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就土地所有權加以拋棄嗎?申請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時,是否須先經國有財產署同意?

07 Nov, 2025

問題摘要: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拋棄其所有權,並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及第27條申請塗銷登記,由地政機關於確認無其他受利益人或取得他項權利人同意後逕行為登記,拋棄登記完成後土地自動轉為國有,無須事前徵得國有財產署同意,惟因該拋棄屬無償喪失所有權之重大法律行為,申請人應衡酌土地價值、使用限制、稅負與未來用途後再行決定,以確保權益之完整維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照民法第764條第1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同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此條文清楚揭示,法律允許物權人拋棄其物權,包括土地所有權,惟如該土地上另有第三人享有其他物權(如抵押權、地上權、典權等)或基於法律上其他利益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擬行拋棄行為時,須取得該等第三人之同意。

 

至於實務上如何實施所有權之拋棄,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該土地權利無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應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無其他法律上之受利益人,並簽名。」此條規定土地所有權拋棄後,應由登記機關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轉為國有,意即土地登記機關於審查無他項權利負擔或取得第三人同意後,會將該土地之登記名義由原私有權利人轉為國有財產,且毋須先行取得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權利之消滅登記,由登記名義人單方申請。」

 

是以土地所有權之拋棄,不需相對人,亦即可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提出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得為塗銷登記。至於是否需先經國有財產署(或其分署)同意,則如上所述,因土地所有權拋棄係當事人行使私權,其結果係登記機關將該地轉為國有,國有財產署僅就後續產權管理進行接收,並無事前審查或准駁之權限,自無須先經該署同意。實務上,部分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登記時,會主動通知財產署或將拋棄結果副知,以利國有資產管理作業之銜接,惟此屬行政機關間配合事項,與當事人權利拋棄並不相關,亦不構成申請前置程序。

 

此外,若該筆土地於登記簿載有他項權利或登記原因涉及法定限制者(例如公共設施保留地、地上權或抵押權設定中),則應依第143條第2項規定,提出該等權利人之書面同意文件,並一併辦理他項權利之塗銷登記,以免造成權利主體滅失而產生法律不確定狀態。另在無第三人權益之情況下,登記義務人於登記申請書中聲明無其他受利益人,並親自簽名,即足以完成登記程序。

 

因此,結合民法與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係屬得拋棄之物權,其拋棄不僅合法有效,亦可單方申請登記塗銷,惟須注意該土地上是否有他項權利或第三人利益,如無,即可由地政機關逕行登記轉為國有,無須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他管理機關事前同意,僅就登記後行政管理上與財產署發生承接之法律效果。

 

從政策角度觀之,拋棄私有土地所有權多係因地勢陡峭、無法利用、課稅負擔或法令限制使用等原因,土地所有權人無力維護或持續使用,遂選擇將其交由國家管理。然須注意,土地一經拋棄並轉為國有,未來即喪失主張回復之權利,故申請拋棄登記前,應審慎評估後果,避免因倉促放棄導致資產或權利永久喪失。

-房地-土地行政-地籍-土地登記-房地拋棄

(相關法條=民法第764條=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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