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併徵收是什麼?
問題摘要:
一併徵收制度係土地徵收制度之重要補充,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政府徵收造成土地破碎化與使用困難,並保障原所有權人之財產完整性與合理利用空間。其運作不僅涉及土地物理面積之判斷,亦涵蓋法定用途、實際使用性、區域計畫與都市發展方向等綜合考量,需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間透過審查、勘查、協商等方式加以釐清與處理,方能落實土地政策目標與人民權利保障之均衡發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一併徵收,係指當國家基於公共需要依法徵收人民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若其徵收後所遺留之殘餘部分已喪失原有使用效益或無法合理利用,原權利人得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將該殘餘部分一併納入徵收範圍,以保障財產權、維護公平原則,並避免產生無法獨立使用、管理或再開發之畸零地,造成行政與民眾雙重困擾。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書面申請一併徵收,逾期則不予受理:其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其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並無絕對數值標準,需視當地土地使用分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道路臨接條件等綜合判斷,是否具備合理利用、建築或移轉價值。
實務上,常見因道路徵收、公共設施徵收或市地重劃工程,致原土地僅留數平方公尺,或剩餘面積呈狹長、三角等畸零狀態,既無法興建,又不易轉售,即屬典型之申請一併徵收案例。又或建築物部分遭徵收,殘餘結構不完整、無法再使用或修復時,也得以此規定聲請一併徵收該建物全部。
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進一步明定,一併徵收之申請人應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如原所有權人死亡,則應由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繼承人提出申請;若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則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提出,且應檢附相關權屬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審認。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依土地使用性質、都市計畫規定、殘餘土地與原徵收範圍關聯性等進行實質審查,並報請上級機關核定是否准予一併徵收。若經核准者,將由原徵收機關補辦公告程序與補償發放,與原徵收程序一併辦理,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等規定核定補償金額。
在行政實務上,一併徵收制度具有補充性與彈性調整功能,雖非所有徵收案件皆須適用,但於特定情形下提供重要救濟與財產保障機制。例如,於捷運系統、高速公路、鐵路拓寬及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徵收案件,若未有一併徵收機制,殘餘地之產權即可能造成民怨與長期陳情,反而使原公共工程執行遭受延宕或成本增加,反映該制度不僅涉及私權保障,亦兼具維持公共政策順利推動之功能。
此外,為避免一併徵收之濫用,主管機關通常需參考該殘餘土地在土地使用管制下之實質可用性,並得視當地都市計畫分區標準(如建築最小基地面積、臨接道路寬度)及其與原徵收範圍整體關係進行專業判斷。舉例而言,如殘餘地雖面積較小,但仍可作為停車場、倉庫或作其他獨立使用,則可能不構成「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主管機關可據此駁回申請。
又若殘餘部分可與鄰地合併使用,則應先行協調整併,而非逕請一併徵收。因此,在適用與審查上,實務機關需綜合考量個案條件與公平性原則,以防不當擴張徵收範圍,損害國家財政與社會資源配置。
有關程序部分,申請人應於徵收公告日起一年內提出書面申請,逾期視為權利喪失,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惟申請書應詳載土地位置、面積、原徵收範圍、殘餘部分形狀及使用現況等資料,並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權狀、繼承權利證明等文件,以供審查與勘查使用。必要時,主管機關亦得派員會勘,以實地認定該土地或建物殘餘部分之實際使用狀況與限制,並作成一併徵收建議書,報請地政主管機關核定。
若審查通過,該殘餘部分將列入徵收範圍,並依法公告徵收、辦理補償與移轉登記程序。補償金額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應以徵收公告當日之市價為準,並依土地評價小組核定為基準,支付予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值得注意的是,一併徵收制度雖為權利保護機制,但並非絕對權利,若主管機關認為殘餘地尚具合理使用可能,則得依法駁回申請。申請人如不服核定結果,亦得依行政程序法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房地-土地行政-地權-土地徵收-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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