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人收了預付款,但工程做一半就不做了,定作人可否解除契約、把預付款拿回來?

07 Nov, 2025

問題摘要:

解除契約必須有法定事由,否則定作人不得任意解除。若承攬人確有過失中止施工,定作人可依法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返還預付款;但若定作人僅以施工延宕為由,且契約未約定期限為要素,則不得逕行解除,否則將構成違法終止並須賠償承攬人損害。實務建議,雙方簽約時應明確約定完工期限及違約解除條件,並載明預付款用途與返還方式,如此方能在工程糾紛中清楚劃分權利義務,避免因法律要件不符而喪失救濟機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承攬契約關係中,定作人支付預付款,承攬人收受後卻在工作尚未完成即中途停工,確實是實務上經常發生的爭議。此時定作人是否可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預付款,關鍵在於是否具備「法定或約定的解除事由」。

 

我國民法對承攬契約解除權有明確規範,主要依據在第502條與第503條,並搭配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解除條款第254條加以理解。

 

民法第502條規定:「承攬人不依約定完成工作,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得解除契約。」但若契約並未以特定期限為契約內容,定作人即使遭遇延誤,也不能任意解除,這是實務與學說長期確立的見解。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均指出:若承攬契約未約定特定期限為契約內容,則定作人不得以承攬人遲延履行為由逕行解除契約。其理由在於承攬契約以「完成工作」為目的,而非單純以時間為給付要素,時間遲延僅構成遲延責任,尚不足以使契約目的不能達成。除非當事人特別約定該期限為契約內容的「要素」,亦即該期限對定作人之目的達成具有決定性意義,例如工程係為婚期前入住、展覽前完工、開幕前必須完成等,若逾期即失其意義,方可依第503條解除契約。

 

民法第503條規定:「承攬人不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但期限非契約之要素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特定期限要素理論」。法院曾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64年度台再字第177號等判決中明確指出:「以特定期限為契約內容者,指如不於該期限內完成,契約目的即無法實現之情形。」因此,若承攬契約僅約定「大約六月完工」、「預定年底完成」等一般性期限,而非以期限為目的要素,則定作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

 

實務上許多建築或裝修承攬契約皆屬此類,僅約定完工預計時間,非屬期限要素,故即便承攬人延宕施工,定作人仍須先行催告履行,除非承攬人拒不履行或明示無法完成,否則不得直接解除。反之,若雙方於契約中明確約定「逾期未完成即視為契約解除」或「若於某日未完工,定作人得逕行解除」,則屬約定解除權之行使,無須依第502條催告,即可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預付款。

 

若雙方於契約明載約定解除條件,該條款具拘束力,承攬人中途停工即構成違約,定作人得依該條款主張解除。再者,若承攬人中途無正當理由停止施工,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條與第254條,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預付款及損害賠償。特別是承攬契約屬「雙務契約」,一方不履行時,另一方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終止契約。例如承攬人收取預付款後即停工或明確表達不再履行,定作人可視為承攬人拒絕履約,屬「履行不能」或「預期違約」情形,得直接依第254條第1項解除契約,而無須再行催告。

 

惟若承攬人停工係因定作人遲未給付後續工程款、提供材料或場地不具施工條件等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原因,則不得主張解除。這也涉及民法第507條協力義務規定,若定作人未提供必要協助,導致承攬人無法繼續履約,承攬人停工不構成違約。回到預付款問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2條規定,承攬報酬原則上於工作完成時才可請求給付,預付款多為雙方特約性質,其法律效果視契約約定而定。若定作人已解除契約且承攬人對停工有可歸責事由,定作人可依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途徑請求返還預付款。

 

若預付款性質為「報酬先給部分」,則因承攬契約解除,債之關係溯及消滅,承攬人應返還未對應完成部分之報酬;若屬「材料費或準備金」,則應依實際使用比例計算返還。實務上法院多採「比例返還原則」,即承攬人完成部分工作者,定作人應給付相對應報酬,未完成部分應返還預付款。例如承攬人承攬總價200萬元工程,已收預付款100萬元,完成50%工程即停工,定作人解除契約後,承攬人應返還未完成部分之50萬元(未對應報酬部分),定作人若另聘他人完成工程且支出額超過原契約價金,仍可再請求超額損害。若承攬人停工原因為可歸責於其本人之過失,例如未備材料、施工管理不當、資金周轉困難等,定作人除可解除契約及返還預付款外,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包括延誤損失、重新發包成本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即明示,承攬人於工程進行中無正當理由停止施工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且不受第502條「期限要素」之限制,因其違約性質屬「不履行」而非「遲延」。換言之,若承攬人非單純遲延,而是明顯拒絕履行或放棄施工,即屬重大違約,定作人得直接解除。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此所受損害。這是所謂「任意終止權」,與「解除權」不同。

 

若定作人主張解除,須有法定事由且承攬人有違約;若以第511條終止,則屬無因終止,定作人需負賠償責任。因此,定作人若欲取回預付款,必須明確主張「承攬人違約解除」,而非「任意終止」,否則反須補償承攬人損失。

 

定作人是否得解除契約並取回預付款,應依具體情形判斷:其一,若契約明載特定期限為要素且承攬人逾期未完工,定作人得依第503條解除並請求返還預付款;其二,若承攬人中途停工或拒絕履行,構成債務不履行,定作人得依第502條或第254條解除並請求返還;其三,若契約中有約定解除權條款,得依約行使;其四,若無違約事由但定作人自行終止,須依第51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五,若承攬人停工係因定作人不配合或延遲給付,定作人不得解除且仍應支付相應報酬。法院在適用時會依誠信原則衡量雙方履約情形與停工原因,若承攬人顯無誠意完成工作,則即使契約未明定期限,仍可認定其違約重大而准予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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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226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54條=民法第502條=民法第5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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