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實土地登記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07 Nov, 2025

問題摘要:

不實土地登記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需視具體情節與公務員審查義務而定,若地政機關應依法執行實質審查而未盡查核,行為人提供之登記原因事實為虛偽且有誤導登載之故意,並確使土地登記簿記載錯誤,致產生第三人信賴或財產權利損害,則有構成本罪之可能;惟若登記機關依法有詳盡審查機制,或公務員實際上已依職權查核且可辨識為虛偽而未登載,則行為人即便提出虛偽資料,亦不當然構成此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不實土地登記是否構成刑法第214條所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需從土地登記程序的法律性質、公務員登記行為的審查範圍,以及行為人是否有「使」登載不實之行為進行綜合判斷。

 

土地登記實務上,依據內政部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之規定,登記機關並非僅為形式審查,而係負有一定程度之實質審查義務,包含確認申請人是否具處分權、登記原因事實是否成立、權利主體是否適格、書狀真偽與文件內容是否合於登記事實等程序與實體面查核,尤其在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繼承登記等重要登記類型中,審查機關應依據土地法、地政士法及土地登記規則進行複雜的判斷與程序核對,絕非「來件即登」的機械作業。以地政事務所實際運作為例,其登記課設有初審、複審程序,最後才交由地籍課登簿、校對,程序設計顯示行政機關負有對登記事項真實性一定程度的把關責任。

 

對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指出,刑法第214條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須行為人一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依其聲明登載之義務,並未經進一步審查而予登載者,始有構成可能。倘若公務員尚須進行實質審查判斷者,即非屬本罪射程。依此判例標準,若土地登記屬於實質審查項目,行為人縱提供虛偽資料,仍不當然構成本罪,需視公務員是否實際依其不實聲明直接登載為判斷重點。

 

但近年實務見解已趨嚴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認為,即使地政機關依法負有一定實質審查義務,惟行為人明知其登記原因虛偽,仍偽造文書或與他人串通假買賣真贈與,藉以達到不實產權變更目的,使地政機關在審查不周或信賴所提文件情形下,誤為登記,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理由在於,該罪之成立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不實,且客觀上使行政機關作成不實記載之「因果關係」,而非以公務員是否應負查核疏漏為構成要件。此外,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號提案中曾指出,地政機關在受理登記時應依實體權利內容進行實質查核,不得僅以形式資料核對即行登載,故認為登記非單純形式審查,土地登記若係基於虛偽買賣、假贈與等法律關係所為申請,足以誤導地政機關,影響不動產登記公信力與第三人信賴基礎,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之要件,從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得以滿足。對此,有少數學者與判決認為,土地登記程序之高度審查性質,不應輕易推論公務員可完全免責或登載僅為形式,行為人主觀不實之聲明尚需與公務員登記行為間具直接因果關聯,否則恐擴張解釋刑法責任。

 

至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務與學說一致認為須具備三大要素:其一,行為人須「明知不實」而為不實聲明或提供虛偽資料,若僅因疏忽或誤信他人資料而填報錯誤,則不成立本罪;其二,該聲明內容經公務員未經實質查核即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且該文書必屬具有法律效力之正式文件,例如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其三,該不實登載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如影響財產權、法律地位或侵害第三人權益者為之,若不實登載純屬無實際影響或錯誤不致損害者,亦難認成立本罪。

 

因此,法律實務操作中需審慎判斷登記機關是否為「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程序,以及行為人是否明知且積極造成登載錯誤,始可認定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對民眾而言,於辦理不動產登記時切勿為逃避稅負或轉移責任而進行虛偽買賣、借名登記等脫產行為,否則不僅登記無效,尚可能涉入刑事責任,得不償失。

-房地-土地行政-地籍-土地登記-不實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214條)

瀏覽次數: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