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權利人向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是否就會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07 Nov, 2025

問題摘要:

針對不動產權利人於補發權狀程序中謊報遺失是否構成刑法第214條,應依實務最新見解為限,重點在於地政機關是否對該遺失事實負有實質審查義務,若僅為轉知陳述並無實質判斷,即不構成本罪之要件,亦不宜輕率以刑罰處理申請人主觀不實之敘述,應維持罪刑法定與構成要件該當原則之嚴格界限,以免過度刑事化行政程序上之輕微不實或誤認行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針對不動產權利人向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是否構成刑法第214條所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務上歷來曾有不同見解,惟在補發權狀程序中,地政機關對於申請人聲稱「權狀遺失」之陳述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就其真偽進行實質認定,亦無公務員職掌上基於確信所作之記載,故即使申請人虛構遺失事實並據以聲請補發,也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判決見解對於界定本罪之構成要件範圍具有重要意義。

 

刑法第214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行使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登載於公文書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機關公文書記載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其構成要件需同時具備「行使詐術」、「使登載事項與事實不符」及「登載由具有公務員職掌認定義務者為之」等三項要素。

 

「地政機關於形式審查後,將申請人所陳『權狀因遺失而滅失』之事項登載於上開公告時,意在轉知申請人之主張,公告使權利關係人周知,俾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以完成權狀補發之相關法定程序。該機關並未就申請人主張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本於公務員職掌予以採取後確認,使發生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依上說明,公務員在該公告上依申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內容予以記載,縱有不實,亦與刑法第214條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8台非166號刑事判決)

 

在權狀補發程序中,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以下規定,受理申請人提出之「遺失補發聲明書」及身分證明後,將申請事項公告於地政事務所網站或公報,俾便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該公告文書之內容,實質上僅係載明申請人主張,屬一種程序性通知或轉知,地政人員未就聲稱遺失事實進行實質調查與認定,亦無裁量或鑑定義務,是故其登載行為不具備刑法第214條所要求「基於職掌之實質審查義務而登載」之構成要件。

 

該公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作成,但其記載內容乃申請人自行陳述之重現,地政機關僅形式審查文件完備與否,未對「是否遺失」進行事實認定,故不論申請人是否虛偽陳述,均與刑法第214條不符,不能成立本罪。申請人係知權狀實際交由第三人保管,仍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形式上構成「謊報」,但因地政機關對此陳述未負實質審查義務,且未採信後轉化為具公信力之事實登載,是故欠缺因果關係與構成要件該當性。此一見解彰顯對於刑法構成要件應嚴格解釋之原則,避免將行政程序中純形式登載之陳述過度刑罰化。

 

此外,亦須區別本罪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適用。若申請人另行製作虛偽聲明書或檢附偽造證明文件,該部分可能構成文書偽造問題,惟須具備文書具有證明力、具證明目的、內容不實與主觀不法等要件,並非所有誤報或主觀錯誤即當然構罪,仍應個別檢視其是否足以影響公務機關判斷及其對外法律效果。而從補發權狀實務運作觀之,其目的在於補救所有權人因遺失或滅失而無法持有實體權狀之情形,為利登記與權利證明使用,但現行制度下,權狀之性質並非不動產權利存在之依據,而僅為證明用途,對於權利本身並無創設或移轉之效力,故在現代數位登記與地政資訊普及化後,實體權狀之法律意義已趨式微。

 

此亦間接反映,補發程序所涉之「遺失」事實,其重要性及審查密度已遠不如實質登記事項,因而難以作為使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基礎。然值得注意者,即使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申請人如於補發後利用該權狀從事不法行為(如冒用辦理設定抵押或移轉登記),仍可能構成其他相關罪名,視其是否具備不法所得目的與實際損害發生而定,並非一概免責。

-房地-土地行政-地籍-土地登記-不動產權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2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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