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交還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應列入土地核算裁判費?

12 Nov, 2025

問題摘要: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的訴訟,其標的價額計算應僅限於房屋本身的價值,土地價值不應納入,這不僅符合法律上房屋與土地為獨立不動產的基本原則,也維護了訴訟費用計算的合理性與公平性,確保當事人僅為其實際所爭執之財產利益繳納相應的裁判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相關規範所揭示的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在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中,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直接影響到裁判費的計算與當事人應負擔的訴訟成本,依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若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該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作成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受抗告程序規範,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法院與當事人均受其拘束。依不動產物權之法律性質,房屋與土地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彼此雖可能因附合、使用或權利設定而產生利用上的關聯,但在法律上仍各自可以成為獨立交易的標的,因此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應分別評價,不得將兩者混為一談。

 

實務上,若房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對於無權占有人提起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該訴訟標的僅為房屋本身,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起訴時房屋的交易價值為準,並不包括房屋所坐落土地的價值。理由在於,原告此類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房屋所有權的實現,即透過請求返還、排除妨害等方法恢復其對房屋的完全支配,而非對於土地權利的請求,土地的價值在該案件中並非訴訟標的價額的一部分。

 

換言之,雖然實務中房屋與土地往往一併利用,且房屋之價值亦可能受土地條件影響,但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上,必須依訴訟標的範圍為限。此一原則與民事訴訟費用法上「標的特定性」要求一致,即裁判費應依具體訴訟標的所對應的財產價值計算,不得將與訴訟標的無直接關係的其他財產價值納入核算,否則不僅造成計算上的不精確,更會使當事人承擔超過法律所要求之訴訟成本,不符比例原則與訴訟經濟精神。司法實務中亦有裁判明確指出,房屋及土地雖同為不動產,但性質上為各別獨立之物,並得各自單獨為交易標的,故在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提起的請求遷讓交還房屋訴訟中,其訴訟標的價額僅能計入房屋價值,至於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價值則不在計算範圍內,因該訴訟並不涉及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的移轉、返還或排除妨害,土地價值與本訴之法律利益間並無直接關聯,核算裁判費時併計土地價值,將使訴訟標的價額虛增,有違訴訟費用計算之正當性。此種處理方式同時體現了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專屬性」原則,即應就特定的訴訟標的加以核定,而不因相關事物間存在物理或經濟上的從屬、附合或使用關係而擴張核算範圍。此外,在具體核定過程中,法院通常會參考房屋所在地之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告現值或由專業估價人提供之鑑價報告,以確定起訴時的房屋交易價值,並據以計算應繳裁判費數額。若當事人對法院核定結果不服,可依法提起抗告,由抗告法院再行審查。實務上,若法院將土地價值錯誤併入計算,當事人可透過抗告程序糾正,避免不當負擔過高裁判費。

-房地-房地侵害-不動產訴訟-訴訟費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7-1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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