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到海砂屋,如何注意時效問題
問題摘要:
海砂屋案件中最常發生之糾紛即為買方遲遲未通知或主張,導致除斥期間屆滿而權利消滅。民法第365條設有兩道時效:一為知悉後六個月,二為交屋後五年,任何一項屆滿皆不得再請求。若逾期,僅能轉以債務不履行或詐欺等途徑求償,但舉證困難。實務上建議買方於發現疑似海砂屋時立即存證通知、委託鑑定、諮詢律師,並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方能有效保全權利。同時,若身為中間賣方,也須即時通知前手,避免因承認瑕疵而喪失追償權。買到海砂屋固然不幸,但只要依法掌握時效規範、妥善保存證據並及時行使權利,仍有機會透過法律途徑挽回損失、確保居住安全與交易正義。
律師回答:
買到海砂屋後該如何處理最重要的法律關鍵之一,就是「時效問題」。多數民眾在發現房屋瑕疵時,往往因為不熟悉民法上「除斥期間」與「通知義務」的規定而錯失主張權利的時機。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其所交付之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房屋若於交屋時即含有過量氯離子、鋼筋鏽蝕或滲水等問題,均屬瑕疵,買方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價。
然而,民法第365條設有明確的時間限制:
第一,買方在發現瑕疵後,須於六個月內主張權利;
第二,自出賣人交付房屋起算滿五年者,即使後來才發現瑕疵,也不得再請求。換言之,法律同時設置「知悉後六個月」與「交屋後五年」兩道除斥期間,任何一項屆滿均喪失權利。以實務常見的案例為例,若買方於交屋一年後裝潢時才發現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屬海砂屋,則只要自知悉當日起六個月內行使解除或減價權,即屬合法,不受簽約已逾一年的影響。
關鍵在於買方「知悉」瑕疵的時點,而非簽約或交屋時間。所謂「知悉」係指買方客觀上得知或應得知房屋具有影響價值或效用的缺陷,若需檢測報告才能確認,則以收到報告之日為起算點。民法第356條另規定,買方收受標的物後有檢查義務與通知義務,若未即時通知出賣人,視為承受,喪失主張瑕疵之權。故當發現疑似海砂屋時,應立即以書面、最好是「存證信函」通知賣方,說明發現的瑕疵與檢測計畫,並保留收據、照片、報告等證據。若僅口頭通知或拖延不舉,法院多認為違反即時通知義務。
六個月除斥期間的起算點為「知悉瑕疵時」,例如裝潢時發現鋼筋鏽蝕並委託技師檢測,收到報告確認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日即為起算日。此後若未於六個月內主張,買方即喪失民法第359條所賦予的解約與減價權。五年期間則屬最長時效,從交屋當日起算,即使五年內完全不知瑕疵存在,屆滿後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
該期間性質為「除斥期間」,不適用停止、中斷或延長規定,逾期即喪失權利,無論買方是否有過失。若買方錯過六個月或五年期間,並非全無救濟,仍可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或第184條(侵權行為)主張賠償,惟須證明出賣人之故意或過失,及瑕疵與損害之因果關係。此類主張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但舉證責任較重,需提出證據證明賣方於出售時明知或應知房屋瑕疵仍未告知。
若出賣人故意隱匿瑕疵,例如明知為海砂屋、輻射屋或漏水屋仍標榜「屋況良好」出售,則不受民法第365條期間限制,買方得隨時主張權利,且得依刑法第339條追究詐欺取財罪責。另一方面,若買方為中間屋主,即向前手購買後再轉售他人,當後手買方主張瑕疵時,中間屋主亦須於知悉後六個月內通知前手,否則將被視為承認瑕疵,喪失追償權。例如海砂屋案中,後手買方提起訴訟,前手賣方被告後再通知再前手者,因已遲延通知,法院認其承認瑕疵,不得再向上游主張減價或解除。
故若被告知房屋為海砂屋,中間賣方應立刻以存證信函通知前手,並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保全權利。實務上法院對「通知」採嚴格態度,僅以口頭或LINE訊息告知者,多不被採認;以郵寄存證信函、律師函或具時間戳記之書面通知,始能具備證據效力。
另須注意,若買方僅發出通知而未於六個月內具體主張「解除」或「減價」,仍視為權利未行使而消滅,故應明確表達主張,例如「因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新台幣○○萬元」或「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
除斥期間之強制性,在於六個月內未具體主張,事後提起訴訟將被駁回。買方若於交屋第五年內才發現瑕疵,但未在六個月內主張,雖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仍可依債務不履行理論主張賠償。此時應證明:一、瑕疵於出賣時即存在;二、出賣人可歸責;三、該瑕疵導致損害。例如海砂屋的氯離子超標源於施工材料選用錯誤或建商故意隱匿,買方即可主張出賣人違反交付合於契約之標的物義務。該類債務不履行請求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但舉證難度極高,通常須依鑑定報告、原建築施工資料及交易談話紀錄佐證。
從防範角度而言,買方應於購屋前要求驗屋或進行氯離子檢測,並在契約中明訂「如經檢測確認為海砂屋,買方得解除契約」之條款,以確保將來發現瑕疵時可立即主張解除。若已購屋交屋,應保存購屋契約、交屋紀錄、付款證明、檢測報告及所有通知文件,以備舉證。若賣方拒絕處理,應儘速提起訴訟,以免逾越六個月時效。
實務,六個月期間之起算須自買方確知瑕疵性質及程度時起,而非僅憑懷疑,因此若買方尚待專業鑑定確認,應自收到報告日起算。但若買方早已明顯察覺問題仍拖延不作,則視為怠於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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