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

11 Jan, 2019

問題摘要:

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定及其在法律上的適用範圍。根據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的修正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設定的抵押權,並且被擔保的債權是限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或基於票據所生的權利。然而,根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於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修正施行之前已經設定的抵押權,修正後的法律規定不適用於它們。換句話說,在修正施行之前已經設定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並不需要符合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的限制,而只需要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在修正施行之前已經設定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不僅包括已經發生的債權,還包括將來可能發生的債權,只要在約定的限額範圍內即可。即使在抵押權的存續期間內已經清償或減少了部分債權,原訂立的抵押契約仍然有效,並且對於存續期間內新發生的債權也有效。因此,在抵押權的存續期間內,所有在約定限額範圍內的債權都享有抵押權,除非債權人放棄擔保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最高限額抵押權概念在台灣的民法中被明確規定,用以靈活處理債權人和債務人間的多次借貸關係,尤其適用於銀行及金融機構的融資活動。這種抵押權的特點是允許債權人在一定的最高金額範圍內,對債務人未來可能產生的多筆債務享有擔保,而不必為每一筆新的借款重新設定抵押。

 

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特性

 

涉及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進行擔保。

擔保的債權必須是基於特定法律關係或票據所生的權利。

修法後,對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定加入了資格限制,即擔保的債權必須屬於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係採限制說。

 

歷史條款的適用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指出,修正民法第881條之一第二項的規定,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設定的最高限額抵押權。

這意味著,在修法前設定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受新規定中債權資格的限制。

 

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之,是前揭限制說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予以限制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此觀該施行法第十七條立法理由亦明。

 

準此,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限制說之適用,該等被擔保債權之資格,並無須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即可。換言之,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

 

抵押權的效力及其持續性

 

抵押權可以涵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的所有債權,只要這些債權在抵押契約設定的最高限額範圍內。即使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債權因各種原因減少或消滅,原始設立的抵押契約仍然有效。抵押人無權在存續期間結束前任意終止契約,除非債權人放棄其擔保權利。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

 

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

 

這種抵押權的設定方式為債權人提供了額外的安全保障,同時增加了抵押權的靈活性和適用範圍,使其可以更有效地應對複雜多變的金融交易需求。在實務操作中,這種抵押權的管理和執行需要嚴格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確保所有權利和義務的正確履行。

 

-房地-不動產物權-擔保物權-抵押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88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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