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可以請法院發起訴證明,來辦理訴訟繫屬註記?
問題摘要:
當事人在土地訴訟期間進行不動產轉讓給第三方,但該轉讓不影響原先的訴訟程序。而新的法律讓第三方在訴訟程序中有效,但仍給予當事人參與的機會。因此,第三方是否參與訴訟,或是否接受通知並參與訴訟,將影響其有效性。訴訟繫屬註記是一項極具實務意義的制度,其核心功能在於保障物權訴訟中原告的權利,防止標的物在訴訟期間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導致判決落空。但同時也必須嚴格限於「需登記之物權請求」的情形,若僅為債權訴訟,即使最終涉及不動產的移轉,也不得申請訴訟繫屬註記。法院在實務上多已建立明確的審查標準,因此當事人在聲請前應詳加研判其訴訟標的的性質,並就登記是否為物權所必須,釋明理由,以提高聲請成功的可能性,進而透過此一制度達成訴訟保障與公示揭露之目的。
律師回答:
其實這個問題,在不動產訴訟中,許多當事人或甚至律師,常忽略可以透過法院聲請「已起訴之證明」,進而辦理訴訟繫屬註記,這在實務上是一項非常關鍵的程序設計,尤其在防止第三人主張善意取得方面發揮重要作用。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當訴訟標的是物權關係,且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原告可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取得起訴證明,持之向登記機關申請註記訴訟繫屬事實。此一制度之立法目的,乃在揭示不動產法律關係正處於訴訟中,讓潛在第三人知悉相關權利爭議,避免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產生法律衝突。
然而,這樣的機制通常只有法律人或熟悉訴訟程序的內行人會知道並運用。一般民眾因不熟悉法規或缺乏法律知識,往往無從得知有訴訟繫屬註記這項制度,進而在訴訟期間買受該不動產,產生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的情形。因此,這項制度某種程度上也為第三人參與訴訟提供機會,透過公開訴訟事實,使其有選擇參與或承擔風險的機會。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即使不動產在訴訟進行期間已移轉予第三人,原告與原權利人間的訴訟仍可繼續,但判決的效力是否及於第三人,仍與其是否知情及是否參與訴訟密切相關,這正是訴訟繫屬註記的制度價值所在。
因為我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恆定原則,換言之,打不動產官司期間,當事人將不動產轉讓予第三人,當事人間訴訟仍然可以繼續,新法對於第三人有效力,但仍要給當事人參與機會,第三人是否參與,或遭通知而參與,再決定是否有效力,所以第三人既有效力,所以這時會發生第三人為什麼會知道要參與訴訟,這個起訴證明及訴訟繫屬註記就是便於第三人參與訴訟方式之一。
不過,並非所有涉及不動產的訴訟都能聲請訴訟繫屬註記。根據實務見解,僅限於「物權關係」之訴,且該物權變動依法應登記者,才符合訴訟繫屬註記的適用範圍。例如依和解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返還不動產,則該訴訟標的本質仍為債權,並不屬於需依法登記始生效之物權變動,即不符合民訴法第254條第5項之適用要件。因此,即使訴訟請求最終導致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若起訴基礎為債權關係而非直接基於物權,則法院仍會駁回訴訟繫屬註記的聲請。這個問題的答案,基本要看起訴原因事實而定,一定要有物權的請求權,否則就別想。
此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意旨:「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係揭示當事人恆定原則,配合同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使既判力主觀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說明:「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項前段」等語,更足認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同時保障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之訴訟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準此,是已起訴證明之發給及訴訟繫屬註記,解釋上即不應包括與善意取得無涉,或以債權為客體之訴訟標的在內。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其與相對人間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因遺產分割取得之如附表所列不動產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及返還已領取之現金…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是其訴訟標的即為其主張之和解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則聲請人縱得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然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前,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有權處分之人,顯與其他買受人得否主張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無涉。又聲請人之訴訟標的既為和解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債權關係,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其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為和解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債務)關係之繼受人,而非上開法律關係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債權是否移轉,無從自不動產繫屬註記得知。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此外,訴訟繫屬登記雖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卻並不限制登記名義人對該不動產的處分權。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係基於訴訟程序之公示目的,並不構成對登記名義人之行政處分,亦無限制其處分不動產之效果。其法律性質類似於公示催告,提供第三人資訊揭露,讓其能知悉風險、自行評估是否承擔或參與訴訟,實屬一種中性但具高度實務意義的制度設計。
-房地-土地行政-地籍-土地登記-訴訟繫屬登記
瀏覽次數: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