眾竊佔河川地經營停車場、觀光區商家私設座椅占用人行道、農地違法改建露營區等,這些現象皆造成環境污染、交通阻塞與治安問題,嚴重時甚至破壞自然生態。
政府機關在近年亦加強執法,針對重複占用、拒不改善者,除報請地檢署偵辦竊佔罪外,並同步課以行政罰及拆除措施。從道德層面而言,竊佔行為的根源在於「貪念」,許多人誤以為「閒置土地無人管」、「反正大家都這樣用」,而忽略法律對公共資源的保護。這種行為不僅違法,更破壞社會公平。行為人一旦因竊佔罪被起訴,不僅名譽受損,若經媒體報導,更會造成社會形象嚴重損害。特別是企業或商業行為人,若因竊佔公有地營業被查獲,不僅須面對刑事追訴,還可能影響營業登記、稅務與公司信譽,造成連鎖負面效應。因此,從法律、倫理與社會觀點看,竊佔行為皆屬不可取。總結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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