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之任意終止權應如何行使?
問題摘要:
定作人欲行使任意終止權時,應先確認工程是否尚未完成、承攬人有無違約、契約是否明訂終止條件及補償方式,並以書面形式正式通知承攬人,內容應載明終止依據、結算方式與補償金額計算原則,以確保法律效力。若承攬人不同意金額,可循調解或訴訟途徑爭議。終止後定作人得另行委託他人施工,不受原承攬人權利拘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承攬關係中,定作人與承攬人雖屬雙方契約關係,但法律賦予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這就是所謂「任意終止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條文規範的核心在於平衡雙方利益,一方面保障定作人可隨時解除承攬關係以避免工程瑕疵或經濟損失,另一方面要求其補償承攬人已投入之勞力與成本,使其不致於無端受害。實務上建商作為定作人,行使任意終止權之情形相當普遍,例如工程品質不符預期、承攬人施工延宕、資金周轉不良或合作信任破裂等,然此項權利的行使,仍須符合法律限制與誠信原則。民法第511條的特徵在於「無需理由」即可終止契約,不同於民法第254條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解除權,也不同於民法第502條基於工作遲延或瑕疵而得解除契約的情形。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即明確指出,該條並未要求定作人在終止前必須先完成損害賠償,亦即終止與賠償為兩個獨立行為,定作人得先終止後再就損害部分另行處理。
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其內容包括三部分:一、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二、未完成部分的可得利益(預期利益);三、因契約終止而支出的必要費用。但同時須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與可另行承攬其他工作所得之利益。
該損害計算以「恢復承攬人如契約持續履行後應得之狀態」為基準,並非單純全額補償。若承攬人已部分完成工程,應就已完成部分取得相應報酬;若尚未施工或材料未購入,則僅能請求合理補償,不能主張全部報酬。
又若承攬人對契約終止有可歸責事由,例如遲延完工、施工瑕疵或違反約定,則定作人雖行使任意終止權,但可主張承攬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賠償義務,僅適用於承攬人對契約終止無可歸責者,若承攬人違約,定作人不但免賠,反得依民法第226條及第502條等請求損害賠償。以建商與營造公司關係為例,若承攬人因資金問題導致工程停頓或偷工減料,定作人可依第511條行使終止權,且無須支付損害賠償,反可請求已支付工程款之返還或損害補償。
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屬形成權,於意思表示到達承攬人時即發生契約消滅效果,無須承攬人同意,且自終止時起契約向將來消滅,僅就既有部分依不當得利或報酬返還原則結算。終止後承攬人仍有權請求已完成部分報酬,若定作人先行支付超額工程款,則得依不當得利返還。
另合意終止與單方終止之效力雖均為契約向將來消滅,但前者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後者以法律賦權為依據,兩者損害處理方式有所不同。承攬契約之特性在於以完成工作為目的,承攬人必須投入大量材料、人力、設備與資金,若定作人可任意中止而無賠償義務,將嚴重違反衡平,因此第511條之存在即在維持經濟秩序與契約正義的平衡。
至於定作人行使終止權之方式,法律未規定形式,原則上口頭、書面或行為均可,但實務上為確保證據,應以書面通知並保留送達憑證。終止應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一旦工程完成,契約目的已達成,定作人不得再援引第511條終止,而應依第494條或瑕疵擔保規定處理。若終止時工程已達部分完工狀態,應依完成比例計算報酬並返還多餘部分。
若雙方契約並無以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則不得援引第502條解除,而應依第511條行使終止並負賠償責任。此判決亦重申第511條為承攬特別規定,非一般遲延解除之替代,終止屬無因權利,不需違約要件。
實務上行使任意終止權時,應注意幾項操作重點:第一,終止理由雖非必要,但仍宜保留客觀依據以防糾紛,例如工程延誤紀錄、瑕疵照片、監工報告等,以證明終止非惡意或濫用。第二,應同時計算至終止日前承攬人已完成工程價值及其合理費用,並依合約或市場行情補償。第三,若承攬人已預收部分工程款,應扣除實際完成比例後返還超額部分。第四,如終止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則得免除或減少賠償金,並得依契約或民法第226條另請求損害賠償。第五,若終止涉及建築工程且已報主管機關開工,應同步通知監造建築師及主管機關,以免延誤重新承攬程序或導致違法施工問題。
此外,任意終止權與違約解除權在效果上亦有差異。任意終止屬無原因之契約消滅,其效力自通知到達時起生效,無溯及效力,終止前雙方履行部分仍具效力;解除則因違約導致契約自始失效,雙方應互負返還義務。若建商基於承攬人違約欲終止契約,應明確表示為解除或任意終止,以免爭議。
實務上有見當事人混用「解約」一詞而產生爭執,法院將依內容判斷是否屬第511條終止或第502條解除,其法律效果與損害範圍截然不同。承攬人如認定作人終止違法或欠缺補償,可依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途徑主張救濟,惟若承攬人本身違約在先,該主張即難成立。
另需注意的是,承攬人死亡或非因過失致不能完成工作時,依民法第512條,契約自動終止,不屬任意終止之範疇。
綜合法院見解可歸納三大原則:其一,任意終止權為承攬契約之特別制度,目的在保障定作人對工程之控制權;其二,終止應誠信行使,不得濫用;其三,定作人終止後負有合理補償責任。對建商而言,妥善運用第511條不僅可即時止損,更能避免爭訟風險,但前提是依法通知並合理賠償,方能兼顧法律與商業利益之平衡。
(相關法條=民法第511條=民法第5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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