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如何認定?一定要拆除嗎?

07 Nov, 2025

問題摘要:

違章建築的認定與拆除,是建築管理制度中維護公共安全與都市秩序的核心環節。違章建築之界定應以是否依法申請許可及是否危及公共安全為準。行政機關於違建處理上,應區分可補辦與必拆案件,並遵守比例原則及法定程序。對於危及安全之違建,不得怠於執行拆除;對於舊有違建則應以政策性手段逐步改善。同時,政府如怠於履行拆除義務,導致人民生命財產受損,除應負國家賠償外,相關公務員亦可能涉及刑法上過失致死或瀆職責任。

 

律師回答:

違章建築的認定與拆除,涉及建築法、都市計畫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國家賠償法等多重法律規範,其核心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保障與城市整體發展秩序。實務上最具代表性的案例,即為行政機關若怠於執行違章建築拆除職務,將可能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政府設置違建拆除大隊之本意,乃為管理建築安全並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主管機關若接獲舉報仍以權責推諉為由拒絕拆除,已屬怠於執行職務,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換言之,政府不僅須避免積極作為之違法,也須防止消極不作為所致之侵權。舉例而言,若清潔隊員於執勤時誤觸壓縮機傷及民眾手部,屬積極侵權行為;若消防安全稽查人員明知公共場所安全不符法規而未依法勒令停業,致火災釀禍,則屬怠於執行職務。前述違建砸死事件,正屬後者情形。違建拆除大隊兩度接獲里長舉報附照片,仍主張非權責範圍而不作為,導致悲劇發生,顯已違反其依法行政義務。

 

然究竟何謂「違章建築」,以及行政機關何時有義務拆除,實務上判斷的核心。

 

依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建築物」係指固定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雜項工作物」則包括水塔、圍牆、煙囪、招牌廣告、機械遊樂設施、地下儲藏庫、防空避難設備等。兩者若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屬擅自建築,依法應列為違章建築。違章建築之認定,不以是否完工或使用為限,只要興建行為未經合法許可,不論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階段,均屬違法。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經查報或檢舉後,應即勒令停工;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立即拆除;如尚可補辦執照者,得通知當事人於30日內補申請,逾期不補或未獲准即強制拆除。

 

行政機關對於「明確違法且危害公共安全之違建」並無裁量空間,不得以權責劃分或經費不足為由推卸責任。該淡水屋牆案中,那四面搖搖欲墜之牆體,無論屬女兒牆或未完工加蓋,皆未經申請建照,已具違建要件,且對公共安全構成急迫危險,依法應立即拆除,行政機關之不作為即構成怠職。若民眾認為其建築被錯誤認定為違章建築,亦可依法救濟。

 

但不論是「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都必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若未向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執照,擅自建築,不論是興建完成、停工中、現無人使用,均屬違章建築,也違反建築法第1、11之1條所揭櫫之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市容等之建築管理目的,若對於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已經產生顯著影響,即應予拆除,而無不拆除之裁量餘地。

 

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094號裁定,違章建築之查報確認書屬「確認性行政處分」,若當事人不服,可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行政機關之「違建確認」並非單純事實行為,而係具法律效果之處分,影響人民財產權,必須具備合法事實基礎與適當程序。

 

至於違建之拆除與都市計畫法規範間之競合,實務上亦屢見爭議。建築法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擅自建造者除處以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外,並應勒令停工,必要時得強制拆除。都市計畫法第79條則另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築物違反使用管制者,地方政府得處罰鍰、勒令拆除或停止使用,並得採取封閉、斷水、斷電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當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行為同時違反兩法時,應依個案違規情節擇一或併同處罰,惟不得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關於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其處罰如同時涉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時,應如何處理?

 

按建築法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揆其上開規定意旨,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建造,如經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應處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行申請執照,其有補辦執照不合規定、逾期或其他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惟經認定必須拆除之違章建築,應即拆除之。次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是都市計畫範圍內從事建造之行為,如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即可依該法規定處罰。綜上所述,對於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如無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可補行申請執照或認定必須拆除,因未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應依建築法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罰,自無疑義。至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已構成應拆除要件不得補行申請建築執照,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即拆除之」,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亦得處罰鍰、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恢復原狀、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等,即涉有同時違反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惟應優先適用何法予以處罰,法並無明文限制,且因土地及建築物違規建造之性質、種類與樣態殊異,實務上難以作一致性之規範,仍請貴府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及本部前開號函釋,依據個案違規情形,審酌從一重罰能否達成行政目的,並在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下,自行決定擇一處罰或併同處罰(內政部營建署函92.09.05.台內營字第0920088638號函)。

 

若違建僅涉建築法規範,依建築法處理;若同時違反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者,應優先採取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強制措施,以達行政目的。此區分乃基於「從重處罰、兼顧行政效果」原則。實務上,違章建築可分為程序違建與實質違建。前者係指建築行為雖符合技術規範,但未領建造執照之程序瑕疵,可補辦而成合法建築;後者則涉及占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保護區、堵塞防火巷等,已違反都市計畫或安全規範,屬必拆項目,不得補辦。主管機關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即時拆除,否則即違反法律明文。

 

若違建危及公共安全,更應依建築法第91條命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就行政裁量原則而言,當違建對公共安全構成顯著威脅時,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權限,僅有「依法必拆」之義務。最高法院於前述國賠案中即明言,違建拆除大隊接獲舉報後,對已構成拆除要件之建築,依法應即拆除,不得以「非權責」為由拒絕。其怠於作為已違反行政中立與法定職權原則,構成國家賠償之不作為侵權。相對地,若違建尚未達拆除要件且依法可補照,主管機關得行使裁量,給予改善或補辦期限。若補辦後仍違規,方可拆除。此一區別確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與法律適用一致性。

 

至於違章建築之法律效果,除拆除外,亦涉及不動產交易、產權登記與保險理賠等多層面影響。違章建築不得登記為合法建物,無法作為抵押或保險標的。即使存在多年,除非符合法令所定之「既存違建暫緩拆除」條件,如於特定日期前經普查拍照列管且不妨礙公共安全,方可暫緩執行,但不等於合法。該種違建僅屬「暫時容忍」狀態,仍不得改建、增建或轉售。若發生倒塌、火災等事故,建築物所有人須自行負責損害,政府不負補償義務。

 

實務上亦肯認,違建係屬「無權占有」之物,鄰地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妨害,或依第184條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對於違建致害之政府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適用須具三要件:一、公務員執行職務;二、怠於執行或過失侵權;三、人民權益遭受損害。違建拆除怠職屬「不作為違法」,其違法性判斷在於行政機關是否「依法應作為而未作為」。倘法律明定「應即拆除」者,主管機關不得援引裁量自由而不拆除。最高法院於該案中明確指出,違建拆除大隊之法定職責即在於查報、拆除危險建築,既接獲具體檢舉並經現場勘查確認,卻消極不作為,違反建築法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國家即應對因此死亡之人民負賠償責任。

 

從法理與實務觀之,違章建築的管理不僅是行政技術問題,更關乎國家公權力行使的責任與界限。唯有落實依法行政、明確認定與積極拆除,方能杜絕「行政失靈」下的悲劇重演,真正實現建築法維護公共安全與人民生命財產保障的立法宗旨。

-房地-建管-違章建築(違建)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767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建築法第86條=建築法第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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