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是否構成竊佔罪?
問題摘要:
未經其他共有物權人的同意,擅自佔用公寓大廈後面的公共空地或屋頂平台等共有部分,可能構成竊佔罪。竊佔罪的主要構成要件包括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主觀要件指的是行為人必須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占有人擁有將共有物當作自己或第三人專有的利益的意圖。客觀要件指的是行為人必須實際佔有他人的不動產。占有行為必須具有持續性和排他性,即持續且排他其他共有人的使用權。然而,如果占有人可以提供合法的使用權證明,例如獲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或依法享有特定使用權利,則可能作為抗辯理由,排除刑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現在共有方式分別持有不動產型態,以公寓大廈最為常見者,未經其他所有權人同意,擅自佔有大廈後面之公共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2項)、屋頂平台等共有部分,此時是否有刑事竊占罪?
對於不動產的竊佔罪有明確的規範。若某人未經其他共有物權人的同意,擅自佔有公寓大廈後面的公共空地或屋頂平台等共有部分,可能構成竊佔罪。
竊佔罪的構成要件
依據刑法第320條,竊佔罪的構成要件包括兩個主要部分:
主觀要件:行為人必須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客觀要件:行為人必須實際佔有他人的不動產。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規定。
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
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佔用共有部分(如公寓大廈的公共空地或屋頂平台)可能構成竊佔罪。此罪名的關鍵在於占有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這個意圖指的是行為人擁有將共有物當作自己或第三人專有的利益,並且這種佔用具有持續性和排他性。
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個案是否成罪之重點在於占有人有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即主觀上行為人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則須有竊佔之行為,兩者並具,始能成立。行為人若認為自己不構成該條之罪,須提出「使用權抗辯」,即具有合法使用權限,如自己或前手已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占有行為須符合繼續及排他性質始構成該條之罪,即「…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此種違法占有型態,如在搭蓋違章建築、營業空間、停車場等持續性及排他性之使用。
持續性和排他性是評判竊佔罪成立的重要標準:
持續性:行為人的佔用必須是持續的,而非偶爾或一時的使用。
排他性:行為人的佔用必須排除其他共有人的使用權,表現為獨占該部分不動產。
竊佔行為需要具有繼續性和排他性。這意味著該行為必須持續且排他其他權利人的使用權,而非僅是暫時或與他人共同使用。
如果行為人可以證明其具有合法的使用權,例如先前獲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或依法享有特定使用權利,則可以作為抗辯理由,可能會排除刑事責任。
如果行為人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竊佔罪,他們可以提出「使用權抗辯」,即主張具有合法的使用權限,例如獲得其他共有物權人的同意。
因此,如果涉及此類爭議,建議深入檢視所有涉案人的意圖、行為的持續性和排他性,以及是否存在任何法律上允許的使用權。這些因素都將直接影響案件的法律判斷和結果。在處理此類問題時,與專業的法律顧問進行諮詢是非常重要的,以確保正確理解法律規定和適當地保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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