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人有無請求定作人完成協力事項之權利?定作人不作,要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僅有「請求催告與解除求償」的權利,並無直接請求履行的權能。定作人未協力時,承攬人應依民法第507條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若仍不履行,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賠償範圍包括因停工所致損失、預期利益、工期延誤費、倉儲費等。若承攬人未經催告即解除,可能喪失解除權,因此程序上應嚴格遵循。此外,若定作人不協力導致遲延,承攬人得依第508條主張受領遲延,使風險與損失轉由定作人承擔。實務建議上,承攬人應於簽約階段即明確約定定作人協力事項、協力期限及違約責任,並在施工過程中保留往來紀錄,以備日後爭訟。如此不僅可避免因協力義務不履行導致工程停頓之風險,也能在糾紛發生時依法主張解除與求償,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
律師回答:
在承攬契約關係中,承攬人與定作人間的義務並非單向履行,而是雙方互有配合的協力關係。承攬人固負有按約定完成工作之義務,但在多數情況下,承攬工作之進行必須定作人配合提供必要的協助,例如提供設計圖說、施工場地、供電供水、材料、行政許可文件、或暫時停止某些作業等。若定作人不履行這些協力行為,承攬人即使再盡努力,亦難完成工作。
對於此一問題,民法第507條明文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此條即為定作人協力義務的規範依據。依此可知,若承攬工作之完成需定作人配合行為,則定作人有協力之義務,而承攬人於定作人不協力時,得採取一定的法律手段。
然此所謂「協力義務」,究竟是「真正義務」還是「不真正義務」,學說與實務有不同見解。若認為屬「真正義務說」,則定作人負有積極履行之債務性質義務,承攬人可以依法請求定作人履行,甚至得聲請法院強制定作人為協力行為;若採「不真正義務說」,則協力義務僅屬輔助性、對己義務,目的在使承攬人得以完成其工作,但承攬人並無請求權,僅於定作人不協力時,得行使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救濟。
實務上,最高法院及通說均採「不真正義務說」,理由在於協力行為多屬定作人內部事務或管理行為,例如提供場地、核准圖面、停止設備運轉等,難以由法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明確指出,承攬人無權直接請求定作人為協力行為,僅能於定作人怠於協力時,依民法第507條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屆期仍不為者,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A公司受B公司委託進行廠房裝潢,依施工安全需求,必須由B公司安排廠區「斷電」,方能安全施工。此斷電行為即屬B公司之協力義務,因其未配合導致A無法進場施工,屬於定作人不為完成工作所必要之行為。依第507條規定,A公司應先書面催告B公司於相當期限內配合斷電,若B仍不履行,A即有權解除契約,並請求因解除所生之損害賠償。此損害包括材料閒置費用、工人待命工資、施工延誤成本與其他合理損失。至於A公司是否得請求B公司「立即斷電」,實務上因協力義務屬不真正義務性質,法院不會命B公司強制執行該行為,因此A公司無法直接透過訴訟請求B公司斷電,只能依前述程序解除契約或求償。
此即「協力義務無強制履行性」之原則。從理論面觀察,若採真正義務說,承攬人可行使履行請求權,法院可命定作人履行協力行為,但此見解實務上少數採用,因其不符實際操作。多數法院認為協力義務本質上為對己義務,目的在維護自身利益而非直接為他人履行,因此若不履行,應負遲延或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可強制履行之義務。
「民法第507條規定之協力義務,性質上非可由承攬人請求履行之債務,而為定作人對己義務,承攬人僅得於定作人不履行時,依該條定相當期限催告,屆期仍不為者,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因此,A公司在本案中無法要求法院命B公司立即斷電,但可依法進行催告程序並保留解約與求償權。再從危險負擔角度觀察,若承攬人依約準備施工但定作人未提供協力,工作延誤或材料閒置之損失,依第508條,定作人應負遲延受領責任,承攬人得請求遲延受領期間所生倉儲費、人工待命費等費用,且在受領遲延期間若發生天災、滅失等不可抗力,風險亦轉由定作人承擔。換言之,當定作人未盡協力義務而導致承攬人無法施工時,承攬人除可依第507條解除契約外,並可請求損害賠償。
實務上,承攬人若欲主張解除契約,應先確保程序完備,須以書面催告定作人履行協力行為,催告期間應合理且明確,並保留證據,如郵寄存證信函、電子郵件記錄等,以利日後訴訟主張。若催告後仍不履行,承攬人得依第507條解除契約,請求報酬與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範圍包括因停工所生之損失、預期可得利益減損,以及設備材料閒置費用等。另須注意,解除契約之權利須於定作人不履行協力義務發生後一年內行使,逾期將喪失請求權。若定作人拒不協力而導致工程遲延,仍要求承攬人依原期限完工,則屬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亦曾指出,當定作人不履行協力義務導致工作延宕時,該遲延期間不應計入承攬人之責任,承攬人可主張工期順延,且不得因此遭減少報酬或課以違約金。
從契約公平角度觀察,承攬契約屬於雙務契約,雙方應互負誠信協作義務。定作人若怠於協力,實質上阻礙承攬人履約,應負「違約性不作為」之責,承攬人可主張解除並求償。此設計意旨在平衡雙方權益,避免定作人以不作為造成承攬人違約之假象,並防止承攬人淪為被動受害者。值得一提的是,若承攬人已部分施工且因定作人不協力而停工,承攬人仍得依第509條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若承攬人選擇解除契約,契約自解除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仍須支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承攬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未完成部分預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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