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不動產是否為無權占有?可以請求買受人返還嗎?
問題摘要:
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不動產,除非契約已解除或無效,否則不構成無權占有,出賣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只能循債權途徑處理。換句話說,所有人欲行使返還請求權,必須先處理契約效力問題,若契約仍存在,返還請求難以成立;若契約已解除或失效,占有即無權源,返還請求始得被接受。這樣的區分,不僅符合法條體系解釋,也符合實務上保障交易安全與維護所有權的平衡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不動產是否為無權占有,這是實務上爭議極為頻繁的問題,因為涉及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所有權移轉程序、交付占有與返還請求之界線。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但此處的「無權占有」,必須指占有沒有正當權源之情形。如果買受人係基於有效的買賣契約,經出賣人交付不動產而占有,即使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按買賣不動產契約,若雙方就其契約已相互同意,則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不動產,雖未付清價金,在出賣人未解除買賣契約以前,自不得以買受人為無權占有;又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係出買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買人自不得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0號結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
消滅時效完成僅使出賣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原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並不因此消滅,買受人仍然基於該契約而占有土地,此種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自不得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再買受人雖未清償全部價金,但在出賣人未依法解除契約以前,其占有土地均係基於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而為,故不能視為無權占有。
換言之,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必須以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為前提。若出賣人因買受人違反付款義務,依民法第254條等規定解除契約,則契約關係溯及既往失效,買受人即失去占有之正當權源,其占有轉為無權占有,此時出賣人方得依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倘若未解除契約,即便買受人積欠價金,出賣人仍只能主張給付價金之債權,不能逕以物權返還請求替代,否則即混淆了債權與物權的區別。
從理論上看,債權契約(買賣契約)與物權變動(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二階段結構,買受人先取得請求移轉登記的債權,待登記完成才取得所有權,但在登記前其占有仍有債權契約作為正當依據,因此不得視為無權占有。債權契約雖未完成物權移轉,仍能成為占有的合法基礎。這樣的見解實質上兼顧了交易安全與當事人信賴利益,避免出賣人任意反悔而侵害買受人既有的使用收益權。
當然,若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或因瑕疵被撤銷,則不存在正當權源,買受人即屬無權占有,所有人得依第767條請求返還。此外,若買受人占有範圍超過契約授予之範疇,例如擅自占用契約以外之土地部分,超出部分亦屬無權占有。
實務上法院對於「調整」契約效力與占有性質,通常採取較嚴謹的態度,僅在契約解除、撤銷、無效時,才會認定返還請求成立。至於買受人積欠價金,出賣人可以選擇催告履行、請求遲延利息、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土地,這是債權救濟途徑,不能直接透過物權返還請求繞過契約關係。從政策角度來看,若容許出賣人在未解除契約前逕行返還請求,將導致交易不穩定,買受人對使用不動產的信賴將遭受破壞,不利於不動產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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