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訴訟繫屬登記?其要件為何?效力為何?

07 Nov, 2025

問題摘要:

訴訟繫屬登記是原告在特定物權訴訟中,用以保全其訴訟利益的一項程序保障工具,透過登記將訴訟事實公示於地政登記資料中,使潛在第三人無從再主張善意保護,但並未實際限制登記名義人的處分行為,亦不屬於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其法律定位與功能在於揭露訴訟風險,而非凍結不動產交易行為,適用上仍應注意時點、條件及程序完整性,以確保效力發生並符合登記機關實務運作的要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訴訟繫屬登記,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所規定的一種特殊登記制度,其主要目的在於讓土地或建物的物權訴訟之事實,透過登記方式公開顯示,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防止第三人因不知情而善意取得相關標的物,從而影響訴訟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依該條規定,當訴訟的標的是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法律上必須經登記始得生效時,原告即得在訴訟進行過程中,向法院聲請發給准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的裁定書,並持此裁定書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以彰顯訴訟進行之狀態與爭議範圍。

 

當訴訟標的涉及不動產等需登記之權利,且此權利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時,原告可以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再持該證明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這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的制度。此制度的立法目的,正如條文立法說明所述,在於保障當事人權益與確保判決效力的穩定性,避免日後第三人因主張善意取得產生爭議。當訴訟標的的權利狀態正處於爭執中時,透過訴訟繫屬註記的公開方式,讓潛在第三人能事先得知該不動產正處於訴訟中,進而避免其在未了解案件背景下受讓該不動產而產生法律風險。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的當事人恆定原則,即便訴訟中當事人將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訴訟仍能繼續進行,第三人亦有可能受到訴訟結果之拘束。而依同法第401條之規定,若第三人係在訴訟繫屬後取得訴訟標的之物,其亦應受到確定判決之效力拘束。因此,訴訟繫屬註記制度能提前通知潛在的受讓人,使其能自行衡量是否參與訴訟或承擔判決結果,有助於避免產生不必要的法律爭議。

 

不過,此制度亦有其限制。首先,訴訟標的必須係「物權」,例如所有權、抵押權、地上權等,而非單純債權。其次,該物權變動需依法律規定登記始生效,若僅為債權關係則不適用。正如若是基於和解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債權基礎提起訴訟,縱使訴訟結果可能導致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因訴訟標的並非直接的物權變動,因此不符合法條第5項所要求的要件,不得聲請訴訟繫屬註記。

 

如雖依和解書之內容,請求相對人將遺產分割所得之不動產部分移轉給其本人,並返還部分金錢,但此係以債權方式請求移轉,與物權本身的變動無直接關聯,因而法院認定不符合民訴法第254條第5項之適用情形,駁回其聲請。

 

訴訟繫屬登記的核心目的在於揭示某一不動產目前正為訴訟標的,讓第三人在查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時能得知該標的物正處於法律爭訟中,進而防止其主張善意取得之保護。換言之,當原告經法院裁定核准訴訟繫屬登記,並依法完成登記程序後,任何人在該登記之後取得該不動產者,原則上不得主張善意取得,即無法對抗原告因訴訟所主張之物權請求。然而,此一效力亦非絕對無瑕,其適用仍存在若干例外情形。首先,若被告或第三人早於原告聲請訴訟繫屬登記之前,已向地政機關提出他項權利登記申請,且該登記機關已受理登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但書規定,原告將無法再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也就是說,訴訟繫屬登記須以無其他登記已在先且已被受理為前提,否則將喪失登記權利。

 

聲請訴訟繫屬登記須符合若干要件,包含:第一,該訴訟的標的必須是基於物權關係的爭議,例如所有權、抵押權、地上權等物權的取得或喪失等;第二,該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在法律規定上必須經過登記才產生物權效力;第三,當事人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的時間點必須是在法院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若超過此一期間提出,法院將不予受理;第四,當事人在向法院聲請時必須充分釋明相關理由,法院亦得依個案情況決定是否要求當事人提供擔保,並酌情裁定擔保金額,以避免濫用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而造成被告或第三人損害。當法院受理原告聲請後,即會以裁定的方式,清楚載明原告訴訟的聲明內容、訴訟標的物及提出訴訟之具體原因與相關事實,以利第三人得知相關標的物目前正處於訴訟爭議當中。原告取得法院的裁定書後,需持此裁定書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登記完成後即產生對第三人的對抗效力,

 

此外,若第三人為債權關係之繼受人,則與該物權本身的登記資訊無涉,無從透過訴訟繫屬註記得知。因此,若僅為債權主張,聲請註記並不適當,也可能誤導潛在受讓人對該不動產的法律狀態認知。從實務操作角度來看,法院會就訴訟標的之性質,嚴格審查是否符合條文要件。聲請人須說明其訴訟標的確屬依法應登記之物權,否則法院將駁回該聲請。這也提醒當事人或其代理律師,在擬定訴訟策略時,須明確區分物權請求與債權請求之法律性質,以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浪費。

 

 登記機關配合辦理登記及塗銷登記作業方式 (內政部函106.9.14台內地字第1060433793號函) 「新增代碼『HO』登載,資料內容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辦理註記:』,登錄內容為:『依○○法院○○年○○月○○日○○年度訴聲字第○○號民事裁定,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年度(訴)字第○○號○○案件訴訟繫屬中』」。

 

其次,訴訟繫屬登記本身為一種臨時性、附隨性登記,並非永久性登記事項,其效力依附於該訴訟程序之存續。當該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裁定駁回等原因而終結,或該裁定遭撤銷、廢棄確定後,則該登記之效力亦告終止。此時,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核發訴訟程序終結之證明文件,並持該證明向登記機關聲請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之塗銷,以回復不動產登記原狀。

 

任何人在此後取得該不動產,將不能主張善意取得之保護。不過,此種登記並非絕對,倘若被告或第三人已先行申請登記,且登記機關亦已受理該申請,則原告無法再辦理訴訟繫屬登記。此外,訴訟繫屬登記並非永久性的登記,當該訴訟程序終結、裁定被撤銷或廢棄,並且判決確定後,相關當事人或有利害關係者即得向法院聲請發給塗銷訴訟繫屬登記之證明,並持該證明書至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的塗銷登記,以回復標的物之登記狀態。因此,訴訟繫屬登記可謂是一種臨時性措施,主要是透過訴訟中標的物權利狀態之公開,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避免第三人因資訊不完整而受損。

 

雖然訴訟繫屬登記可產生對抗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效果,但須注意其登記性質仍屬於「註記登記」,即僅係揭示訴訟進行的客觀事實,本質上屬於公示性質,並非如預告登記或查封登記一般,具有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權限的法律效力。訴訟繫屬登記僅係就訴訟事實之揭示,並不影響登記名義人之處分權,也不屬於行政處分,因此登記機關無須另行通知登記名義人。也就是說,即使該筆不動產因訴訟繫屬登記而於謄本中顯示訴訟進行中,但原登記所有權人仍得自由處分該不動產,除非法院另有裁定限制處分或假扣押等情況,否則該登記本身並不限制物權人處分能力。

 

登記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本質上尚屬就訴訟事實為公示,未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故毋庸將登記結果通知該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內政部98.5.20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546號函) 

 

地政機關所為當事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無限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之效果。 (內政部100.1.21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0662號函) 


-房地-土地行政-地籍-土地登記-訴訟繫屬登記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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