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了違章建物卻不能阻止強制執行?

07 Nov, 2025

問題摘要:

違章建築因無法登記所有權,交易所取得之僅為事實上處分權,法院於強制執行時對該建物之處分並無違法,買受人因無物權保護難以提起異議之訴。即便執行有誤,亦須由真正所有權人行使異議訴訟救濟。面對違建買賣之風險,唯有從源頭防堵違建產生並加強交易審慎程序,方能有效保障購買者之權益並降低爭訟風險。違建交易雖仍盛行,但在法律制度上終究難敵法定產權規範,實應審慎為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違章建築在臺灣向來是法律與市場現實交織下的產物,雖名為「違章」,但卻仍舊頻繁地進行買賣,形成一種在法律邊緣游走的產權交易模式。然而這種交易本質上所轉移的並非民法上完整的「所有權」,而是一種稱為「事實上處分權」的使用權能,換言之,買受人取得的並非法律上可以登記的不動產所有權,因此當原出資興建人遭強制執行時,買受人便難以主張自己擁有足以排除執行的物權,最終無法阻止法院執行程序的進行。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的定義,違章建築指的是在依法應申請並核發建造執照的地區,未經許可擅自建造的建築物。從行政管理的分類上,違建又可分為「程序違建」與「實質違建」,前者雖未依法申請建照但尚符合法令使用目的,後者則為實質違反都市計畫或建築法規的擅建行為,通常無法補辦使用執照,更難登記為合法建物。這使得違章建築無法於地政事務所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成為一種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的建築物,在法制上處於「幽靈狀態」,其所有權形式上仍歸於原出資興建人,但交易所轉移的僅為事實上得以使用、收益的權利,卻無法作為排除執行之用。依據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無登記的違章建築自然不符合法定產權移轉的要件。

 

在此情形下,即便買賣契約成立並已交付價金,買受人實際上並未取得法律意義上的所有權。換言之,在所有權人被債權人聲請對違建標的執行時,買受人並無權利阻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根據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乃指當執行標的並非債務人所有,而為第三人所有者,該第三人得依法提起訴訟主張其權利並阻止執行,但此訴訟須以原告對執行標的擁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為前提,違建買受人僅持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非法律上排除執行之適格權利,遂難以構成第三人異議訴之正當事由。

 

更進一步而言,即使執行之標的並非債務人所所有,而法院誤認為係其資產而執行之,若買受人並非出資建造人或未依法取得所有權登記,亦無法單方面提起異議訴訟,其救濟程序應由原出資興建且具實體權利之所有人親自主張,而非買受人代為訴訟,否則即便勝訴,仍可能因權利不適格而被駁回,如其與原興建者有的債權關係,可以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此外,違章建築之交易雖在市場上行之有年,但實務上因其無法登記,銀行等金融機構亦多不接受違建作為擔保品貸款,且基於行政處分的即時可執行性,一旦主管機關裁定違建須拆除時,買受人即便再有不滿亦難以主張財產保障或請求補償,造成所謂「一場空」的風險。此種法律不確定性,亦使違建在交易價格上普遍遠低於合法建物,以反映其潛在法律風險與未來拆除可能性。

 

在實務運作中,違建買賣通常透過買賣契約、事實交付及使用權轉讓方式完成,交易雙方心知肚明違建之法律限制,但仍在價格及風險上取得某種平衡。然而,一旦涉及原興建人之財產執行,則無論事實使用人如何主張其對建物有佔有、支付、改善等事由,只要無法提出排除執行之法律權源,法院均可逕行拍賣或拆除,買受人最終僅能列為拍賣或清償程序中債權申報人,無法以權利人自居主張優先保護。就算違建之出資人並非債務人而遭誤執行,基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也僅能由真正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出異議之訴,要求排除執行。

 

換言之,事實使用人若非權利人,即無從提起異議訴訟,僅能等待所有權人行動。若所有權人消極以對或無意主張,買受人更處於「孤掌難鳴」的處境。由此可見,違章建築即便在實務上頻繁交易,卻難以獲得真正法律保障,不僅風險高,且一旦遭遇原興建人之財產執行,買受人極可能在毫無抵抗能力下失去使用建物之權益,淪為「有屋可住但無屋可護」的窘境。因此,在考慮購買違建之前,應詳加評估法律風險與現況用途、權屬清晰度及興建人之財務狀況,必要時應諮詢專業律師協助評估,否則貪便宜反而可能損失慘重。

-房地-建管-違章建築(違建)-第三人異議之訴

(相關法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5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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